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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04號原 告 許維娗被 告 許仟垣

梁語綺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於民國110 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捌萬零捌佰元,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準用上開規定,自得以選定當事人之方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係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9所示之全體選定人(下合稱選定人),選定原告1人為被選定人,為原告及選定人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選定人選定原告負責求償之書面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下稱偵字卷)卷5 第145 、152 、160 頁、卷6 第4 、13、24、36、40、45、48、51、53、56、59、62、67、76-77 頁】。核原告與選定人均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受害人,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是選定人選定原告於選定人選定之金額範圍內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不合法情形,民事庭得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未補繳裁判費,仍應以不合法駁回該部分之聲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迭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110 年2 月9 日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0-141、198 頁),並由本院駁回不合法之聲明5,497,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81- 183頁),是本件原告最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80,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按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嗣於本訴進行中,選定人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獨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於本院109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受讓選定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復以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及選定人不再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之通知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32 、41-49 、51-53 、140 、149 、152 、157-159 頁),則本件之形式當事人與實質當事人僅餘原告1 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仟垣為訴外人王啓訓(已歿)之妻、被告梁語綺係許

仟垣之弟媳。王啓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1 樓之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許仟垣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王啟訓)擔任會計;梁語綺則在亞福公司擔任會計。王啓訓於100 年5 月至103 年6 月24日間,夥同被告對外宣稱亞福公司為自地自建營業總部並自產自銷牛樟芝、牛蒡為業,終極願景為打造養生村,再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吸金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付投資人高於銀行存款的利息,使伊及選定人誤信後,就附表一之吸金方案,陸續投入如附表二「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吸金行為)。

㈡詎亞福公司未依約給付利息,復於103 年7 月人去樓空,且

亞福公司及被告均因系爭吸金行為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系爭刑事判決處許仟垣有期徒刑13年2 月、梁語綺有期徒刑12年6 月。而被告以經營亞福公司打造養生村,誆稱給與高額利息之方式吸收資金,所為係詐欺併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伊與選定人受有如附表二「原告就各編號減縮及不合法遭駁回後,本件本院應審酌之聲明」欄加總所示金額即39,780,800元之損害,又選定人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80,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許仟垣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辯以:原告係受訴外人熊臺鳳介紹而加入亞福公司,非伊介紹,伊無侵權行為。縱伊有侵權行為,惟銀行法係保護國家法益,非保護個人法益,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梁語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辯以:伊雖為王啓訓姻親,然於102 年始至亞福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依亞福公司或王啓訓的指示進行帳務登載、款項收付等業務,且多名行政人員均有收錢、對帳或提供契約予會員簽名,非僅伊所為。另伊加入亞福公司前,亞福公司即存有附表一各方案,伊未參與策劃方案,亦未講述、推銷過方案,僅曾聽聞王啓訓、副總、督導所述後,將之轉述或與會員討論。又督導級會員林秀禎、林韋丞、鄭麗玉等人亦會上台談論代理商制度,不能因伊曾談論過公司方案,認伊有侵權行為。況原告係熊臺鳳介紹才加入亞福公司,非伊介紹,縱伊有侵權行為,但銀行法是保護國家法益,非保護個人法益,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啓訓為亞福公司、佳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仟垣為王啓訓之妻兼佳福公司會計,梁語綺為許仟垣弟媳兼亞福公司會計,亞福公司於100 年5 月至103 年6 月24日間,以附表一所示吸金方案及手法對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成立,各處有期徒刑13年2 月、12年6 月,另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9所示之選定人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8-32 、41-4

9 、51-52 、149-152 頁),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59 頁),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全卷閱覽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原告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謂:……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等語及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是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可知此等規定明白揭示管理金融秩序之目的除了保障金融秩序外,亦兼有保障社會大眾、存款人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故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除妨礙國家對金融監督之監理、管理,更使存款人或準存款人(投資人)直接受有財產上的損害,投資人確為直接受害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因系爭吸金行為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成立,而原告與選定人分別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8、附表三編號1-3 、5 、11、19、20、25、27-28 、30、34、38、41、44、46-47 、49號所示之受害人,故渠等均為因被告犯罪之直接受害人,自得於系爭刑事案件經起訴後,以選定當事人之方式選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⒉至被告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查,銀行法第1 條於78年7 月17日修正時,增修立法理由明示保障存款人權益,亦為制定銀行法主要目的之一,被告所辯有違立法者明示之意旨,實不可採。

㈡被告以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侵害原告及選定人之權利,原告受讓選定人之請求權後,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至於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之對象者,例如內亂罪、外患罪等,則不在此範圍之內。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亦以保護投資人個人財產權益為目的,已如上述,亞福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方式吸金,規避主管機關對銀行業強制提列準備金、強制設置內控內稽制度、強制參與存款保險等規範,使存款人或投資人權益曝於風險復無相應之保障,倘參與亞福公司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主要行為或分工,如策劃吸金方案、提供吸收資金之帳戶、掌管資金流入流出、決定給付紅利之數額、發起投資說明會、舉辦行銷活動並積極鼓吹會員加碼投資等,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⒉查證人楊燿銘即亞福公司之外聘講師於系爭刑案中證稱:…

…亞福公司與其貨品供應商佳福源公司之牛樟芝及牛蒡產品,非由亞福公司生產,係由康力公司、巨煒公司、甘泉公司所供貨……等語(見系爭刑案106 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王啓訓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亞福公司所銷售之牛樟芝係由佳福源公司向康力公司、甘泉公司、巨煒公司購買,一盒成本是298 元或更少,端末售價是2,980 元……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王啓訓明知亞福公司無自產自銷牛樟芝或牛蒡的事實,卻於亞福公司文宣內誆稱亞福公司為自產自銷牛樟芝等產品且有多種行銷通路(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再以不用擔心囤貨、虧錢、給付高於銀行利息之利潤等說詞,用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亞福公司成為代理商,又亞福公司之教育講義均以教授如何發展組織、介紹更多人加入亞福公司為主(見同上卷第24頁至38頁),可知亞福公司並無實際事業支撐,其各式吸金方案所承諾之利潤與獎金,需仰賴不斷獲取會員加入之資金始能發放(即後金補前金),故實際經營亞福公司之王啓訓確有策劃投資方案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⒊次查,許仟垣提供其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亞福公司之會員或督導級會員匯入款項,有上揭帳戶100 年至103 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2721號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29頁、第157 頁至第164 頁反面、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03 頁至第293 頁)。另證人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朱霈宜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份離職,在亞福公司工作8 、9 個月……梁語綺會交給伊匯款單、存簿、印章,存簿是許仟垣名下……王啓訓、許仟垣會抽籤排互助會順位……互助會會員「芊芊」是許仟垣……公司辦活動的主持人有許仟垣……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林家如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在亞福公司負責計算萬馬獎金及跟會獎金……許仟垣是老闆娘,有什麼事情伊會先告知她……伊聽從許仟垣、梁語綺交辦事項,伊就照作……上班的時候許仟垣或梁語綺會講一下這個月幾號會辦活動……伊在上班的時候會聽到許仟垣和梁語綺討論推出方案的話題……等語(見系爭刑案

105 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筆錄);證人即亞福公司前員工許惠萍證稱:……伊在亞福公司任職3 個月……許仟垣是董事長,基本上與會員接觸都是許仟垣,有服務會員及向會員收錢……公司的章及簿子,戶名都是許仟垣,伊有去過合作金庫、遠東商銀……互助會單「芊芊」係指許仟垣……借貸契約的利息是梁語綺、許仟垣告訴伊寫多少……梁語綺、許仟垣會提供新的會員名單給伊寫……在活動上面,伊有看到包含許仟垣在內之人向會員說加碼的活動有多好,可以再領多少錢……許仟垣算是互助會負責人,會在現場主持,每個互助會她都會主持開標……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筆錄)。可知,許仟垣提供個人帳戶供亞福公司會員匯入金錢或供亞福公司領取金錢以為經營之用,且各該帳戶開戶日期為99年5 月前、99年12月2 日、101 年2 月15日、103 年1 月22日,許仟垣顯係有意陸續辦理新帳戶並提供予亞福公司使用,另許仟垣亦有舉辦活動、主持抽籤、指示如何給付紅利、推出方案等吸金主要行為及分工,是許仟垣自有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

⒋再查,依證人朱霈宜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是梁語綺

拿空白借貸合約書給伊,……梁語綺曾經拿錢給伊,叫伊讓客人簽名……公司櫃台小姐負責發放利潤,錢不夠就打電話給梁語綺,如果有現金會拿給櫃台小姐,沒現金會叫伊去領錢……梁語綺會告訴伊,借貸合約書要填多少金額與利息、每個月幾號付息……梁語綺下班後會將錢帶走,伊不知道帶去哪或交給誰……等語;證人林家如證述:……梁語綺是公司會計,負責管理小姐……會員來領錢時,會跟梁語綺領,梁語綺交給小姐,小姐再交給會員……只要領錢都要先跟梁語綺說……伊聽從許仟垣、梁語綺指示……伊曾經看梁語綺在計算督導的獎金……許仟垣或梁語綺會講一下這個月幾號會辦活動……借貸契約是公司的VIP 會員活動,由梁語綺負責……等語;證人許惠萍證稱:……梁語綺是會計,負責計算獎金……梁語綺拿戶名是許仟垣的簿子叫伊去領要發給會員的錢……借貸契約是梁語綺告訴伊寫多少金額、利息……梁語綺會在活動鼓吹,跟會員說加碼的活動有多好……等語;證人即督導級會員林秀禎證稱:……許仟垣、梁語綺都會叫伊再加碼,晚上11、12點都會打電話……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可知梁語綺於亞福公司內掌管資金流出、流入,決定如何給付借貸契約之利息,且擔任借貸契約之吸金方案負責人,更在活動裡鼓吹會員加碼,近午夜還以電話催業績,並居於指示其他小姐向會員收錢、付款之角色,甚至下班時將款項帶走,核與單純會計、行政工作有間,已實質參與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及分工,是梁語綺辯稱其係單純受王啓訓指示,從事與亞福公司一般小姐相同之收、付款工作,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⒌綜上小結,梁語綺、許仟垣均有與王啓訓藉經營亞福公司共

同實行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及分工,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與選定人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已受讓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熊臺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0-11 頁),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已證稱亞福公司會員繳納之金錢均交由梁語綺管理之小姐收受或匯入許仟垣、亞福公司之帳戶內,是原告縱因熊臺鳳介紹始知亞福公司,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侵權責任,故無傳喚必要。另原告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項等3 個不同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損害,即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有無理由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違反銀行法

所為之吸收資金行為,其損害賠償範圍應為原告有以自有資金實際投資金錢之部分,不包括亞福公司所承諾之利息或以利息轉投資之部分。

⒉查原告及選定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二「原告就

各編號減縮及不合法遭駁回後,本件本院應審酌之聲明」欄加總金額之損害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19「代理商方案證據資料及卷證頁數」、「互助會方案證據資料及頁數」及「借貸契約方案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是原告於受讓選定人之債權後,共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9,780,800元(計算式:23,496,800元+688萬元+235萬元+75 萬元+2,005,000元+ 105,000 元+70 萬元+168,000元+63,000 元+112,000元+6 3,000元+63, 000元+196,000元+525,000元+126,000元+42, 000元+611,000元+525,000元+100萬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受合法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次查,原告起訴時未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僅聲明被告為平均給付,故原告起訴時僅分別對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催告2,950 萬元(計算式:5900萬元2 ),後原告於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時曾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2,772,880元,故於被告收受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後,就各被告再催告10,280,800元(計算式:39,780,800元-29,500,000元),準此,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780,800元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

┌──┬─────┬────────────────┬───────┐│編號│吸金方案 │吸金手法 │備註 │├──┼─────┼────────────────┼───────┤│ 1 │代理商方案│投資人繳交新臺幣(下同)105,000 │另有自行銷售方││ │ │元予亞福公司購買牛樟芝72盒(54盒│案或附買回方案││ │ │+18 盒贈品),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惟亞福公司均││ │ │樟芝之代理商,並選擇委託亞福公司│鼓吹投資人選擇││ │ │代為銷售,於18個月內每月可分得7,│代銷方案。 ││ │ │000 元及提領1 盒牛樟芝或牛蒡,18│(參亞福公司教││ │ │個月共可得126,000 元,利潤即為21│育訓練講義,10││ │ │,000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13. │3 年度他字第47││ │ │2% 。 │62號卷第22頁反││ │ │ │面、第26頁) │├──┼─────┼────────────────┼───────┤│ 2 │互助會方案│王啟訓或許仟垣以「王福」、「王阿│投資人可自行選││ │ │福」、「仟仟」等化名擔任互助會之│擇領回或轉入代││ │ │會首或會員,每會含會首共19個成員│理商,然此方案││ │ │,王啟訓或許仟垣擔任4 名會員(第│,得標順序在前││ │ │6 、12、17、18順位),標金為7,00│之投資人,若不││ │ │0 元,內標制,標息為700 元至1,00│轉入代理商方案││ │ │0 元,得標順順序係以抽籤安排,會│,反而為虧損,││ │ │員並無實際競標: │致投資人勢必選││ │ │ │擇轉入代理商方││ │ │ │案,無法取回資││ │ │ │金。 ││ │ │ │ ││ │ │①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一│①意即投資人互││ │ │ 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09,000 元│助會與代理商方││ │ │ (會頭錢7,000 元+會員人數17│案同時運作,最││ │ │ 會員錢6,000 元),即會員只要繳│後會得到4,000 ││ │ │ 納7,000 元,再將獲得之109,000 │元( 因最後一期││ │ │ 元轉為代理商方案,即現賺4,000 │代理商利潤7,00││ │ │ 元,且往後之互助會7,000 元,得│0 元是補第一期││ │ │ 由代理商方案之利潤7,000 元繳納│給會頭的7,000 ││ │ │ 。 │元) ,形同7,00││ │ │ │0 元於20個月之││ │ │ │獲利為4,000 元││ │ │ │,年息約為 ││ │ │ │34.8%。 ││ │ │ │ ││ │ │②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二│②意即投資人互││ │ │ 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1萬元(會│助會與代理商方││ │ │ 頭錢7,000 元+第一個死會錢7,00│案同時運作,代││ │ │ 0 元+16個活會會錢6,000元) │理商方案會得到││ │ │ ,即會員只要繳納13,000元,但將│14,000元加計標││ │ │ 11萬元中之105,000 元轉入代理商│會時所得之5,00││ │ │ ,往後死會會錢由代理商方案之利│0 元,共計獲得││ │ │ 潤繳納。 │19,000元,則21││ │ │ │個月之獲利為6,││ │ │ │000 元,年息約││ │ │ │為26.4%。 ││ │ │ │ ││ │ │③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十│③投資人獲利,││ │ │ 六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24,000 │相當於年息7.39││ │ │ 元,扣除互助會應繳會頭錢7,000 │%。 ││ │ │ 元、活會會錢15個90,000元、剩餘│ ││ │ │ 2 個死會會錢14,000元,實際獲利│ ││ │ │ 13,000元(124,000 元減111,000 │ ││ │ │ 元)。 │ │├──┼─────┼────────────────┼───────┤│ 3 │借貸契約方│大VIP 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 │實際投資報酬率││ │案 │100 萬元,每月領3 萬元利息,半年│端看借貸契約書││ │ │後領回本金;或每月領5 萬元利息,│所記載之每月利││ │ │1 年後領回本金,投資報酬率相當於│息及還款期間。││ │ │年息36%或60%。 │ ││ │ ├────────────────┼───────┤│ │ │小VIP 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50│實際投資報酬率││ │ │萬元、30萬元、20萬元不等,還款期│端看借貸契約書││ │ │間不等,每月利息為2%至10% 間,投│所記載之每月利││ │ │資報酬率視各別契約書而定,惟遠高│息及還款期間。││ │ │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年息。 │ │├──┴─────┴────────────────┴───────┤│備註:另有其他組合方案,如「1+1 」1 個代理商加1 個互助會、「147 」││1 個代理商加4 個互助會等,詳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 │└─────────────────────────────────┘附表二:( 金錢單位:新臺幣元、卷證資料出處:104 年度偵字

第3659號卷5、卷6、卷7、卷8、本院卷二)┌──┬────┬────────┬───────┬────────┬─────┬──────┬─────┐│編號│姓 名 │代理商方案 │互助會方案 │借貸契約方案 │原告起訴時│原告受選定起│原告就各編││ │ │ │ │ │就各編號之│訴之金額及卷│號減縮及不││ │ │ │ │ │聲明 │證頁數 │合法遭駁回││ │ │ │ │ │ │ │後,本件本││ │ │ │ │ │ │ │院應審酌之││ │ │ │ │ │ │ │聲明 │├──┼────┼────────┼───────┼────────┼─────┼──────┼─────┤│ │ │證據資料及卷證頁│證據資料及卷證│證據資料及卷證頁│系爭刑事判│原告受讓之債│原告本件各││ │ │數 │頁數 │數 │決認定之受│權金額與卷證│編號有理由││ │ │ │ │ │害金額 │頁數 │之聲明(合││ │ │ │ │ │ │ │計為主文第││ │ │ │ │ │ │ │1 項所示金││ │ │ │ │ │ │ │額) │├──┼────┼────────┼───────┼────────┼─────┼──────┼─────┤│ 1 │許維娗 │原告代理商申請表│原告提出互助會│原告提出借貸契約│23,496,800│無 │23,496,800││ │(即系爭│9 張,共52套產品│名冊85張,依照│書8 紙,借貸契約│元 │ │元 ││ │刑事判決│,每套105,000 元│會單所繳納之金│上載金額共為1,52│ │ │ ││ │附表三編│,總金額為546 萬│額為4,112,000 │0 萬元 │(見本院卷│ │ ││ │號34之受│元 │元。(刑事判決│ │二第140 頁│ │ ││ │害人) │ │僅認定2,836,80│ │) │ │ ││ │ │ │0元) │ │ │ │ ││ │ ├────────┼───────┼────────┼─────┼──────┼─────┤│ │ │見卷5 第37-45頁 │見卷5 第58-91 │見卷5 第21-36 頁│23,496,800│無 │23,496,800││ │ │ │、93-106、108 │ │元 │ │元 ││ │ │ │-144頁 │ │ │ │ │├──┼────┼────────┼───────┼────────┼─────┼──────┼─────┤│ 2 │張宜茵 │張宜茵提出代理商│無 │張宜茵提出借貸契│915 萬元 │688萬元 │688萬元 ││ │(即系爭│收據、申請表各2 │ │約書、內部聯繫單│ │ │ ││ │刑事判決│張,共30套產品,│ │各1 紙,借貸契約│(見本院卷│(見卷5 第 │(見本院卷││ │附表三編│每套105,000 元,│ │所載金額為600 萬│二第140 頁│145頁 ) │二第181-18││ │號27之受│總金額為315 萬元│ │元 │) │ │3頁) ││ │害人) ├────────┼───────┼────────┼─────┼──────┼─────┤│ │ │見卷5 第146 、15│無 │見卷5 第147-149 │915萬元 │915萬元 │688萬元 ││ │ │0-151頁 │ │頁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28頁) │ │├──┼────┼────────┼───────┼────────┼─────┼──────┼─────┤│ 3 │林徐世香│林徐世香提出代理│無 │林徐世香提出借貸│2,525,000 │235萬元 │235萬元 ││ │(即系爭│商申請表3 張,共│ │契約書2 紙,借貸│元 │ │ ││ │刑事判決│5 套產品,每套10│ │契約書所載金額共│ │(見卷5 第 │(見本院卷││ │附表三編│5,000 元,總金額│ │為200 萬元 │(見本院卷│160 頁) │二第181-18││ │號19之受│為525,000 元 │ │ │二第140 頁│ │3頁) ││ │害人) │ │ │ │) │ │ ││ │ ├────────┼───────┼────────┼─────┼──────┼─────┤│ │ │見卷6 第1-3 頁 │無 │見卷5 第161-165 │2,525,000 │2,525,000元 │235萬元 ││ │ │ │ │頁 │元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29 頁) │ │├──┼────┼────────┼───────┼────────┼─────┼──────┼─────┤│ 4 │王美說 │無 │無 │王美說提出借貸契│100 萬元 │75萬元 │75萬元 ││ │(即系爭│ │ │約書1 紙,借貸契│ │ │ ││ │刑事判決│ │ │約書所載金額為10│(見本院卷│(見卷6 第13│(見本院卷││ │附表三編│ │ │0 萬元 │二第140 頁│頁) │二第181-18││ │號2 之受│ │ │ │) │ │3) ││ │害人) ├────────┼───────┼────────┼─────┼──────┼─────┤│ │ │無 │無 │見卷6 第11-12頁 │100萬元 │100萬元 │75萬元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30頁) │ │├──┼────┼────────┼───────┼────────┼─────┼──────┼─────┤│ 5 │吳李金枝│吳李金枝提出代理│無 │吳李金枝提出借貸│205 萬元 │337萬元 │2,005,000 ││ │(即系爭│商申請表、收據、│ │契約書、匯款申請│ │ │元 ││ │刑事判決│匯款申請書各1 紙│ │書各1 紙,借貸契│(見本院卷│(見卷6 第4 │(見本院卷││ │附表三編│,共10套產品,每│ │約書上載金額為10│二第140 頁│頁) │二第197 頁││ │號5 之受│套105,000 元,總│ │0 萬元 │) │ │) ││ │害人) │額為105 萬元 │ │ │ │ │ ││ │ ├────────┼───────┼────────┼─────┼──────┼─────┤│ │ │見卷6 第5 、9-10│無 │見卷6 第6-8頁 │205萬元 │2,005,000元 │2,005,000 ││ │ │頁 │ │ │ │ │元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31頁) │ │├──┼────┼────────┼───────┼────────┼─────┼──────┼─────┤│ 6 │王方蕊 │王方蕊提出代理商│無 │王方蕊提出郵政跨│1,105,000 │998,000元 │105,000元 ││ │(即系爭│申請表、收據、存│ │行匯款申請書,匯│元 │ │ ││ │刑事判決│款憑證、產品提領│ │入許仟垣帳戶為98│ │(見卷6 第24│(見本院卷││ │附表三編│卡各1 紙,共1 套│ │萬(刑事判決未認│(見本院卷│頁) │二第181-18││ │號1 之受│產品,總金額為10│ │定此部分為受害金│二第140 頁│ │3頁) ││ │害人) │5,000 元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見卷6 第25-27 │無 │見卷6第26頁 │105,000元 │1,105,000元 │105,000元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32頁) │ │├──┼────┼────────┼───────┼────────┼─────┼──────┼─────┤│ 7 │李憲夫 │李憲夫提出代理商│無 │無 │105 萬元 │70萬元 │70萬元 ││ │(即系爭│申請表、收據及匯│ │ │ │ │ ││ │刑事判決│款單各1 紙,共計│ │ │(見本院卷│(見卷6 第36│(見本院卷││ │附表三編│10套產品,每套10│ │ │二第141 頁│頁) │二第181-18││ │號11之受│5,000 元,總金額│ │ │) │ │3頁) ││ │害人) │為105 萬元 │ │ │ │ │ ││ │ ├────────┼───────┼────────┼─────┼──────┼─────┤│ │ │見卷6 第37-39頁 │無 │無 │105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41頁) │ │├──┼────┼────────┼───────┼────────┼─────┼──────┼─────┤│ 8 │鄭朝宗 │鄭朝宗提出代理商│無 │無 │21萬元 │168,000元 │168,000元 ││ │(即系爭│申請表、收據、存│ │ │ │ │ ││ │刑事判決│款憑證各1 紙,共│ │ │(見本院卷│(見卷6 第56│(見本院卷││ │附表三編│2 套產品,每套10│ │ │二第141 頁│頁) │二第181-18││ │號49之受│5,000 元,總金額│ │ │) │ │3頁) ││ │害人) │為21萬元 │ │ │ │ │ ││ │ ├────────┼───────┼────────┼─────┼──────┼─────┤│ │ │見卷6 第57-58頁 │無 │無 │21萬元 │21萬元 │168,000元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42頁) │ │├──┼────┼────────┼───────┼────────┼─────┼──────┼─────┤│ 9 │廖臨祥 │廖臨祥提出代理商│無 │無 │105,000元 │63,000元 │63,000元 ││ │(即系爭│申請表、存款憑證│ │ │ │ │ ││ │刑事判決│單各1 紙,計1 套│ │ │(見本院卷│(見卷6 第45│(見本院卷││ │附表三編│產品,金額為105,│ │ │二第140 頁│頁) │二第181-18││ │號44之受│000 元 │ │ │) │ │3頁) ││ │害人) ├────────┼───────┼────────┼─────┼──────┼─────┤│ │ │見卷6 第46-47頁 │無 │無 │105,000元 │105,000元 │63,000元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43頁) │ │├──┼────┼────────┼───────┼────────┼─────┼──────┼─────┤│ 10 │張山林 │張山林提出收據1 │無 │無 │21萬元 │112,000元 │112,000元 ││ │(即系爭│紙,計2 套產品,│ │ │ │ │ ││ │刑事判決│每套105,000 元,│ │ │(見本院卷│(見卷6 第51│(見本院卷││ │附表三編│總金額為21萬元 │ │ │二第141 頁│頁) │二第181-18││ │ │ │ │ │) │ │3頁) ││ │號25之受├────────┼───────┼────────┼─────┼──────┼─────┤│ │害人) │見卷6 第52頁 │無 │無 │21萬元 │21萬元 │112,000元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44頁) │ │├──┼────┼────────┼───────┼────────┼─────┼──────┼─────┤│ 11 │張淑美 │張淑美提出代理商│無 │無 │105,000元 │63,000元 │63,000元 ││ │(即系爭│申請表1 紙,計1 │ │ │ │ │ ││ │刑事判決│套產品,金額為10│ │ │(見本院卷│(見卷6 第59│(見本院卷││ │附表三編│5,000 元 │ │ │二第141 頁│頁) │二第181-18││ │ │ │ │ │) │ │3頁) ││ │號30之受├────────┼───────┼────────┼─────┼──────┼─────┤│ │害人) │見卷6 第61頁 │無 │無 │105,000元 │105,000元 │63,000元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45頁) │ │├──┼────┼────────┼───────┼────────┼─────┼──────┼─────┤│ 12 │林素卿 │林素卿提出代理商│無 │無 │105,000元 │63,000元 │63,000元 ││ │(即系爭│申請表、匯款申請│ │ │ │ │ ││ │刑事判決│書各1 紙,計1 套│ │ │(見本院卷│(見卷6 第48│(見本院卷││ │附表三編│產品,金額為105,│ │ │二第141 頁│頁) │二第181-18││ │號20之受│000 元 │ │ │) │ │3頁) ││ │害人) ├────────┼───────┼────────┼─────┼──────┼─────┤│ │ │見卷6 第49-50頁 │無 │無 │105,000元 │105,000元 │63,000元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46頁) │ │├──┼────┼────────┼───────┼────────┼─────┼──────┼─────┤│ 13 │蔡麗雪 │蔡麗雪提出代理商│無 │無 │735,000 元│196,000元 │196,000元 ││ │(即系爭│申請表、收據各2 │ │ │ │ │ ││ │刑事判決│紙,共7 套產品,│ │ │(見本院卷│(見卷6 第40│(見本院卷││ │附表三編│每套105,000 元,│ │ │二第141 頁│頁) │二第181-18││ │號47之受│總金額為735,000 │ │ │) │ │3頁) ││ │害人) │元 │ │ │ │ │ ││ │ ├────────┼───────┼────────┼─────┼──────┼─────┤│ │ │見卷6 第41-44頁 │無 │無 │735,000元 │735,000元 │196,000元 ││ │ │ │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47頁) │ │├──┼────┼────────┼───────┼────────┼─────┼──────┼─────┤│ 14 │傅阿員 │傅阿員提出代理商│無 │無 │525,000元 │541,000 元 │525,000元 ││ │(即系爭│申請表、收據各1 │ │ │ │ │ ││ │刑事判決│紙,共5 套產品,│ │ │(見本院卷│(見卷6 第53│(原告僅聲││ │附表三編│,每套為105,000 │ │ │二第141 頁│頁) │明此金額)││ │號41之受│元,總金額為525,│ │ │) │ │ ││ │害人,刑│000 元 │ │ │ │ │ ││ │事判決誤├────────┼───────┼────────┼─────┼──────┼─────┤│ │載為傅阿│見卷6 第54-55頁 │無 │無 │525,000元 │525,000元 │525,000元 ││ │源) │ │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48頁) │ │├──┼────┼────────┼───────┼────────┼─────┼──────┼─────┤│ 15 │王素燼 │王素燼提出代理商│無 │無 │21萬元 │126,000元 │126,000元 ││ │(即系爭│申請表、收據各1 │ │ │ │ │ ││ │刑事判決│紙,計2 套產品,│ │ │(在本院卷│(見卷6 第62│(見本院卷││ │附表三編│,每套105,000元 │ │ │二第197 頁│頁) │二第181-18││ │號3 之受│,總金額為21萬元│ │ │,已更正本│ │3頁) ││ │害人) │ │ │ │院卷二第14│ │ ││ │ │ │ │ │1 頁之記)│ │ ││ │ ├────────┼───────┼────────┼─────┼──────┼─────┤│ │ │見卷6 第63-64頁 │無 │無 │21萬元 │21萬元 │126,000元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49頁) │ │├──┼────┼────────┼───────┼────────┼─────┼──────┼─────┤│ 16 │陳潘罔市│陳潘罔市提出代理│無 │無 │105,000元 │42,000元 │42,000元 ││ │(系爭刑│商申請表、收據各│ │ │ │ │ ││ │事判決附│1 紙,計1 套產品│ │ │(見本院卷│(見卷6 第67│(見本院卷││ │表三編號│,實際支出 │ │ │二第141 頁│頁) │二第181-18││ │46之受害│105,000 元 │ │ │) │ │3頁) ││ │人,刑事│ │ │ │ │ │ ││ │判決誤載├────────┼───────┼────────┼─────┼──────┼─────┤│ │為潘罔市│見卷6 第68-69頁 │無 │無 │105,000元 │105,000元 │42,000元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51頁) │ │├──┼────┼────────┼───────┼────────┼─────┼──────┼─────┤│ 17 │陳武雄 │陳武雄提出代理商│陳武雄提出互助│無 │611,000元 │1,705,000元 │611,000元 ││ │(即系爭│申請表3 紙,計3 │會名冊20張,依│ │ │ │(原告僅聲││ │刑事判決│套產品,每套105,│互助會單繳納金│ │(見本院卷│(見卷6 第76│明此金額)││ │附表三編│000 元,總金額為│額為404,000 元│ │二第141 頁│頁) │ ││ │號38之受│315,000 元 │ │ │) │ │ ││ │害人) │ │ │ │ │ │ ││ │ ├────────┼───────┼────────┼─────┼──────┼─────┤│ │ │見卷7 第5-7頁 │見卷7 第8-27頁│無 │611,000元 │1,705,000元 │611,000元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52頁) │ │├──┼────┼────────┼───────┼────────┼─────┼──────┼─────┤│ 18 │陳素秋 │陳素秋提出代理商│陳素秋提出互助│無 │525,000元 │2,069,000 元│525,000 元││ │(即系爭│申請表4 紙,共5 │會名冊31張,依│ │ │ │(原告僅聲││ │刑事判決│套產品,每套105,│會單繳納金額至│ │(見本院卷│(見卷6 第77│明此金額)││ │附表一編│000元,總金額為 │103 年6 月,應│ │二第141 頁│頁) │ ││ │號68之受│525,000 元。 │繳總額為577,00│ │) │ │ ││ │害人)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見卷6 第78-81頁 │見卷6 第82-112│無 │525,000元 │2,279,000元 │525,000元 ││ │ │ │頁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53頁) │ │├──┼────┼────────┼───────┼────────┼─────┼──────┼─────┤│ 19 │張美羚 │無 │無 │張美羚提出內部聯│150萬元 │126萬元 │100萬元 ││ │(即系爭│ │ │繫單、存款憑條、│ │ │ ││ │刑事判決│ │ │借貸契約各1 紙,│(見本院卷│(見卷5 第15│(見本院卷││ │附表三編│ │ │借貸契約上載金額│二第140 頁│2頁 ) │二第181-18││ │號28之受│ │ │為100 萬元 │) │ │3頁) ││ │害人,繼│ │ │ │ │ │ ││ │承人為林│ │ │ │ │ │ ││ │宜蓁、林│ │ │ │ │ │ ││ │佩汝,見├────────┼───────┼────────┼─────┼──────┼─────┤│ │本院卷二│無 │無 │見卷5第153-155頁│100萬元 │150萬元 │100萬元 ││ │之繼承系│ │ │ │ │ │ ││ │統表、戶│ │ │ │ │(本院卷二第│ ││ │籍謄本、│ │ │ │ │149、152頁)│ ││ │未拋棄繼│ │ │ │ │ │ ││ │承證明等│ │ │ │ │ │ ││ │,第110 │ │ │ │ │ │ ││ │-111、13│ │ │ │ │ │ ││ │1 頁) │ │ │ │ │ │ │└──┴────┴────────┴───────┴────────┴─────┴──────┴─────┘附表三:

┌────┬──────┬─────────────┬───────┐│被告名稱│計息金額(新│計息日(民國)、計息方式 │送達證書頁數 ││ │臺幣) │ │ ││ │ │ │ ││ │ │ │ │├────┼──────┼─────────────┼───────┤│許仟垣 │29,500,000元│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重附民卷第15頁││ │ │止,按年息5%計算。 │ ││ ├──────┼─────────────┼───────┤│ │10,280,800元│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本院卷二第104 ││ │ │止,按年息5%計算。 │頁 │├────┼──────┼─────────────┼───────┤│梁語綺 │29,500,000元│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重附民卷第17頁││ │ │止,按年息5%計算。 │ ││ ├──────┼─────────────┼───────┤│ │10,280,800元│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本院卷二第106 ││ │ │止,按年息5%計算。 │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