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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陳鳳珠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被 告 林羿龍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複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被 告 徐禎文

彭碧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被 告 徐福忠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4 人及訴外人謝朝元(業經和解)、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原告對上3 人之訴已撤回)明知美商捷紐食品能量酵素公司(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rop,下稱GEEC公司)發行之股票係外國公司股票,而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有價證券,其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渠等均非證券商,而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暨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羿龍、徐禎文及原本酵素公司之代表人先於美國成立GEEC公司,再由被告林羿龍指示被告徐禎文在臺成立台灣酵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酵力公司),並由GEEC公司與台灣酵力公司於99年10月11日簽署「GD捷紐食品獨家經銷合約書(一般通路- 供人食用)及私募」合約書1 份(下稱GEEC與台灣酵力合約書),約定由台灣酵力公司出資100 萬元美元認購GEEC普通股1 億2 千5百萬股,並議定該100 萬美元係以向不特定人以名為「投資加盟」、實為「投資入股」之方式公開募集取得,嗣被告徐禎文再與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彭碧蓮、徐福忠及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於99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9 月間某日止,推由被告徐禎文、徐福忠及謝朝元、鍾國榮、曾景聰,於渠等住家及台灣酵力公司營業處所、臺中全國飯店、新竹關西鄉萊馥飯店、臺中谷關龍谷飯店、桃園巿八德區竹園餐廳、南庄清泉農場等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親友以公開招攬以「加盟商」之名義募集認購GEEC公司股票之資金,被告林羿龍並於100 年5 月21日在南庄清泉農場舉行之投資說明會中出席,以GEEC董事長之身分,向與會投資人發表演說,表示投資美國GEEC公司股票,待該公司美國上巿後,股價將會翻漲、獲利可期,而向不特定人公開募集GEEC公司股票。以此方式致原告及其他投資人陸續經由被告徐福忠及謝朝元、鍾國榮、曾景聰投資GEEC公司股票,並與台灣酵力公司簽訂內容載有「本案乃經由加盟投資之方式而為之招售,豁免於必須向財政部登記之必要」字樣之「揭露合作保密書」、「加盟投資營銷揭露」等文件,再由陳臻誼將所收取之購股款項匯付至台灣酵力公司帳戶、由被告彭碧蓮將台灣酵力公司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所收取之購股款項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980 萬6,249 元匯至被告林羿龍指定之帳戶,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達6,398 萬元。嗣GEEC公司股票於

101 年3 月23日經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 )核准上巿,同年6 月20日於美國場外櫃檯交易系統(OTCBB )正式掛牌上巿交易並取得交易代號,經投資人強力要求取得實體有價證券,被告徐禎文即再與被告林羿龍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製作發行GEEC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

(二)被告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與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於100 年8 月間,見GEEC公司股票銷售情形獲利頗佳,竟另行起意複製前揭銷售GEEC公司股票模式,於

100 年10月24日在美國內華達州設立美商源力屋國際公司(Power House Inter national Corp ,下稱PHIC公司),並由被告徐禎文擔任PHIC公司負責人,又明知美國PHIC公司發行之股票係外國公司股票,而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有價證券,故其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渠等均非證券商,而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暨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某日起至101 年5 月某日止,陸續在被告徐福忠及謝朝元、陳臻誼、曾景聰、鍾國榮之上址住處舉辦投資說明會,透過前述GEEC公司股票銷售系統模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PHIC公司股票,並由被告徐禎文設計「大天使(A)計畫」、「小天使(B)計畫」等投資方案,交由被告徐福忠及謝朝元、鍾國榮、曾景聰向已投資GEEC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以給付高額佣金為由,誘使已參加之投資人繼續拉攏其他投資人加入,後於101 年

6 月間,被告徐禎文、徐福忠及鍾國榮、曾景聰復與本次僅負責協助PHIC公司在美上市,而未參與PHIC公司股票銷售事項之被告林羿龍,以PHIC公司準備在斯里蘭卡展覽

LED 燈具,組團帶領投資人前往斯里蘭卡參與LED 展售會。以此方式致原告陸續經由徐福忠、謝朝元、鍾國榮、曾景聰等投資PHIC公司股票,並與台灣酵力公司簽訂內容載有「本案乃經由天使投資人投資之方式而為之,豁免於必須向財政部登記之必要」字樣之「主動揭露天使投資事項」、「投資承諾協議書」等文件,再由陳臻誼將所收取之購股款項匯付至台灣酵力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由被告彭碧蓮負責台灣酵力公司所收股款之匯撥支付,而募集逾100名投資人,合計發行PHIC公司9 億1,487 萬1,123 股,募集金額高達1 億1,235 萬元。

(三)被告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及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於前揭時、地,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PHIC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復未與斯里蘭卡政府或廠商簽署任何合作契約之情事,而佯以PHIC公司係經營當前熱門之LED 節能燈具,已經與斯里蘭卡官方簽署合作契約,全國路燈採用,商機無限,目前斯里蘭卡已有18家成衣廠下單,未來次級巿場股價保守估計達每股美金1 元,未來獲利可期等內容不實之內容,公開要約、勸誘不特定人投資PHIC公司股票,並於101 年6月間以PHIC公司準備在斯里蘭卡展覽LED 燈具,組團帶領投資人至斯里蘭卡參觀,致原告及其他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PHIC公司已有實質經營,獲利可期,而為投資。

(四)原告因被告4 人及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而受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賠償;又原告與被告4 人及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間屬委任關係,渠等詐欺原告款項之行為,應屬違法使用應交付予委任人之金錢,且已逾越權限,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4 人賠償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另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被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依同法第175 條判處罪刑。是被告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原告個人私權,亦即被告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被告4 人及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期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以

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受理在案;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認被告4 人及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 項第3 款處罰,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處罰;另認被告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及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該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科刑的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各該裁判附卷可稽,堪可採認。

(二)惟就被告4 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有罪判決部分,因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在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該條第1 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又參以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要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至3 項規定,係侵害公法益而非個人私權,亦即該條規定所要維護的,是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之公法益,而不是投資人之私權。

(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處罰違反該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以及同法第175 條處罰違反該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即為營業,是把原本僅屬違反行政管制規定的行政不法行為入罪化,從而將刑罰的時點前置。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人,以及違法營業的證券商,或有藉機遂行詐欺、侵占、背信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的可能,相對於此,有價證券的違法募集、發行、證券商的違法營業本身,屬於這些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的預備階段,也就是,對於交易違法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或與違法營業的證券商交易之個人的財產法益,還沒有實際造成侵害的階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處罰、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5 條處罰,這些犯罪也就不是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

(四)據此,本件被告4 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原告並非因此受損害之法益主體,原告所主張的損害,與被告4 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行為間,也沒有因果關係存在,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4 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裁定移送前來,其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原告另就被告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部分,然本院刑事庭既已認定無此犯罪事實存在,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在起訴狀上表明「本件如經鈞院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原告僅依前項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提出移送民事庭之聲請」云云,然訴訟行為原則上不得附條件或附期限,附條件或期限之訴訟行為為無效,本件原告此等聲請,乃附條件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而不生聲請之效力。本院刑事庭雖在原告未有合法聲請的情形下,誤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前來,原告之訴仍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主張: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6 號裁定所指,係指針對不同時點之兩個犯罪事實,嗣經認定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故民事法院僅駁回無罪部分之請求,對於有罪部分之損害賠償仍為實體裁判。本件與該裁定不同,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及金額,自始即針對檢察官對被告4 人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云云。然查:

1.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與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係基於一行為或數行為,原構成兩個以上相同或不同之獨立可罰之罪,本可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與罪刑均衡等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方由法律明定,僅從其中最重之罪處斷,或僅以一罪論,亦即僅在處罰上,視為一罪之價值而已,其所不處罰之其他較輕之罪,在法理上仍然存在,此即學理上所謂裁判上一罪或處斷上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5號刑事判決參照)。

2.無論在本件或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6 號事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都是就檢察官起訴的全部犯罪事實而提起,也都是裁判上一罪而有一部經論罪科刑、一部不另為有罪之諭知的情形;又牽連犯、連續犯為數行為、想像競合為一行為,行為數固然有別,然均屬裁判上一罪,並無不同。原告主張本件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6號事件不同云云,為無理由。

(七)原告固表明就其因侵占犯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僅得就因犯罪而受損害提起,而於本件之情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論罪科刑的侵占犯行,行為人是謝朝元,原告也就只能針對謝朝元這部分侵占犯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既然已經跟謝朝元成立訴訟上和解,這部分的請求也就不在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 項、第26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