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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鍾念真

彭文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 人 葉育泓律師被 告 谷正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念真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原告彭文昱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各負擔一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念真、原告彭文昱各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鍾念真、原告彭文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念真新臺幣(下同)4,277,068 元、原告彭文昱3,795,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 頁正反面)。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具狀將第1 項請求之本金減縮為:原告鍾念真3,865,384 元、原告彭文昱3,628,016 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凌晨4 時1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 號之「凱悅KTV 」之大廳中央處,因其友人與訴外人彭翊誠發生爭執,其可預見以長約70公分、寬約60公分、高約4.9 公分、重量約9 公斤之大型實心木板朝他人頭部要害攻擊,可能發生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以雙手手持前揭大型實心木板高舉過頭(被告身高為175 公分)方式朝彭翊誠頭部砸下,使彭翊誠頭部遭受重擊後而倒地,倒地時頭部復撞擊地面,致其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心臟休止,同日4 時26分許救護人員到達,彭翊誠已無呼吸心跳,施予心肺復甦術後,於同日4 時33分許,將彭翊誠送醫急救,於同日4 時42分許送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經急救後恢復心跳,另於同日5 時30分許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仍於106 年1 月10日因缺血缺氧性腦病、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彭文昱、鍾念真為被害人彭翊誠之父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鍾念真因本件事故為彭翊誠支付醫療費24,840元、喪葬費107,200 元。

⒉扶養費:

⑴原告鍾念真為00年0 月00日生,於彭翊誠死亡時為56.61 歲

,以原告鍾念真於65歲退休年齡起算,依內政部公告105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彭翊誠若尚健在,可扶養原告鍾念真

21.79 年。而原告鍾念真尚有配偶即原告彭文昱及訴外人彭心吟、彭心怡可分擔扶養責任,故彭翊誠應分擔1/4 比例。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9元,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則原告鍾念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33,344 元。

⑵原告彭文昱為00年0 月0 日生,於彭翊誠死亡時為60.01 歲

,因原告彭文昱於93年間即因車禍造成脊椎受傷,致胸椎以下全無知覺癱瘓,出入需以輪椅代步,亦無法自理生活,有賴他人扶養。依內政部公告105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彭翊誠若尚健在,可扶養原告彭文昱22.29 年。而原告彭文昱尚有配偶即原告鍾念真及訴外人彭心吟、彭心怡可分擔扶養責任,故彭翊誠應分擔1/4 比例。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9元,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則原告彭文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48,310 元。

⒊精神慰撫金:

彭翊誠為原告獨子,死亡時為28歲,正值青壯,即將可奉養父母、貢獻社會,因遭被告以重量約9 公斤之木板打死,使圓滿之家庭破碎,扶養之辛苦付諸流水,無法安享天倫之樂,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80 萬元。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鍾念真主張醫療費24,840元、喪葬費107,200 元、扶養費933,344元,及原告彭文昱主張扶養費948,310元等損害願意如數賠償,但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80萬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彭翊誠之父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雙手手持大型實心木板高舉過頭方式朝彭翊誠頭部砸下,使彭翊誠頭部遭受重擊後而倒地,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持大型實心木板朝彭翊誠頭部砸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殺人之侵權行為?㈡被告倘有該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殺人之侵權行為?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被告持木板砸向彭翊誠頭部之原因:

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凌晨4 時1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凱悅KTV 」之大廳中央處,因其友人與彭翊誠發生爭執,遂高舉木板朝被害人彭翊誠之頭部砸去,彭翊誠因而當場倒地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祖勳、余乾聖及邱榆涵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彭翊誠當時係與被告之友人發生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5頁反面至90、99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復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彭翊誠走入KTV 之大廳中,先後分別有4 名男子及另外4 名男子走近彭翊誠,發生推擠,被告則係在前開之人群外徘徊,彭翊誠與前開8 名男子走至大廳之中央,被告隨即持木板砸在彭翊誠之頭部,彭翊誠當場倒地等節,亦有勘驗筆錄(含影像之擷取畫面)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73至78頁),足證被告係因彭翊誠與其友人發生爭執,方持木板攻擊彭翊誠乙節,應堪認定。

⒊彭翊誠因遭被告持木板砸頭而死亡:

⑴彭翊誠遭被告持木板砸向其頭部,致其因而受有頭骨骨折、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倒地後,於當日4 時26分救護人員到場,隨即對躺在地上之彭翊誠施以CPR (Cardiopulmonar

y Resuscitation ,心肺復甦術)後,於4 時33分即將其抬上擔架,並推離現場;4 時42分許送抵天晟醫院,彭翊誠已無生命跡象而進行急救,且彭翊誠之家屬並於該日凌晨5 時22分許簽署轉院通知書後,彭翊誠旋於該日凌晨5 時30分許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並於該日轉至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治療,而於106 年1 月10日不治死亡等情,有天晟醫院106 年2 月21日天晟法字第106022101 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相驗照片18張、天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3 至129 頁;相字卷第32、71至82、102 頁;刑事一審卷第167 至168 頁)。

⑵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彭翊誠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鑑定其死因,發現被害人之外傷病理證據為:「兩側額頂部大片皮下出血,較偏左側,並延伸到左顳肌;左冠狀顱縫分離,合併左額頂部6 乘6 乘0.5 公分硬膜外出血與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㈢主要解剖所見及進一步顯微鏡觀察發現:1.額頂部大片皮下出血。2.左冠狀顱縫分離(類似骨折),併左額頂部硬膜外出血與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3.肝腫大與肺鬱血水腫。4.缺血缺氧性腦病。㈣綜合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研判整個過程是死者遭人持大木板朝頭部重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昏厥,送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心跳恢復,但併發心跳停止太久的缺血缺氧性腦病,最後仍然心肺循環衰竭死亡。㈤死者之死亡轉機為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㈥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休克。乙:缺血缺氧性腦病血。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心臟休止。丁:頭部遭到重擊」,鑑定結果認死者彭翊誠因頭部遭重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心臟休止,產生缺血缺氧性腦病,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192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死亡解剖照片等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81至90、94至98頁)。

⑶準此,被告前開持木板砸向彭翊誠頭部之行為,與彭翊誠之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⒋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為之:

本件被告所持之木板,長約70公分、寬約60公分、高約4.9公分、重量約9 公斤,為實心木板,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 至152 頁),被告並將之高舉後砸向被害人之頭部,以被告身高為175 公分(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卷第272 頁)計算,彭翊誠頭部至少遭受9 公斤物體至175 公分落下之重擊,且彭翊誠倒地時頭部復撞擊地面。人體之頭部係屬重要之部位,以重物朝頭部猛擊,足以奪人之性命,此為一般常人均所知悉之常識,而被告係00年0 月出生,其於本件行為之時,業已年滿36歲,係智識成熟之男子,其對此情節應知之甚詳,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已預有認識。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知(見刑事一審卷第78頁),被告係於被害人彭翊誠尚在與其友人交談,而毫無防備之際,即自彭翊誠之右後方持木板朝彭翊誠之頭部砸去,被告就其持重物朝毫無防備之彭翊誠之頭部砸去,將造成其死亡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且為其所預見,終致彭翊誠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產生缺血缺氧性腦病,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甚明。

⒌被告固於刑事審理程序時以其因酒醉辨識能力降低、並無殺

人之犯意、延誤就醫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云云為辯,然查:

⑴被告清楚知悉為何持木板攻擊彭翊誠:

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105 年12月29日)供稱:當日其係與友人先一同至帝豪酒店喝酒,嗣才與友人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凱悅KTV」繼續唱歌喝酒,因發現友人疑似與彭翊誠口角,擔心友人被欺負,才隨手拿角落之木板砸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而被害人彭翊誠在「凱悅KTV 」大廳確有與人發生口角等情,亦有證人蕭祖勳、余乾聖及邱榆涵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85頁反面至90、99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已如前述,並有本院刑事庭就事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刑事一審卷第73至78頁),是以,被告對於為何持木板砸被害人之原因,案發當時主觀上十分清楚,並無被告所稱業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形。

⑵被告能清楚控制其攻擊行為:

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在彭翊誠與被告之友人發生爭吵之際,被告尚得自行在旁走動,並無被告因酒醉而無法自由行動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73至75頁)。再者,被告所持之用以毆打彭翊誠頭部而經扣案之木板,其長度約為70公分、寬度則約為60公分,而高約為4.9 公分,而重量則為9 公斤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案發時所持之木板,其重量非微,惟從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持該木板前往其友人與彭翊誠所在之處走去,於行進之過程中,尚知繞過其前方之人,而精確將木板朝彭翊誠之頭部毆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第73至78頁),足認被告能清楚控制其行為。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處理之員警謝荷清於原審亦證稱:在現場伊印象中有詢問被告,是不是其砸的,被告回覆『對』」。而將被告自「凱悅KT

V 」帶回派出所之過程中,被告係可以自行走路,而伊與被告之對談,係在伊帶被告回派出所後大約半個小時內所交談的,而被告在該段期間之神智、狀況都算清楚,就伊所詢問之問題亦能做出反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2 頁反面、13

5 頁反面);此外,由本院刑事庭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持木板毆擊彭翊誠後,其即自行走至沙發處坐下,而僅約

2 分鐘之時間,員警即抵達現場,而被告係有離開沙發處走動,然旋又返回沙發,期間並有另1 名男子走至被告身旁坐下,並拿出菸點燃後交予被告,被告即吸用該香菸後,並與該名男子自沙發處離開,旋即再度返回沙發處,期間又自沙發處離開,嗣並與員警交談,而由員警帶離現場等情觀之(見刑事一審卷第155 頁至166 頁反面),亦未見被告有何因泥醉而意識不清之情事,可認被告清楚認知其動作並且準確完成其行為,亦無不能依其判斷按制行為之情形。證人蕭祖勳、母宇哲及陳世中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件事發之時業已飲酒而喝醉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91至99頁),與前開現場監視器所呈現之畫面未合,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因酒醉神智不清無法依其意識行事云云,即據無據。

⑶被告係因其友人與彭翊誠發生爭執,因而持木板刻意朝彭翊

誠之頭部砸去,若被告僅為單純基於傷害被害人彭翊誠,其大可以徒手或持該木板攻擊彭翊誠身體之其他部位即可,又豈會特意攻擊彭翊誠之頭部;再者,依被告所使用木板係屬實心木質且質量非輕,被告竟以高舉過頭方式直接砸向被害人頭部,其產生之力量至少使被害人頭部9 公斤物體自175公分落下重擊,且倒地時頭部亦撞擊地面,並依解剖照片可見(見相驗卷第88至89頁),造成顱縫分離(類似骨折),足認力道之大;此外,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刑事一審卷第78頁),可知被告係於被害人彭翊誠尚在與其友人交談,而毫無防備之際,即自彭翊誠之右後方持木板朝彭翊誠之頭部砸去,是被告就其持重物朝毫無防備之彭翊誠之頭部砸去,將造成其死亡之可能,不可能諉為不知,自為其所預見,詎其竟擇此一危險、激烈之行為,乃終致彭翊誠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產生缺血缺氧性腦病,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甚明。

⑷又事發當日4 時26分救護人員到場,隨即對躺在地上之彭翊

誠施以CPR 後,於4 時33分即將其抬上擔架,並推離現場;

4 時42分許送抵天晟醫院,彭翊誠已無生命跡象而進行急救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護理紀錄可證,由此可知救護人員於4 時26分到場時被害人之心跳已然停止,急需在現場即進行心肺復甦術,而於4 時33分30秒,將被害人以擔架推離「凱悅KTV 」之大廳,而於該日4 時42分許換由天晟醫院醫護人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歷時僅8 分30秒以觀,實難認有何延滯就醫之情事,則被告徒以「凱悅KTV 」與天晟醫院之距離甚短,完全無視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害人已呈現狀況,亦未考慮將被害人搬運上救護車及聯絡急救接收醫院所可能花費時間,空言指摘係救護人員延滯就醫始致被害人死亡,自屬無稽。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彭翊誠死亡,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為彭翊誠之父母,渠等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原告鍾念真主張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送天晟醫院急救後,旋即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不治死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等費用共24,840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天晟醫院收據共3 紙及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為證;嗣原告鍾念真為安葬被害人而支出喪葬費用107,200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約拿禮品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治喪費用收據1 紙(見附民卷第

15、16、17頁)為憑。而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願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

原告主張渠等為彭翊誠之父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彭翊誠致死,致渠等無法再受彭翊誠之扶養,因此原告鍾念真、彭文昱分別有扶養費之損失933,344 元、948,310 元等情,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損害之金額,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害人彭翊誠為原告之子,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突遭喪子之痛,其精神自必均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彭文昱於

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原告鍾念真於104 、105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3,496元、25,399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1,675,170 元;被告10

4 、105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汽車1 輛,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再斟酌事發經過、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準此,原告彭文昱得請求被告賠償2,548,310 元(扶養費94

8,310 元+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原告鍾念真得請求被告賠償2,665,384 元(醫療費24,840元+喪葬費107,200 元+扶養費933,344 元+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6 月2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6月2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