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7號原 告 李翰佶被 告 林秉璋
邱雅文廖偉先楊捷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偉先、楊捷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偉先、楊捷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之。債權人甲向法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乙﹑丙發支付命令,嗣乙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丙未異議,如乙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連帶債務人丙;反之,則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外人楊育昌、劉智捷發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32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令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57,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後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然被告林秉璋、被告邱雅文之異議事由係抗辯渠非侵權行為人、被告楊捷順抗辯其同為受害人、被告廖偉先則未提出任何具體異議事由,是依前開座談會意見,林秉璋、邱雅文、廖偉先均係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又林秉璋雖為時效抗辯,惟經本院審酌結果並不成立(理由詳後述),故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均不及於楊育昌、劉智捷,楊育昌、劉智捷部分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廖偉先、楊捷順經合法通知,廖偉先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楊捷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育昌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偉先、楊捷順、訴外人劉智捷分別為鼎昌公司三重、桃園、新莊營業處主管,後楊育昌於105 年2 月間因案入監,遂於105 年5 月起委託被告邱雅文代管鼎昌公司,並指示被告林秉璋於105 年5 月起升任中壢營業處主管。
而楊育昌、劉智捷與被告明知鼎昌公司未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策劃「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及「紅包股」兩種吸金方案(吸金方式詳如附表一),指揮各營業處業務人員對外招募投資人。而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桃園營業處之業務員林光翟招募,分別投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合計857,000 元購買股票,詎料,原告於105年6 月底知悉鼎昌公司無法依約給付利潤及返還投資款項,始知受騙。後楊育昌、劉智捷及被告已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判決有罪在案,今原告即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法吸金之款項857,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林秉璋辯以:林秉璋不認識原告,也非接洽原告之業務
人員,亦無收受原告投入的資金,且林秉璋於105 年5 月方升為中壢營業處之主管,而原告投入資金之時點均在該時間點前,林秉璋應無庸負責。而鼎昌公司早於105 年6 月即對外宣布資金返還事宜,原告卻遲於107 年7 月31日始向法院聲請對林秉璋發支付命令,林秉璋自得援引時效抗辯免給付義務。另有諸多刑事判決均提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與第29條之1 ,係在保護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非保護個人法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雅文辯以:邱雅文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因邱雅文不曾
任職鼎昌公司,僅於105 年5 月20日至6 月20日間,受楊育昌之託暫管監督鼎昌公司一個月,未曾參與經營、銷售行為,暫管期間僅是將收回來的現金交助理存至公司銀行帳戶,從未自鼎昌公司受領薪資或獲得利益,而原告投入資金之時點均早於伊暫管時間,故邱雅文沒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護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非保護個人法益,不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偉先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尚有糾葛,惟未有具體之主張及陳述。
㈣被告楊捷順辯以:楊捷順自鼎昌公司設立起固擔任桃園營業
處主管而領固定薪資,然原告如附表二所投入之資金非楊捷順經手,故其不知原告投資的項目有哪些,又林光翟雖是其下屬,但其亦遭楊育昌之欺騙向鼎昌公司投資購買股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投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向鼎昌公司購買股票,且楊育昌、劉智捷、被告均因違反銀行法遭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特定人留存聯、協議書等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審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歷次偵審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且被告林秉璋、邱雅文對此亦不為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㈡原告提起本訴之時間,是否已逾發現被告有不法行為之2 年期間?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計算方式為何?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至於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之對象者,例如內亂罪、外患罪等,則不在此範圍之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亦有明定,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依同法第125條有刑事處罰之規定。⒉被告林秉璋、邱雅文固抗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非屬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查,依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等語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可知,此等規定明白揭示除保障金融秩序外,亦有保障存款人及投資人個人權益之意,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的法律無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參照號),是林秉璋、邱雅文就此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提起本訴之時間,是否已逾發現被告有不法行為之2 年
期間?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於105 年6 月底方知鼎昌公司
有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林秉璋、邱雅文對原告此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佐以林秉璋陳稱鼎昌公司於6 月向投資人宣告返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鼎昌公司前員工張婉羚於刑事案件證稱105 年6月27日那次就沒有發利息了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而依社會常情,各種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案件通常係在無法再繼續支付應允投資人之利息後才會爆發,是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底方知鼎昌公司有不法行為確屬有據。次查,原告係於107 年6 月4 日聲請對被告、楊育昌、劉智捷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2 頁),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溯及視為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即已起訴,而105 年「6 月底」衡諸常情係指6 月20日至6 月30日間,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時點顯未逾其知悉鼎昌公司有不法行為之2 年期間至明,是林秉璋辯稱原告遲至107 年7 月31日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得援引時效抗辯免給付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偉先、楊捷順係於訴外人楊育昌在103年12月2 日設立非銀行之鼎昌公司前,即已擔任三重及桃園營業處之主管,並於楊育昌策畫如附表一之吸金方案後,為鼎昌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且廖偉先、楊捷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時間為103 年6 月至105 年6 月20日間,並依銀行法第125條分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廖偉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而楊捷順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復依本院前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屬保護他人法律,則廖偉先、楊捷順參與楊育昌之吸金行為對外招攬原告等投資人投入資金致原告受損而有侵權行為乙節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廖偉先、楊捷順連帶賠償其如附表二投入之資金合計857,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秉璋、邱雅文須與廖偉先、楊捷順、楊育
昌、劉智捷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林秉璋辯稱其於105 年5月始升為中壢營業處之主管;邱雅文則辯稱伊係於105 年5月起始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投入資金時點,均在105 年4 月30日以前,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鼎昌公司前行政主管鄭惠平於刑案中證稱:「…伊在職的時候還沒有中壢分公司…而每週三分公司業務主管會來台北開會,105 年2 月前是楊育昌主持、105 年3月至4 月下旬是楊捷順主持、105 年4 月下旬是邱雅文主持…」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0915 號卷第190 頁至第191頁、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第95頁),參酌證人即鼎昌公司前員工柯韻琳於刑案中證稱:「…鄭惠平於105 年5 月23日離職…」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第192 頁),並佐以證人張婉玲於刑案中證稱:「…各營業處負責人每週會將投資人所支付的現金拿回來給楊育昌或邱雅文,…,至於要給投資人的利息,由楊育昌算好,把錢轉入營運處主管之帳戶,再由主管轉交旗下業務發給投資人…邱雅文是於
5 月中回來第一次要發利息…」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卷第3802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是綜合以上證人所述,可知,中壢營業處約於105 年5 月底才成立,且營業處主管方會參予鼎昌公司業務會議、上繳業績及投資款並代發利息(即實施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的主要行為),另邱雅文是105 年4月底才開始代理主持主管會議等,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第36號刑事判決,均認定林秉璋、邱雅文有違反銀行法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5 月至6 月20日止、105 年5 月20日至6月20日止,,是原告投入資金之時點既在104 年12月至105年4 月中旬期間,顯在林秉璋、邱雅文擔任主管而為違反銀行法行為之前,自難認原告投入資金之行為與林秉璋、邱雅文二人有何因果關係,是不得認林秉璋、邱雅文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林秉璋、邱雅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計算方式為何?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原告對被告廖偉先、楊捷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送達支付命令時為催告時點,令廖偉先、楊捷順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均於107 年8 月10日送達於被告廖偉先、楊捷順(見司促卷第87頁、第89頁),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偉先、楊捷順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林秉璋、邱雅文、楊捷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
┌──┬──────┬───────────────────────────────┐│編號│吸金方案 │吸金手法 ││ │ │ │├──┼──────┼───────────────────────────────┤│1 │興櫃股票合購│投資人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 │方案 │格約多10元(每張1,000 股即1 萬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興櫃股票上││ │ │市掛牌,經過3 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 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 │ │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 │ │,由鼎昌公司以上開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買回 │├──┼──────┼───────────────────────────────┤│2 │紅包股 │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以6 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之││ │ │紅利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 數量 │ 金額 │ 協議書簽署時間 │ 備註 ││ │ │ │ (新臺幣) │(特定人留存聯)│ │├──┼──────┼───┼────────┼────────┼────────┤│ 1 │達爾膚 │ 1 │ 190,000元 │104 年12月31日 │見司促卷第54頁 │├──┼──────┼───┼────────┼────────┼────────┤│ 2 │藥華藥 │ 1 │ 150,000元 │105 年4 月18日 │見司促卷第56頁 │├──┼──────┼───┼────────┼────────┼────────┤│ 3 │達爾膚(I) │ 2 │ 420,000元 │105 年3 月7 日 │見司促卷第55頁 │├──┼──────┼───┼────────┼────────┼────────┤│ 4 │水啟動 │ 1 │ 97,000元 │105 年2 月1 日 │見司促卷第5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