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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02號原 告 孫台恒被 告 許仟垣

梁語綺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53 號),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壹仟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告對象原有5 人,後僅被告2 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是原告本件之起訴聲明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4,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8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仟垣為訴外人王啓訓(已歿)之妻、被告梁語綺係許仟垣之弟媳。王啓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仟垣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王啓訓)擔任會計;梁語綺則在亞福公司擔任會計。王啓訓於100 年5 月至103 年6 月24日間夥同被告對外宣稱亞福公司為自地自建營業總部並自產自銷牛樟芝、牛蒡為業,且亞福公司之終極願景為打造養生村,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吸金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更承諾給付投資人高於銀行存款之利息,使伊誤信後,以自有資金,以伊本人、魏子人、魏奕程、王麒翔、王承宇、王明慧、廖翊蓁、錢素良、陳秀逸及孫素月等人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之方案投入資金,詎亞福公司嗣後未依約給付利息,復於103 年7 月人去樓空(下稱系爭吸金行為)。後亞福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吸金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許仟垣有期徒刑13年2 月、梁語綺有期徒刑12年6 月在案。被告共同以經營亞福公司打造養生村為由,誆稱給與高額利息之方式向伊吸收資金,渠等所為係詐欺併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致伊在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之吸金方案中各受有2,145,000 元、2,366,000 元、7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2 項及第18

5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辯稱:

㈠許仟垣部分:伊為王啓訓之配偶,向為家庭主婦,因公司人

員離職始至佳福源公司幫忙處理庶務、會計事務,然一切事務都聽王啓訓指示,伊未實際參與經營。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亞福公司前員工林家如、朱霈宜、許惠萍、亞福公司督導級會員廖素貞、林秀禎、會員林綉琴、洪華鄉、黃翠瑩、湯鳳嬌、張和龍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伊有參與經營亞福公司。伊在亞福公司只曾上台介紹會員,沒有涉及介紹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方案,況原告係受訴外人錢素良介紹才加入亞福公司,非伊介紹而加入,故伊無侵權行為。縱伊有侵權行為,但銀行法係保護國家法益,非保護個人法益,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梁語綺部分:伊於102 年始進入亞福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平

日依亞福公司的規定及王啓訓的指示進行帳務登載、款項收付等業務。伊雖為王啓訓之姻親,但與一般行政小姐的工作相同無任何特權。又伊加入亞福公司前,亞福公司就有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方案,伊未參與策劃方案。亞福公司多名行政人員都有權收錢、對帳或提供契約予會員簽名,非伊方能為之。另伊未講述過公司產品,因伊為亞福公司之員工,曾聽聞王啓訓、副總、督導所述之公司投資方案,才將之轉述或與會員討論;且督導級會員林秀禎、林韋丞、鄭麗玉也會上台談論代理商制度,不能以伊曾談論過公司方案,遽認有侵權行為。況原告係受錢素良介紹才加入亞福公司,非伊介紹而加入,故伊無侵權行為,縱伊有侵權行為,但銀行法是保護國家法益,非保護個人法益,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王啓訓為亞福公司、佳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仟垣為王啓訓之妻兼佳福源公司會計,梁語綺為許仟垣弟媳兼亞福公司會計,亞福公司於100 年5 月至103 年6 月24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金方案、吸金手法對不特定人收受資金,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金方案及吸金手法經系爭刑案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成立,各處有期徒刑13年2 月、12年6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等語及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是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可知此等規定明白揭示管理金融秩序之目的除了保障金融秩序外,亦兼有保障社會大眾、存款人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故堪認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的吸金行為,除妨礙國家對金融監督之監理、管理,更使存款人或準存款人(投資人)直接受有財產上的損害,投資人確為直接受害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因系爭吸金行為遭系爭刑事案件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成立,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屬因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

2.至被告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查,銀行法第1 條於78年7 月17日修正時,增修立法理由明示保障存款人權益,亦為制定銀行法主要目的之一,被告所辯有違立法者明示之意旨,實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至於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之對象者,例如內亂罪、外患罪等,則不在此範圍之內。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有保護投資人個人財產權益之目的,已如上述,亞福公司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方式吸金,規避主管機關對銀行業強制提列準備金、強制設置內控內稽制度、強制參與存款保險等規範,使存款人或投資人權益曝於風險復無相應之保障,倘參與亞福公司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主要行為或分工,如策劃吸金方案、提供吸收資金之帳戶、掌管資金流入流出、決定給付紅利之數額、發起投資說明會、舉辦行銷活動並積極鼓吹會員加碼投資等,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⒉查證人楊燿銘即亞福公司之外聘講師於系爭刑案中證稱:…

…亞福公司與其貨品供應商佳福源公司之牛樟芝及牛蒡產品,非由亞福公司生產,係由康力公司、巨煒公司、甘泉公司所供貨……等語(見系爭刑案106 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王啓訓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亞福公司所銷售之牛樟芝係由佳福源公司向康力公司、甘泉公司、巨煒公司購買,一盒成本是298 元或更少,端末售價是2,980 元……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王啓訓明知亞福公司無自產自銷牛樟芝或牛蒡的事實,卻於亞福公司文宣內誆稱亞福公司為自產自銷牛樟芝等產品且有多種行銷通路(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再以不用擔心囤貨、虧錢、給付高於銀行利息之利潤等說詞,用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亞福公司成為代理商,又亞福公司之教育講義均以教授如何發展組織、介紹更多人加入亞福公司為主(見同上卷第24頁至38頁),可知亞福公司並無實際事業支撐,其各式吸金方案所承諾之利潤與獎金,需仰賴不斷獲取會員加入之資金始能發放,故實際經營亞福公司之王啓訓確有策劃投資方案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⒊次查,許仟垣提供其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亞福公司之會員或督導級會員匯入款項,有上揭帳戶100 年至103 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2721號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29頁、第157 頁至第164 頁反面、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03 頁至第293 頁)。另參以證人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朱霈宜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份離職,在亞福公司工作8 、9 個月……梁語綺會交給伊匯款單、存簿、印章,存簿是許仟垣名下……王啓訓、許仟垣會抽籤排互助會順位……互助會會員「芊芊」是許仟垣……公司辦活動的主持人有許仟垣……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林家如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在亞福公司負責計算萬馬獎金及跟會獎金……許仟垣是老闆娘,有什麼事情伊會先告知她……伊聽從許仟垣、梁語綺交辦事項,伊就照作……上班的時候許仟垣或梁語綺會講一下這個月幾號會辦活動……伊在上班的時候會聽到許仟垣和梁語綺討論推出方案的話題……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筆錄);證人即亞福公司前員工許惠萍證稱:……伊在亞福公司任職3 個月……許仟垣是董事長,基本上與會員接觸都是許仟垣,有服務會員及向會員收錢……公司的章及簿子,戶名都是許仟垣,伊有去過合作金庫、遠東商銀……互助會單「芊芊」係指許仟垣……借貸契約的利息是梁語綺、許仟垣告訴伊寫多少……梁語綺、許仟垣會提供新的會員名單給伊寫……在活動上面,伊有看到包含許仟垣在內之人向會員說加碼的活動有多好,可以再領多少錢……許仟垣算是互助會負責人,會在現場主持,每個互助會她都會主持開標……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筆錄)。可知,許仟垣確有提供個人帳戶供亞福公司之會員匯入金錢或供亞福公司領取金錢以為經營之用,且各該帳戶開戶日期為99年5 月前、99年12月2 日、101年2 月15日、103 年1 月22日,顯見許仟垣係有意陸續辦理新帳戶並提供予亞福公司使用,另許仟垣亦有舉辦活動、主持抽籤、指示如何給付紅利、推出方案等吸金主要行為及分工,是許仟垣自有違反銀行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依常情,擔任會計工作無須提供自己的帳戶,故許仟垣辯稱只是幫忙處理庶務、會計云云,顯不可採。

4.再查,依證人朱霈宜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是梁語綺拿空白借貸合約書給伊,……梁語綺曾經拿錢給伊,叫伊讓客人簽名……公司櫃台小姐負責發放利潤,錢不夠就打電話給梁語綺,如果有現金會拿給櫃台小姐,沒現金會叫伊去領錢……梁語綺會告訴伊,借貸合約書要填多少金額與利息、每個月幾號付息……梁語綺下班後會將錢帶走,伊不知道帶去哪或交給誰……等語;證人林家如證述:……梁語綺是公司會計,負責管理小姐……會員來領錢時,會跟梁語綺領,梁語綺交給小姐,小姐再交給會員……只要領錢都要先跟梁語綺說……伊聽從許仟垣、梁語綺指示……伊曾經看梁語綺在計算督導的獎金……許仟垣或梁語綺會講一下這個月幾號會辦活動……借貸契約是公司的VIP 會員活動,由梁語綺負責……等語;證人許惠萍證稱:……梁語綺是會計,負責計算獎金……梁語綺拿戶名是許仟垣的簿子叫伊去領要發給會員的錢……借貸契約是梁語綺告訴伊寫多少金額、利息……梁語綺會在活動鼓吹,跟會員說加碼的活動有多好……等語;證人即督導級會員林秀禎證稱:……許仟垣、梁語綺都會叫伊再加碼,晚上11、12點都會打電話……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可知梁語綺於亞福公司內掌管資金流出、流入,決定如何給付借貸契約之利息,且擔任借貸契約吸金方案之負責人,更在活動裡鼓吹會員加碼,近午夜還以電話催業績,並居於指示其他小姐向會員收錢、付款之角色,甚至下班時將款項帶走,核與單純會計、行政工作有間,已實質參與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及分工,是梁語綺辯稱其係單純受王啓訓指示,從事與亞福公司一般小姐相同之收、付款工作,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5.綜上小結,梁語綺、許仟垣均有與王啓訓藉經營亞福公司共同實行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及分工,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至被告聲請傳喚錢素良到庭作證,然原告已表明無調查之必要,且依上證人證述可知,亞福公司會員繳納之金錢均係交由梁語綺管理之小姐收受或匯入許仟垣、亞福公司之帳戶內,是原告縱因錢素良介紹始知亞福公司,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故無傳喚錢素良之必要。另原告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項等3 個不同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損害,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有無理由部分予以論述。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違反銀行法所為之吸收資金行為,其損害賠償範圍應為原告以自有資金實際投資之部分,不包括亞福公司所承諾之利潤。茲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認定如下:

⑴代理商方案部分: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固提出載明原告、魏子

人、魏奕程、王麒翔、王承宇、王明慧、陳秀逸等名義之代理商申請表9 張(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4 號卷14第62頁至第70頁),合計18套,然其中第63頁、第62頁之申請表應為同一份申請表,故原告就代理商方案之實際投資套數為15套,而每套為105,000 元,故原告就代理商方案部分之損害金額為1,575,000 元,得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⑵借貸契約方案部分: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載有原告、廖翊

蓁、王承宇、陳秀逸等人名義之借貸契約書7 張(見同上卷第71頁至第85頁),借款金額合計700 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30萬元+80萬元+30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自堪信原告就借貸契約方案部分之損害為700 萬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互助會方案部分: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載有原告、錢素良

、王麒翔、魏子人、魏奕程、王明慧、孫素月等人名義之互助會名冊125 張(見同上卷第97頁至第189 頁;桃園地檢署

10 4年度偵字第234 號卷15第4 頁至第20頁反面),惟其中有33張係重複提出,故原告僅有互助會名冊92張,經核原告繳納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合計達2,769,600 元,是原告就其中2,366,000 元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⑷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941,000元

(計算式:1,575,000 元+700 萬元+2,366,000 元),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得請求被告受合法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次查,原告起訴時未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僅聲明被告為共同給付,後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是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對被告均僅就2,507,400 元(5,014,800 元2 )部分為催告,是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41,000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

┌──┬─────┬────────────────┬───────┐│編號│吸金方案 │吸金手法 │備註 │├──┼─────┼────────────────┼───────┤│ 1 │代理商方案│投資人繳交新臺幣(下同)105,000 │另有自行銷售方││ │ │元予亞福公司購買牛樟芝72盒(54盒│案或附買回方案││ │ │+18 盒贈品),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惟亞福公司均││ │ │樟芝之代理商,並選擇委託亞福公司│鼓吹投資人選擇││ │ │代為銷售,於18個月內每月可分得7,│代銷方案。 ││ │ │000 元及提領1 盒牛樟芝或牛蒡,18│(參亞福公司教││ │ │個月共可得126,000 元,利潤即為21│育訓練講義,10││ │ │,000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13. │3 年度他字第47││ │ │2% 。 │62號卷第22頁反││ │ │ │面、第26頁) ││ │ │ │ │├──┼─────┼────────────────┼───────┤│ 2 │互助會方案│王啟訓或許仟垣以王福、王阿福、仟│投資人可自行選││ │ │仟等化名擔任互助會之會首或會員,│擇領回或轉入代││ │ │每會含會首共19個成員,王啟訓或許│理商,然此方案││ │ │仟垣擔任4 名會員(第6 、12、17、│,得標順序在前││ │ │18順位),標金為7,000 元,內標制│之投資人,若不││ │ │,標息為700 元至1,000 元,得標順│轉入代理商方案││ │ │順序係以抽籤安排,會員並無實際競│,反而為虧損,││ │ │標: │致投資人勢必選││ │ │ │擇轉入代理商方││ │ │ │案,無法取回資││ │ │ │金。 ││ │ │ │ ││ │ │①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一│①意即投資人互││ │ │ 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09,000 元│助會與代理商方││ │ │ (會頭錢7,000 元+會員人數17│案同時運作,最││ │ │ 會員錢6,000 元),即會員只要繳│後會得到4,000 ││ │ │ 納7,000 元,再將獲得之109,000 │元( 因最後一期││ │ │ 元轉為代理商方案,即現賺4,000 │代理商利潤7,00││ │ │ 元,且往後之互助會7,000 元,得│0 元是補第一期││ │ │ 由代理商方案之利潤7,000 元繳納│給會頭的7,000 ││ │ │ 。 │元) ,形同7,00││ │ │ │0 元於20個月之││ │ │ │獲利為4,000 元││ │ │ │,年息約為 ││ │ │ │34.8%。 ││ │ │ │ ││ │ │②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二│②意即投資人互││ │ │ 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1萬元(會│助會與代理商方││ │ │ 頭錢7,000 元+第一個死會錢7,00│案同時運作,代││ │ │ 0 元+16個活會會錢6,000元) │理商方案會得到││ │ │ ,即會員只要繳納13,000元,但將│14,000元加計標││ │ │ 11萬元中之105,000 元轉入代理商│會時所得之5,00││ │ │ ,往後死會會錢由代理商方案之利│0 元,共計獲得││ │ │ 潤繳納。 │19,000元,則21││ │ │ │個月之獲利為6,││ │ │ │000 元,年息約││ │ │ │為26.4%。 ││ │ │ │ ││ │ │③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十│③投資人獲利,││ │ │ 六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24,000 │相當於年息7.39││ │ │ 元,扣除互助會應繳會頭錢7,000 │%。 ││ │ │ 元、活會會錢15個90,000元、剩餘│ ││ │ │ 2 個死會會錢14,000元,實際獲利│ ││ │ │ 13,000元(124,000 元減111,000 │ ││ │ │ 元)。 │ │├──┼─────┼────────────────┼───────┤│ 3 │借貸契約方│大VIP 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 │實際投資報酬率││ │案 │100 萬元,每月領3 萬元利息,半年│端看借貸契約書││ │ │後領回本金;或每月領5 萬元利息,│所記載之每月利││ │ │1 年後領回本金,投資報酬率相當於│息及還款期間。││ │ │年息36%或60%。 │ ││ │ ├────────────────┼───────┤│ │ │小VIP 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50│實際投資報酬率││ │ │萬元、30萬元、20萬元不等,還款期│端看借貸契約書││ │ │間不等,每月利息為2%至10% 間,投│所記載之每月利││ │ │資報酬率視各別契約書而定,惟遠高│息及還款期間。││ │ │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年息。 │ │├──┴─────┴────────────────┴───────┤│備註:另有其他組合方案,如「1+1 」1 個代理商加1 個互助會、「147 」││ 1 個代理商加4 個互助會等,詳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 │└─────────────────────────────────┘附表二:

┌────┬──────┬─────────────┬───────┐│被告名稱│計息金額(新│計息日(民國)、計息方式 │送達證書頁數 ││ │臺幣) │ │ ││ │ │ │ ││ │ │ │ │├────┼──────┼─────────────┼───────┤│許仟垣 │2,507,400元 │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重附民卷第16頁││ │ │9月16日止 ,按年息5%計算。│ ││ ├──────┼─────────────┼───────┤│ │10,941,000元│自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本院卷第303頁 ││ │ │止,按年息5%計算。 │ │├────┼──────┼─────────────┼───────┤│梁語綺 │2,507,400 │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108 年│重附民卷第18頁││ │ │9月12日止 ,按年息5%計算。│ ││ ├──────┼─────────────┼───────┤│ │10,941,000元│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本院卷第305頁 ││ │ │止,按年息5%計算。 │ │└────┴──────┴─────────────┴───────┘附表三:互助會投入金額┌──┬─────┬───────┬───────────────────┐│編號│會單編號 │原告所借名義 │繳納金額(新臺幣;元) │├──┴─────┴───────┴───────────────────┤│ 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號卷卷14 │├──┬─────┬───────┬───────────────────┤│ 1 │佳42-4 │錢素良 │7,000+6,000×3=25,000 │├──┼─────┼───────┼───────────────────┤│ 2 │佳46-4 │錢素良 │7,000+6,000×3=25,000 │├──┼─────┼───────┼───────────────────┤│ 3 │佳59-5 │錢素良 │7,000+6,000×4=31,000 │├──┼─────┼───────┼───────────────────┤│ 4 │佳48-7 │錢素良 │7,000+6,000×4=31,000 │├──┼─────┼───────┼───────────────────┤│ 5 │佳50-7 │錢素良 │7,000+6,000×4=31,000 │├──┼─────┼───────┼───────────────────┤│ 6 │佳51-7 │錢素良 │7,000+6,000×4=31,000 │├──┼─────┼───────┼───────────────────┤│ 7 │佳52-7 │錢素良 │7,000+6,000×4=31,000 │├──┼─────┼───────┼───────────────────┤│ 8 │佳48-8 │錢素良 │7,000+6,000×4=31,000 │├──┼─────┼───────┼───────────────────┤│ 9 │佳43-10 │錢素良 │7,000+6,000×4=31,000 │├──┼─────┼───────┼───────────────────┤│10 │佳53-11 │錢素良 │7,000+6,000×4=31,000 │├──┼─────┼───────┼───────────────────┤│11 │佳57-11 │錢素良 │7,000+6,000×4=31,000 │├──┼─────┼───────┼───────────────────┤│12 │佳58-11 │錢素良 │7,000+6,000×4=31,000 │├──┼─────┼───────┼───────────────────┤│13 │佳47-13 │錢素良 │7,000+6,000×4=31,000 │├──┼─────┼───────┼───────────────────┤│14 │佳49-13 │錢素良 │7,000+6,000×4=31,000 │├──┼─────┼───────┼───────────────────┤│15 │佳41-14 │錢素良 │7,000+6,000×4=31,000 │├──┼─────┼───────┼───────────────────┤│16 │佳45-14 │錢素良 │7,000+6,000×4=31,000 │├──┼─────┼───────┼───────────────────┤│17 │佳51-14 │錢素良 │7,000+6,000×4=31,000 │├──┼─────┼───────┼───────────────────┤│18 │佳56-14 │錢素良 │7,000+6,000×4=31,000 │├──┼─────┼───────┼───────────────────┤│19 │佳56-15 │錢素良 │7,000+6,000×4=31,000 │├──┼─────┼───────┼───────────────────┤│20 │M4-9 │王麒翔 │7,000+6,000×5=37,000 │├──┼─────┼───────┼───────────────────┤│21 │M1-8 │王麒翔 │7,000+6,000×5=37,000 │├──┼─────┼───────┼───────────────────┤│22 │丙5-11 │王麒翔 │7,000+6,000×5=37,000 │├──┼─────┼───────┼───────────────────┤│23 │丙4-14 │王麒翔 │7,000+6,000×5=37,000 │├──┼─────┼───────┼───────────────────┤│24 │丙3-10 │王麒翔 │7,000+6,000×5=37,000 │├──┼─────┼───────┼───────────────────┤│25 │丙2-9 │王麒翔 │7,000+6,000×5=37,000 │├──┼─────┼───────┼───────────────────┤│26 │丙1-8 │王麒翔 │7,000+6,000×5=37,000 │├──┼─────┼───────┼───────────────────┤│27 │M2-9 │魏子人 │7,000+6,000×5=37,000 │├──┼─────┼───────┼───────────────────┤│28 │M1-5 │魏子人 │7,000+6,000×4=31,000 │├──┼─────┼───────┼───────────────────┤│29 │丙6-8 │魏子人 │7,000+6,000×5=37,000 │├──┼─────┼───────┼───────────────────┤│30 │丙5-8 │魏子人 │7,000+6,000×5=37,000 │├──┼─────┼───────┼───────────────────┤│31 │丙4-9 │魏子人 │7,000+6,000×5=37,000 │├──┼─────┼───────┼───────────────────┤│32 │丙3-8 │魏子人 │7,000+6,000×5=37,000 │├──┼─────┼───────┼───────────────────┤│33 │丙1-13 │魏子人 │7,000+6,000×5=37,000 │├──┼─────┼───────┼───────────────────┤│34 │M1-14 │魏奕程 │7,000+6,000×5=37,000 │├──┼─────┼───────┼───────────────────┤│35 │丙6-13 │魏奕程 │7,000+6,000×5=37,000 │├──┼─────┼───────┼───────────────────┤│36 │丙5-14 │魏奕程 │7,000+6,000×5=37,000 │├──┼─────┼───────┼───────────────────┤│37 │丙4-16 │魏奕程 │7,000+6,000×5=37,000 │├──┼─────┼───────┼───────────────────┤│38 │丙3-13 │魏奕程 │7,000+6,000×5=37,000 │├──┼─────┼───────┼───────────────────┤│39 │丙25-7 │孫台恒 │7,000+6,000×5=37,000 │├──┼─────┼───────┼───────────────────┤│40 │丙22-9 │孫台恒 │7,000+6,000×5=37,000 │├──┼─────┼───────┼───────────────────┤│41 │丙21-2 │孫台恒 │7,000+6,000+7,000×3=34,000 │├──┼─────┼───────┼───────────────────┤│42 │丙20-2 │孫台恒 │7,000+6,000+7,000×3=34,000 │├──┼─────┼───────┼───────────────────┤│43 │丙19-5 │孫台恒 │7,000+6,000×4=31,000 │├──┼─────┼───────┼───────────────────┤│44 │丙17-13 │孫台恒 │7,000+6,000×5=37,000 │├──┼─────┼───────┼───────────────────┤│45 │丙13-13 │孫台恒 │7,000+6,000×5=37,000 │├──┼─────┼───────┼───────────────────┤│46 │丙12-11 │孫台恒 │7,000+6,000×5=37,000 │├──┼─────┼───────┼───────────────────┤│47 │辛77-16 │孫台恒 │7,000+6,000×5=37,000 │├──┼─────┼───────┼───────────────────┤│48 │辛6-14 │孫台恒 │7,000+6,000×5=37,000 │├──┼─────┼───────┼───────────────────┤│49 │辛5-13 │孫台恒 │7,000+6,000×5=37,000 │├──┼─────┼───────┼───────────────────┤│50 │辛5-8 │孫台恒 │7,000+6,000×5=37,000 │├──┼─────┼───────┼───────────────────┤│51 │辛5-7 │孫台恒 │7,000+6,000×5=37,000 │├──┼─────┼───────┼───────────────────┤│52 │辛77-7 │孫台恒 │7,000+6,000×5=37,000 │├──┼─────┼───────┼───────────────────┤│53 │辛77-8 │孫台恒 │7,000+6,000×5=37,000 │├──┼─────┼───────┼───────────────────┤│54 │辛78-8 │孫台恒 │7,000+6,000×5=37,000 │├──┼─────┼───────┼───────────────────┤│55 │辛78-14 │孫台恒 │7,000+6,000×5=37,000 │├──┼─────┼───────┼───────────────────┤│56 │K29-9 │魏奕程 │7,000+6,000×5+6,300=43,300 │├──┼─────┼───────┼───────────────────┤│57 │K35-13 │魏子人 │7,000+6,000×5+6,300=43,300 │├──┼─────┼───────┼───────────────────┤│58 │亞53-11 │孫台恒 │7,000+6,000×4=31,000 │├──┼─────┼───────┼───────────────────┤│59 │亞53-8 │孫台恒 │7,000+6,000×4=31,000 │├──┼─────┼───────┼───────────────────┤│60 │亞54-15 │孫台恒 │7,000+6,000×4=31,000 │├──┼─────┼───────┼───────────────────┤│61 │亞54-8 │孫台恒 │7,000+6,000×4=31,000 │├──┼─────┼───────┼───────────────────┤│62 │亞55-3 │孫台恒 │7,000+6,000×2+7,000=26,000 │├──┼─────┼───────┼───────────────────┤│63 │亞52-10 │孫台恒 │7,000+6,000×4=31,000 │├──┼─────┼───────┼───────────────────┤│64 │亞55-13 │孫台恒 │7,000+6,000×4=31,000 │├──┼─────┼───────┼───────────────────┤│65 │亞56-15 │孫台恒 │7,000+6,000×4=31,000 │├──┼─────┼───────┼───────────────────┤│66 │亞56-5 │孫台恒 │7,000+6,000×4=31,000 │├──┼─────┼───────┼───────────────────┤│67 │亞56-11 │孫台恒 │7,000+6,000×4=31,000 │├──┼─────┼───────┼───────────────────┤│68 │亞57-13 │孫台恒 │7,000+6,000×4=31,000 │├──┼─────┼───────┼───────────────────┤│69 │亞57-10 │孫台恒 │7,000+6,000×4=31,000 │├──┼─────┼───────┼───────────────────┤│70 │亞58-10 │孫台恒 │7,000+6,000×4=31,000 │├──┼─────┼───────┼───────────────────┤│71 │亞58-15 │孫台恒 │7,000+6,000×4=31,000 │├──┼─────┼───────┼───────────────────┤│72 │亞52-14 │孫台恒 │7,000+6,000×4=31,000 │├──┼─────┼───────┼───────────────────┤│73 │亞55-10 │孫台恒 │7,000+6,000×4=31,000 │├──┼─────┼───────┼───────────────────┤│74 │亞53-14 │孫台恒 │7,000+6,000×4=31,000 │├──┼─────┼───────┼───────────────────┤│75 │戊9-15 │王明慧 │7,000+6,000×3=25,000 │├──┼─────┼───────┼───────────────────┤│76 │戊16-8 │王明慧 │7,000+6,000×3=25,000 │├──┼─────┼───────┼───────────────────┤│77 │戊15-15 │王明慧 │7,000+6,000×3=25,000 │├──┼─────┼───────┼───────────────────┤│78 │戊14-13 │王明慧 │7,000+6,000×3=25,000 │├──┼─────┼───────┼───────────────────┤│79 │戊13-15 │王明慧 │7,000+6,000×3=25,000 │├──┼─────┼───────┼───────────────────┤│80 │戊12-9 │王明慧 │7,000+6,000×3=25,000 │├──┼─────┼───────┼───────────────────┤│81 │戊11-13 │王明慧 │7,000+6,000×3=25,000 │├──┼─────┼───────┼───────────────────┤│82 │戊10-10 │王明慧 │7,000+6,000×3=25,000 │├──┼─────┼───────┼───────────────────┤│83 │福540-5 │孫素月 │7,000 │├──┼─────┼───────┼───────────────────┤│84 │福544-5 │孫素月 │7,000 │├──┼─────┼───────┼───────────────────┤│85 │福543-7 │孫素月 │7,000 │├──┼─────┼───────┼───────────────────┤│86 │福541-13 │孫素月 │7,000 │├──┼─────┼───────┼───────────────────┤│87 │福542-16 │孫素月 │7,000 │├──┼─────┼───────┼───────────────────┤│88 │福548-5 │孫素月 │7,000 │├──┼─────┼───────┼───────────────────┤│89 │福545-9 │孫素月 │7,000 │├──┼─────┼───────┼───────────────────┤│90 │福547-10 │孫素月 │7,000 │├──┼─────┼───────┼───────────────────┤│91 │福549-11 │孫素月 │7,000 │├──┼─────┼───────┼───────────────────┤│92 │福546-15 │孫素月 │7,000 │├──┴─────┴───────┴───────────────────┤│桃園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34號卷卷15 │├──┬─────┬───────┬───────────────────┤│93 │福549-11 │孫素月 │7,000(同編號91) │├──┼─────┼───────┼───────────────────┤│94 │福546-15 │孫素月 │7,000(同編號92) │├──┼─────┼───────┼───────────────────┤│95 │福545-9 │孫素月 │7,000(同編號89) │├──┼─────┼───────┼───────────────────┤│96 │福547-10 │孫素月 │7,000(同編號90) │├──┼─────┼───────┼───────────────────┤│97 │福542-16 │孫素月 │7,000(同編號87) │├──┼─────┼───────┼───────────────────┤│98 │福548-5 │孫素月 │7,000(同編號88) │├──┼─────┼───────┼───────────────────┤│99 │福543-7 │孫素月 │7,000(同編號85) │├──┼─────┼───────┼───────────────────┤│100 │福541-13 │孫素月 │7,000(同編號86) │├──┼─────┼───────┼───────────────────┤│101 │福540-5 │孫素月 │7,000(同編號83) │├──┼─────┼───────┼───────────────────┤│102 │福544-5 │孫素月 │7,000(同編號84) │├──┼─────┼───────┼───────────────────┤│103 │戊11-13 │王明慧 │7,000 +6,000 ×3 =25,000(同編號81)│├──┼─────┼───────┼───────────────────┤│104 │戊10-10 │王明慧 │7,000 +6,000 ×3 =25,000(同編號82)│├──┼─────┼───────┼───────────────────┤│105 │戊13-15 │王明慧 │7,000 +6,000 ×3 =25,000(同編號79)│├──┼─────┼───────┼───────────────────┤│106 │戊12-9 │王明慧 │7,000 +6,000 ×3 =25,000(同編號80)│├──┼─────┼───────┼───────────────────┤│107 │戊15-15 │王明慧 │7,000 +6,000 ×3 =25,000(同編號77)│├──┼─────┼───────┼───────────────────┤│108 │戊14-13 │王明慧 │7,000 +6,000 ×3 =25,000(同編號78)│├──┼─────┼───────┼───────────────────┤│109 │戊9-15 │王明慧 │7,000 +6,000 ×3 =25,000(同編號75)│├──┼─────┼───────┼───────────────────┤│110 │戊16-8 │王明慧 │7,000 +6,000 ×3 =25,000(同編號76)│├──┼─────┼───────┼───────────────────┤│111 │亞55-10 │孫台恒 │7,000 +6,000 ×4 =31,000(同編號73)│├──┼─────┼───────┼───────────────────┤│112 │亞53-14 │孫台恒 │7,000 +6,000 ×4 =31,000(同編號74)│├──┼─────┼───────┼───────────────────┤│113 │亞58-15 │孫台恒 │7,000 +6,000 ×4 =31,000(同編號71)│├──┼─────┼───────┼───────────────────┤│114 │亞52-14 │孫台恒 │7,000 +6,000 ×4 =31,000(同編號72)│├──┼─────┼───────┼───────────────────┤│115 │亞57-10 │孫台恒 │7,000 +6,000 ×4 =31,000(同編號69)│├──┼─────┼───────┼───────────────────┤│116 │亞58-10 │孫台恒 │7,000 +6,000 ×4 =31,000(同編號70)│├──┼─────┼───────┼───────────────────┤│117 │亞56-11 │孫台恒 │7,000 +6,000 ×4 =31,000(同編號67)│├──┼─────┼───────┼───────────────────┤│118 │亞57-13 │孫台恒 │7,000 +6,000 ×4 =31,000(同編號68)│├──┼─────┼───────┼───────────────────┤│119 │亞56-15 │孫台恒 │7,000 +6,000 ×4 =31,000(同編號65)│├──┼─────┼───────┼───────────────────┤│120 │亞56-5 │孫台恒 │7,000 +6,000 ×4 =31,000(同編號66)│├──┼─────┼───────┼───────────────────┤│121 │亞52-10 │孫台恒 │7,000 +6,000 ×4 =31,000(同編號63)│├──┼─────┼───────┼───────────────────┤│122 │亞55-13 │孫台恒 │7,000 +6,000 ×4 =31,000(同編號64)│├──┼─────┼───────┼───────────────────┤│123 │亞54-8 │孫台恒 │7,000 +6,000 ×4 =31,000(同編號61)│├──┼─────┼───────┼───────────────────┤│124 │亞55-3 │孫台恒 │7,000 +6,000 ×2 +7,000 =26,000(同││ │ │ │編號62) │├──┼─────┼───────┼───────────────────┤│125 │亞54-15 │孫台恒 │7,000 +6,000 ×4 =31,000(同編號60)│├──┼─────┼───────┼───────────────────┤│ │ │ │編號1至92總計2,769,600元 │├──┴─────┴───────┴───────────────────┤│ 備註:每會為7,000 元,採內標制,起會時繳給會首7,000 元,第2 會以後依照 ││ 會單上之標金繳納,繳納至103 年6 月份。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