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法定代理人 李汪圈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李中裕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身為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前曾於民國81年間與訴外人惠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城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嗣雙方同意由訴外人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公司)取代惠城公司並承受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約惠城公司及寶玉公司峻工時,即應點交編號A 戶全部(共31戶)及編號C 戶中扣除
3 、4 樓全部及5 樓1 戶以外之全部房屋(共29戶)予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詎就其中編號C 戶中應分歸予原告之部分,竟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寶玉公司為起造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因寶玉公司勾串訴外人黃玉鑑、黃簡素蘭、黃武雄、黃淑貞等人製造假債權,復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致本應分歸予原告編號C 戶29戶房屋中之23戶及部分共同使用部分遭寶玉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兩造係於86年9 月1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5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及停車位;嗣兩造於88年11月28日就上開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3,950 萬元給付方式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變更付款條件為俟原告依A 棟大樓面積合計與原告按合建契約可分配之全部停車位數之比例計算位數後,雙方會同抽籤,按現況點交後,1 次全部付清等語。惟因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停車位已因訴外人寶玉公司之債權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並於86年9 月18日由他人投標拍定在案,故原告已不能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將受分配之停車位交付予被告,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免除給付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價金3,950萬元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尾款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主觀上均明知系爭停車位已受法院查封而處於給付不能狀態,且原告事後又未能將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即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系爭協議書關於給付尾款價金之約定應屬無效。又原告係於88年9 月25日召開派下員代表臨時會,委由派下員代表李勝和與被告協商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價金付款方式,嗣李勝和代表原告與被告於88年9 月29日另行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儘速依原買賣契約之約定點交停車位予被告,如原告確定無法點交停車位時,即應以每一停車位150 萬元計算,由被告應付買賣餘款中扣除,則因該停車位已於86年間遭他人投標拍定而無法點交,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毋庸給付停車位價金3,
950 萬元。況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11月28日簽立,原告遲至
107 年11月2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爰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身為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兩造於86年9 月1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8,5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及停車位;嗣兩造於88年11月28日就上開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3,950 萬元給付方式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變更付款條件為俟原告依A 棟大樓面積合計與原告按合建契約可分配之全部停車位數之比例計算位數後,雙方會同抽籤,按現況點交後,1 次全部付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5至100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尾款價金3,
95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㈡倘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3,950 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再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應以其條件成就為其可行使之時,反之亦然。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系爭停車位已於86年間遭拍定而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故原告免除點交系爭停車位義務,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尾款價金3,950 萬元等語。揆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殘餘款7,650 萬元待賣主(即原告)將應繳土地增值稅繳清並土地及房屋過戶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證件齊全及應蓋印章全部蓋妥後30天內全部付清」(見本院卷第95頁)之價金給付約定,嗣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四期尾款參仟玖佰伍拾萬元,俟甲方(即原告)依A 棟大樓面積合計與甲方按合建契約可分配之全部停車位數之比例計算位數後,雙方會同抽籤,按現況點交後,一次全部付清」(見本院卷第16頁)變更原買賣契約關於尾款價金3,950 萬元之給付條件,此為兩造所是認,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附有原告須點交系爭停車位此一不確定事實,作為被告給付尾款價金3,950 萬元之條件,足徵兩造已明確約明尾款價金之給付條件為原告應「點交系爭停車位」予被告,否則即難認被告有此給付義務。
⒊又系爭停車位係於85年4 月10日、85年4 月24日遭寶玉公司
之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進行查封程序,復於86年9 月18日由訴外人游象芳、林靜怡、藍進成、黃源勇、邱榮光等5 人(下稱游象芳等5 人)以總金額3,210 萬元投標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86年9 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開5 人,再於86年11月25日作成第1 次分配表等情,有本院所調取之85年度執字第1617號、85年度執字第5436號卷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62 至307 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310 頁);而原告係於85年8 月15日以其與惠城公司、寶玉公司合建所應分得房屋(含系爭停車位)遭查封拍賣無法取得所有權為由,起訴請求渠等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390 號斟酌該等房屋(含系爭停車位)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價格為3,210 萬元,扣除惠城公司、寶玉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後,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判決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8,176,535元及利息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下稱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26頁);再者,原告係於88年1 月5 日收受前案判決正本,經惠城公司、寶玉公司不服聲明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 月3 日以渠等未依限補正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上訴,而原告亦不服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8年7月22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係於88年8 月7 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
⒋末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86年9 月24日核發系爭停車位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游象芳等5 人,業如前述,故游象芳等5 人於收受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即已依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點交系爭停車位予被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甚明;又原告於前案判決係主張其與惠城公司、寶玉公司合建所應分得房屋(含系爭停車位)遭查封拍賣無法取得所有權為由,請求渠等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前案判決係於88年7 月22日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此為原告於88年8 月7 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所明知,是依前案判決之最終訴訟結果,已肯認惠城公司、寶玉公司無法移轉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而應負民法第226 條之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88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然明知自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無法點交停車位)事由,於斯時已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尾款價金3,950 萬元之請求權,詎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7 年11月2 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進而拒絕給付,自為可採。
㈡本件原告之契約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即得拒
絕給付,則兩造其餘爭點關於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等,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3,950 萬元,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
㈠不動產標示建物部分:
桃園縣○○鎮○○○段○○○○○段○0000○號起至同段第4588號建號止共31戶房屋全部賣渡(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4589、4590號內A 棟應有部分全部賣渡)。
㈡不動產標示土地部分: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賣主(即原告)所有持分10000 分之4805內扣除C 棟應分配持分外全部賣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