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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原 告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訴訟代理人 賴坤生

曾勁元律師俞惠佳律師被 告 林麗偵

沈瑞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2 人前均受僱於原告,被告林麗偵於上述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出納,負責原告帳務處理、現金收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沈瑞堂為其主管。原告營運所生的部分營業費用,是由被告林麗偵定期先從原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後暫為保管,待費用發生再行支付。

(二)詎被告2 人竟利用管領原告現金收付之權責,趁無人稽查覆核之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侵占的犯意,自民國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接續從原告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1 提領金額欄所示存款,但僅將如附表1 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用於支付原告的營業費用,而將溢領未用畢的新臺幣(下同)1,530 萬8,857 元侵占入己;再利用保管原告販賣廢棄設備耗材所得價金及客戶所給付現場加工報酬的權責,將如附表2 、3 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而未存入原告上開帳戶。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前開總計1,698 萬7,423元金額之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98 萬7,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333號審理被告林麗偵涉嫌侵占案件期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以105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1號受理在案;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認被告林麗偵接續從原告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1提領金額欄所示2,503萬2,000元,而將其中384萬5,000元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僅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並就其被訴侵占溢領未用畢之1549萬6,857 元(原告所主張溢領未用款項金額1,530萬8,857 元,乃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9257 號起訴書附表一所為計算而為記載),及被訴侵占如附表2 、3 所示款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各該裁判附卷可稽,堪可採認。

(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2 人侵占如附表1 附表一所示款項當中溢領未用畢部分、及如附表2 、3 所示款項請求損害賠償,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無此犯罪事實存在,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之訴仍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附表一:

┌────┬───────┬───────┬───────┐│項 目│101年1月至12月│102月1月至8月 │合 計│├────┼───────┼───────┼───────┤│提領金額│原告: │原告: │原告: ││ │1,651萬2,000元│852萬元 │2,503萬2,000元││ │…………………│…………………│……………… ││ │鑫聖金屬工業有│鑫聖公司: │鑫聖公司: ││ │限公司(下稱鑫│126萬3,000 元 │233 萬3,000 元││ │聖公司):107 │ │ ││ │萬元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1,758萬2,000元│978 萬3,000 元│2,736萬5,000元│├────┼───────┼───────┼───────┤│支出金額│371 萬9,750 元│430 萬3,393 元│802 萬3,143 元│├────┼───────┼───────┼───────┤│所餘金額│1,386萬2,250元│547萬9,607 元 │1,934萬1,857元│└────┴───────┴───────┴───────┘

附表二:廢鐵收入┌──────────┬─────────────┐│期 間│金 額│├──────────┼─────────────┤│101年1月至101年10月 │40萬1,8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4月 │29萬2,350元 │├──────────┼─────────────┤│ 合計│69萬4,150元 │└──────────┴─────────────┘

附表三:加工收入┌──────────┬─────────────┐│期 間│金 額│├──────────┼─────────────┤│101年1月至101年12月 │68萬4,524元 │├──────────┼─────────────┤│102年1月至102年8月 │29萬9,892元 │├──────────┼─────────────┤│ 合計│98萬4,416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