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被 告 曾能聰
邵華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 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一廳(77)廳民四字第1196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57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能聰為逃避原告追償,於民國10
0 年5 月27日,與被告邵華如通謀虛偽信託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 月30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邵華如,因認其信託行為自始無效;另認被告2 人間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之。
三、經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及第24
2 條請求確認信託行為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又訴之備位聲明係為防免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請求權基礎皆為債權之請求權而非物上請求權,依首揭說明,尚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列。本件被告邵華如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被告曾能聰戶籍地在新北市林口區,僅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中。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信託之意思表示地不明,玆原告向本院起訴,似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