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原 告 吳莊煌被 告 賴武強
楊文忠楊文國楊文達賴秋月吳宗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者,其後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次按禁止重複起訴,為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其情事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前訴雖為不合法,但在駁回之裁定未確定前,前訴依然在繫屬中,仍不得提起後訴,蓋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尚應由前訴之訴訟程序加以裁判始能決定(王甲乙、洋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93頁)。
二、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宗霖、吳淑靜等3 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執行異議之訴狀」,渠等同列原告,而以本件被告賴武強等6 人為被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21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吳莊煌、吳宗霖、吳淑靜等3 人與被告吳宗憲(債務人)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因吳宗憲執無效之遺囑逕行辦理繼承登記,侵害聲請人共同繼承人之權益,嗣經聲請人提起確認遺囑不真正之訴訟,法院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德福於民國97年9 月15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並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4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在案,債務人吳宗憲雖上訴最高法院,目前尚未確定,惟原告就該系爭標的確有共同繼承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21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吳宗憲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33號受理在案。而於該案繫屬中,本件原告復又於107 年12月6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經核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同一,所主張之實體事實、理由相同,且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亦同,要屬同一事件,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該10
7 年度訴字第26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仍繫屬本院(107年12月11日駁回之裁定未確定,仍屬繫屬中),原告不得提起後訴,卻提起本件訴訟,已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