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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鄭涵雲律師複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高晟剛律師殷耀晨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劉君毅律師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黃文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自動化設備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㈤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新臺幣4億4千萬元,被告則抗辯業已依約履行,並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㈢項約定給付價金尾款美金139萬3875元,及依系爭合約所附106年8月17日會議紀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685萬2464元,合計美金824萬6339元。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提起之本訴,均基於系爭合約有所請求,而對雙方是否依約履行則有相反主張,可認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考量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威光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威光公司前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與被告簽訂自動化設備

製作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凌嘉公司)採購Miasole CTC Machine太陽能專用機(下稱CTC設備)17套(其中16套運送至原告客戶端安裝,1套送原告廠內供作驗證機)、DIODESTRIP ASSENBLY (DSA)0DM設備整機組裝(下稱DSA設備)7 套(包含0.9M 縮減版改機+翻轉機構3套,2.6M加長版改機+翻轉機構4套),詳細規格由原告指定,採購總價為美金2336萬7750元(含稅),雙方約定原告應分別於l06年8月18日、原告收受其母公司即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貸予之資金後10日內支付美金667萬元(含稅)、美金600萬元(含稅)之定金(系爭合約之用語為「訂金」,下稱定金),並於被告完成一切出貨準備、通知並開立發票予原告後,於106.11.5前支付出貨款美金1069萬7750元(含稅);被告則應於106.11.1前提供出貨文件及全部技術資料予原告,使原告得於106.11.10前將產品運送至指定港口以辦理後續出貨作業,而被告於收受出貨款後,應於10個工作日內開立金額為美金222萬5500元、有效期分別為107.3.26、108.3.26之不可撤銷履約保證函各1紙予原告,並於106.12.20前於原告指定地點完成產品設備現場安裝、試俥、定位後並可開機Power On,107年3月26日前完成產品設備驗收,合先欽明。

㈡經原告依約於106年8月17日、9月14日分別支付訂金美金667

萬元(含稅)、美金600萬元(含稅)予被告,被告卻表示其於技術上無法製造DSA設備2.6M加長版,原告為雙方友好合作,乃向被告表示4套DSA設備2.6M加長版不再施作,被告亦同意原告就先前已支付之DSA設備2.6M加長版4套之訂金予以扣回,足認雙方已合意變更採購標的為CTC設備17套及DSA設備3套(0.9M縮減版改機+翻轉機構),採購總價亦應隨之變更為美金2225萬4750元(含稅)。

㈢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㈢項第2點、第四條第㈠項約定,被告自應

先行於106.11.1前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完成一切出貨準備,並通知且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於收到被告出貨準備通知後始須於106.11.5前支付出貨款之義務,然被告遲至106.11.10始表明完成設備與零件之出貨準備,然其中部分設備經查除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㈢項未經原告同意而擅改規格及設計等情外,設備主要機件及零件亦有多處明顯欠缺,其中留於原告廠內供作驗證機之1套CTC設備更僅為半成品,亦未見提出本約產品之全部技術資料及相關文件,在在難認被告提出之給付符合系爭合約所稱之出貨準備,則被告既未依約完成出貨準備,原告自無須依上揭期限支付出貨款;然被告竟無視其未依約完成出貨準備之行為,反向原告表示因其公司週轉困難,央求原告提前支付或暫先補貼出貨款予伊,原告為維持雙方合作情誼,方於被告多次請求下,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12月28日、12月29日預先給付出貨款共計美金930萬3875元(含稅,四捨五入)予被告。

㈣詎被告於取得原告預付之上開出貨款後,未思如何及早完成

出貨準備,反於107年1月3日以電子信件誑稱原告依系爭合約仍欠有買賣價金尾款美金139萬3875元(含稅)、保證利潤30%與原契約價金之差額、差旅費新臺幣59萬8087元,及因遲延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餘額所造成之匯兌損失約新臺幣256萬元等語。然,雙方既已就4套DSA設備2.6M加長版不再施作一事達成協議,且被告亦就原告已支付之DSA設備2.6M加長版4套之訂金予以扣回,被告請求原告就此支付價金,即無理由;再者,被告未依約完成出貨準備在先,原告本即無支付出貨款之義務,僅係考量雙方合作情誼,方一再於被告請託下先行預付出貨款,被告竟得寸進尺,利用原告對終端客戶之交付期限壓力,反以其遲延交付之貨品及拒不履行之安裝義務為脅,使其員工陸續自原告指定進行設備安裝、試俥之地點撤離並無故停止後續工作,欲迫使原告支付顯不合理之金錢,原告為此多次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及信函等要求被告儘速履約,並請求被告依約賠償遲延罰款及因其違約所致原告之損害,然被告僅一再要求原告支付前稱費用,更將所有違約責任推諉歸咎於原告,實令原告氣憤。

㈤被告迄今僅零零落落交付17套CTC設備與3套DSA設備之部分設

備與零件、部分技術資料及文件,不僅設備、零件及技術文件均有闕落,亦未完足其安裝、試俥義務,更遑論達可驗收完成之階段,依上揭約定,被告即應自106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截至107年11月11日止,被告共已遲延375 日,累計遲延罰款為美金8345萬5312.5元(變更後採購總價美金2225萬4750元×1%×375日),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㈤項約定向被告請求上開遲延罰款。此外,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㈠項,未依原告指示進行系爭合約所定自動化設備之整合、組裝及驗收作業,甚至惡意破壞該自動化設備之內部軟體系統,嚴重延遲原告對終端客戶之交貨時程,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㈥據上,被告違約事實明確,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㈤項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命被告給付原告至少美金8345萬5312.5元之遲延罰款(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0元計算,約為新臺幣25億365萬9375元)。並聲明:

1.凌嘉公司應給付威光公司新臺幣4億4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凌嘉公司答辯略以:㈠被告凌嘉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提供釘箱編碼原則、同年10月

31日提供出貨所需之產品說明書予原告,同年11月7日經原告完成廠驗記錄准予出貨,同年11月10日完成出貨並經原告簽收,核與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㈠項約定相符,並無違約。

㈡依客戶Miasole 、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足徵三方對於CTC設備之零件、機件無需出貨時全部交付,已有所共識。

㈢有關產品技術資料之交付,可分為「出貨」及「驗收」兩項

約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針對「出貨準備」所需文件資料,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針對「設備驗(SAT )」所需文件資料,被告均依約定時程交付,並無遲延。

㈣再者,原告稱被告已交付之部分設備及零件有規格不符之情

事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㈣約定,本件16台CTC及3台D

SA ,原告於106年11月7日至被告廠區檢驗,並完成廠驗記錄,准予出貨。另有關第17台CTC設備,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至被告廠區檢驗,並完成廠驗記錄,准予出貨。足證被告所交付之CTC及DSA設備,並無規格不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已交付部分設備及零件有規格不符情事,尤屬無理。

㈤縱認被告確有短付標的,然該部分僅占系爭合約採購標的之

一部,遲延日數僅53天,原告竟以全部採購總價乘以遲延天數375日,為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尤屬無理。況原告因被告完全依約交貨,滿足漢能公司訂貨需求而收到全額款項,根本未受到任何損害。原告逕行請求新臺幣4億4千萬元之天價違約金,顯屬無據,且與其損害相差懸殊,有失公平,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至零,以符「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3-304、361-362頁):㈠兩造於106年9月13日簽訂如被證一所示之自動化設備製作合

約書(含採購單、報價單與會議紀錄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108-115頁)。

㈡系爭CTC設備每台單價為美金120萬(未稅)、系爭DSA設備每台單價為美金26萬5千元(未稅)。

㈢原告(反訴被告)威光公司於106年8月17日、9月14日分別支

付美金667萬元、美金600萬元,及於106年11月10日、12月28日、12月29日給付貨款共計美金930萬3875元,以上合計已支付被告(反訴原告)凌嘉公司美金2197萬3875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給付不完全等違約情事,故依系爭合約及相關法規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罰款等損害賠償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於106年11月1日前提供出

貨文件及全部技術資料予原告,使原告得於同年月10日前將產品運送至指定港口以辦理後續出貨作業,原告亦已於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時間陸續給付出貨款共計美金2197萬3875元予被告,然被告僅零零落落交付17套CTC設備與3套DSA設備之部分設備與零件、部分技術資料及文件,亦未完足其安裝、試俥義務,遑論達可驗收完成階段,則被告應自106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截至107.11.11即起訴前1日止已遲延計375日,累計遲延罰款為美金8345萬5312.5元(變更後採購總價美金2225萬4750元×1%×375日)等語。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之技術資料一節:

觀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㈠項,確有約定乙方(指凌嘉公司)應於106年11月1日前提供買賣標的出貨文件及全部技術資料予原告,使原告得於同年月10日前將產品運送至指定港口以辦理後續出貨作業等情,若有違反,依同條第㈤項並約定如乙方凌嘉公司就前揭所定時程有任何遲延,甲方威光公司有權按合約總價1%/每日計算遲延罰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9頁),而依被證6所示凌嘉公司所寄電子郵件,可知凌嘉公司於106.11.24始寄送系爭DSA、CTC設備之BOM、設計圖面(含2D、3D)、PLC與HMI軟體、氣壓管路圖、線路圖、盤面配置圖、規格說明書、TRAY與CART設計圖面、安裝操作維修手冊等技術資料予威光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則就形式上以觀,似可認被告有違約情形。然查,依兩造所述,可知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被告在106.11.8已為包裝及釘箱(見本院卷一第150-155頁),於106.11.7原告人員就16台CTC及3台0.9MDSA曾為廠驗及記載准予出貨、於1

06.12.27原告就1台CTC為廠驗及記載准予出貨(見本院卷一第156-160頁廠驗紀錄),參以兩造並不爭執嗣於107年1月間雙方曾在大陸地區安裝相關設備機台等情,足認被告就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最終確已出貨。再者,原告亦已陸續分別於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時間給付相關價金,則原告嗣後始就被告遲交系爭設備之前揭技術資料一情主張遲延給付並據為請求遲延罰款之理由之一,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未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試俥義務及後續驗收事項,有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情事一節:

1.原告主張:被告人員原有隨同前往大陸地區安裝,但因兩造間相關爭議,被告於107年1月5日(15日)撤除所有安裝人員,後續就沒有繼續履約,也沒有參與安裝測試、驗收或履行保固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缺料明細之出貨單1紙(本院卷一第357頁)、原告為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測試、驗收等事項而另行委託訴外人之代工合約書1份(本院卷二第53-61頁)、兩造間電子郵件與會議紀錄等(本院卷一第335-347頁)在卷為憑,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人員確於107年1月5日離開大陸之情(僅就離開原因有爭執),本院認應以原告之前揭主張較為可信。

2.惟查,依兩造所述,可知系爭合約原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於雙方簽約後確曾就規格與數量為部分變更,再者,兩造間另簽有原告應給付被告保證利潤之系爭備忘錄(本院卷一第115頁),是審酌被告基於原告未給付系爭合約原訂之全部價金、及尚未給付保證利潤的認知之下,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的後續事項,尚非全然無據(詳後述),則原告仍依系爭合約原約定之第四條第㈤項而請求被告給付鉅額遲延罰款及相關損害賠償,尚難認屬有據。縱認原告依約確得向被告請求遲延罰款,然考量兩造原約定之保證利潤,經本院認定被告亦不得請求(亦詳後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原得依約請求之遲延罰款或損害賠償,亦應予以酌減或抵銷至零,較符公平,併此敘明。

㈣據上,原告威光公司請求被告凌嘉公司給付遲延罰款與相關賠償計新臺幣4億4千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此外,依兩造於本案各自所述,可知兩造就系爭合約內容的

變更,都有「未以書面為之」即認為雙方契約業已變更之主張,據此,本院認為兩造實際上均已有無需嚴格遵守系爭合約第十條關於需以「書面」始得變更契約之真意。是關於兩造質疑對造未以書面經雙方簽立之意思表示,不得作為變更系爭合約內容之指謫,本院認為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凌嘉公司反訴主張略以:㈠如前所述,凌嘉公司於106.10.25提供釘箱編碼原則、同年10

月31日提供出貨所需產品說明書,同年11月7日經威光公司完成廠驗記錄准予出貨,同年11月10日完成出貨並經威光公司簽收,足認凌嘉公司已完成出貨義務。

㈡本合約產品總價為美金2225萬5000元,含稅後金額2336萬775

0元,扣除原告於106年8月17日、9月14日分別支付美金667萬元(含稅)、美金600萬元(含稅),及106年11月10日、12月28日、12月29日遲延給付貨款共計930萬3875元(含稅),以上合計美金2197萬3875元,故本件威光公司尚積欠價金尾款美金139萬3875元未付,凌嘉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㈢項第2款約定,請求威光公司給付之。

㈢又DSA設備2.6加長版不再施作,係因客戶Miasole變更設計為

DSA1.6M,此非可歸責於凌嘉公司,更無可能同意扣回該部分價款。威光公司要求凌嘉公司提供DSA 1.6M規格書及3D圖等相關資料,以利其向客戶Miasole 爭取訂單,凌嘉公司也配合提供,甚至物料都發包7成,威光才告知因客戶Miasole

尚未下單,請凌嘉不要做了。可見,本件因威光公司片面中斷履約行為,致凌嘉公司受有已發包物料之損失,及依契約履行所能取的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

㈣依106年8月17日系爭備忘錄記載「威光保證CTC&DSA 案之凌

嘉利潤達30%(計算利潤基礎:售價與成本費用皆扣除佣金),於106.11.30 結算,不足時,威光需補足差額給凌嘉。

」,且依106年9月13日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㈡項約定此備忘錄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又威光公司負責人於106年12月25日回信中明白表示,其會確保凌嘉公司有30%毛利,僅是對於成本費用雙方認知有落差,需要協商。查1臺CTC專案成本費用美金108萬8391元,加計30%利潤,為美金155萬4844元;1臺DSA專案成本費用美金23萬4881元,加計30%利潤,為美金33萬5544元。系爭合約約定1臺CTC單價美金120萬元,1臺DSA單價26萬5千元。則依前揭會議紀錄備忘錄記載,威光應給付凌嘉保證利潤30%即美金685萬2464元。

㈤據上,凌嘉公司依前揭約定,請求威光公司給付系爭合約買賣價金尾款與保證利潤合計美金824萬6339元。並聲明:

1.威光公司應給付凌嘉公司美金824萬6339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威光公司答辯略以:㈠系爭4台DSA設備雙方已合意暫不施作,威光公司自無給付價

金義務,退步言之,凌嘉公司稱系爭4台DSA設備零組件已發包7成,卻未見其提出相關料件購買證明以實其說,此外依系爭合約,貨款給付與交付系爭DSA設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威光公司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凌嘉公司提出4台系爭DSA 設備,方能向威光公司請求如反訴起訴狀中所載之美金139萬3875元。

㈡依系爭備忘錄所載,保證利潤30%需於「合約內載明威光保證

CTC&DSA 案之凌嘉利潤達30%」,而系爭合約並無提及保證利潤30%之文字,凌嘉公司就此部分自不得僅憑系爭備忘錄作為請求權依據。縱認凌嘉公司得據此請求,然威光公司向來均主張凌嘉公司並未將系爭CTC 、DSA 設備所需零件交齊與完成組裝,則凌嘉公司又是如何計算其自身之「成本費用」?況依前所述,凌嘉公司對於CTC機台之核心設備Sunsimulation(太陽能模擬器)都尚未備妥,究竟如何進行成本結算?凌嘉公司以自行製作之表格據以主張,顯屬無理。並聲明:

1.凌嘉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不爭執事項,同前揭本訴部分所載】:㈠觀諸系爭合約第十條約明:「本合約及附件、訂單與會議紀

錄備忘錄(指系爭備忘錄)CTC&DSA案交易內容確認(106年8月17日)為當事人間完整協議。」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另觀系爭106.8.17備忘錄第㈣項第2點記載「非因凌嘉因素取消訂單,凌嘉可以沒收訂金,並且由威光賠償凌嘉因此發生之損失。」(本院卷一第115頁),據上,系爭備忘錄之前揭條款,亦為兩造合約內容之一部。

㈡依前所述,威光公司係稱:系爭合約原定採購標的中,兩造

嗣已就4套DSA設備2.6M加長版不再施作一事達成協議等語,惟經凌嘉公司否認,並表示係因威光之客戶漢能公司最終取消DSA設備2.6M四套的訂單,因而取消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採購標的等語。暫且不論兩造前揭所述何者為真,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以觀,尚無具體證據足認上開採購標的之取消係可歸責於凌嘉公司之因素所致,是依前揭系爭備忘錄第㈣項第2點之約定,應認凌嘉公司得依約主張沒收定金,亦即威光公司所給付之定金應不得請求扣回。

㈢惟復如前所述,凌嘉公司就系爭合約中未取消之標的,原依

約負有製造與按期交付相關文件、交貨、驗收、保固等契約相關責任,然查有多項未依約履行、甚至自107年1月5日(或15日)有撤離人員之行為,足認已有違約情事,則凌嘉公司以反訴主張威光公司仍應依約給付原訂之買賣價金尾款,即難認有據。

㈣關於兩造約定之保證利潤部分:

1.依兩造106年8月17日簽立之系爭備忘錄,第1點約定「威光保證CTC&DSA 案之凌嘉利潤達30%(計算利潤基礎:售價與成本費用皆扣除佣金),於106.11.30 結算,不足時,威光需補足差額給凌嘉。」(本院卷一115頁)。

2.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所謂「保證利潤」,乃根據系爭合約而來,且尚需經兩造依系爭設備之售價、成本費用及佣金等各個項目之金額進行結算。準此,需給付保證利潤之前提,自應以系爭合約之完整履約為前提要件(可認係附條件之約定)。而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合約之履行最終並未全部完成,凌嘉公司甚至有部分標的未交付及未完成後續驗收、保固等契約責任之違約情事,則凌嘉公司仍依據系爭備忘錄請求威光公司給付保證利潤,難認有據。

㈤據上,凌嘉公司反訴請求威光公司給付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

尾款與保證利潤合計美金824萬633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各自所為本訴與反訴之請求,均無理由,爰均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反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亦均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