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70號原 告 郭信義被 告 許仟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8月29日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108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啓訓為夫妻、訴外人梁語綺係許仟垣之弟媳。王啓訓(已歿)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之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王啟訓)擔任會計;梁語綺則在亞福公司從事會計。王啓訓於民國100 年5 月至103 年6 月24日間夥同梁語綺、被告對外宣稱亞福公司是自地自建營業總部並自產自銷牛樟芝、牛蒡為業的公司,且亞福公司之終極願景為打造養生村,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吸金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更承諾投資人給付高於銀行存款的利息,使原告誤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 之方案投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詎料,亞福公司嗣後未依約給付利息,復於103 年7 月人去樓空(下稱系爭吸金行為)。後亞福公司、梁語綺與被告因系爭吸金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提起公訴,復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案)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2月在案。被告與亞福公司共同以經營亞福公司打造養生村,誆稱給與高額利息之方式向原告吸收資金,所為係詐欺併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計100 萬元,今原告即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辯以:原告係受訴外人彭珍香介紹才加入亞福公司,非因被告介紹而加入,故被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縱鈞院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惟銀行法係保護國家法益,非保護個人法益,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王啓訓為亞福公司、佳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為王啓訓之妻兼佳福公司會計、梁語綺為被告弟媳兼亞福公司會計、亞福公司於100 年5 月至103 年6 月24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金方案、吸金手法對不特定人收受資金、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金方案及吸金手法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成立,處有期徒刑13年2 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全卷閱覽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㈡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等語及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是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可知此等規定明白揭示管理金融秩序之目的除了保障金融秩序外,亦兼有保障社會大眾、存款人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故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的吸金行為,除妨礙國家對金融監督之監理、管理,更使存款人或準存款人(投資人)直接受有財產上的損害,投資人確為直接受害人無疑。查原告於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因系爭吸金行為遭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成立,而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庭,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系爭刑事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31號裁定等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
⒉至被告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查,銀行法第1 條於78年7 月17日修正時,增修立法理由明示「保障存款人權益」,亦為制定銀行法主要目的之一,顯見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確為銀行法保障之範疇,故被告所辯有違立法者明示之意旨,實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至於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之對象者,例如內亂罪、外患罪等,則不在此範圍之內。而銀行法第1 條、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有保護投資人個人財產權益之目的已如上述,亞福公司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吸金,逃避主管機關對銀行業強制提列準備金(銀行法第42條)、強制設置內控內稽制度(銀行法第45條之1 )、強制參與存款保險(銀行法第46條、存款保險條例第10條)等規範,使存款人或投資人權益曝於極高風險,又無相應之保險機制,是行為人參與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主要行為或為分工,如策劃吸金方案、提供吸收資金之帳戶、決定給付紅利之數額、發起投資說明會、舉辦行銷活動並積極鼓吹會員加碼投資等,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而與亞福公司同為侵權行為人。
⒉查證人楊燿銘即亞福公司之外聘講師於系爭刑案中證稱:「
…亞福公司與其貨品供應商佳福公司之牛樟芝及牛蒡產品,非由亞福公司生產,係由康力公司、巨煒公司、甘泉公司所供貨…」等語(見系爭刑案106 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王啓訓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亞福公司所銷售之牛樟芝係由佳福公司向康力公司、甘泉公司、巨煒公司購買,一盒成本是298 元或更少,端末售價是2,980 元…」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亞福公司之負責人王啓訓明知亞福公司無自產自銷牛樟芝或牛蒡的事實,卻於亞福公司文宣內誆稱亞福公司為自產自銷牛樟芝等產品且有多種行銷通路(見103 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再以不用擔心囤貨、虧錢、給付高於銀行利息之利潤用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亞福公司成為代理商,又亞福公司之教育講義均以教授如何發展組織、介紹更多人加入亞福公司為主(見103 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第24頁至38頁),是可知亞福公司並無實際事業支撐,其各式吸金方案所承諾之利潤與獎金,需仰賴不斷獲取會員加入之資金始能發放,故設立亞福公司之王啓訓確有策劃投資方案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⒊次查,被告有提供其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亞福公司之會員或督導級會員匯入款項,此有上揭4 個帳戶100 年至103 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103 年度他字2721號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29頁、第157 頁至第164 頁反面、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03 頁至第293 頁),參以證人朱霈宜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份離職,在亞福公司工作8 、9 個月…梁語綺會交給伊匯款單、存簿、印章,存簿是被告名下…王啓訓、被告會抽籤排互助會順位…互助會會員『芊芊』是被告…就伊的觀察,亞福公司王總下來是被告,再來是何副總…公司辦活動的主持人有被告…」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有提供個人帳戶供亞福公司之會員匯入金錢或供亞福公司領取金錢以為經營之用,且各該帳戶開戶日期為99年5 月前、99年12月2 日、101 年2 月15日、103 年1 月22日,顯見被告係有意的陸續辦理新帳戶並提供帳戶予亞福公司使用。
⒋再依證人林家如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
「…伊一開始是任職是王啓訓擔任負責人之佳福鑫公司,後來到亞福公司擔任小姐,負責計算萬馬獎金及跟會獎金…被告是老闆娘,她沒有負責什麼事,會在公司一到四樓上下走動,有什麼事情伊會先告知她…辦活動是大家討論才去辦,被告、高級主管會討論…伊聽從被告、梁語綺,…,她們交辦事項伊就照作…上班的時候被告或梁語綺會講一下這個月幾號會辦活動…伊有看過被告使用電腦系統進去看一下…伊在上班的時候會聽到被告和梁語綺討論推出方案的話題…」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筆錄);證人許惠萍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在亞福公司任職3 個月…被告是董事長,基本上與會員接觸都是被告,有服務會員及向會員收錢…公司的章及簿子,戶名都是被告,伊有去過合作金庫、遠東商銀…互助會單『仟仟』係指被告…借貸契約的利息是梁語綺、被告告訴伊寫多少…新的會員梁語綺、被告會提供名單給伊寫…在活動上面,伊有看到包含被告在內之人向會員說加碼的活動有多好,可以再領多少錢…被告算是互助會負責人,會在現場主持,每個互助會她都會主持開標…」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筆錄)。故依上證人陳述可知,被告有舉辦活動、提供帳戶、主持抽籤、指示如何給付紅利、推出方案等吸金主要行為,從而,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被告聲請傳喚彭珍香到庭作證,然原告已表明彭真香同為
被害人且已過世,無傳喚之必要,而依事證可知,亞福公司會員所繳納之金錢均係交由匯入被告或亞福公司之帳戶內,是原告縱係彭珍香所介紹始知悉亞福公司,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無傳喚彭珍香之必要。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違反銀行法
所為之吸收資金行為,其損害賠償範圍應為原告以自有資金實際投資金錢之部分,不包括亞福公司所承諾之利息或以利息轉投資之部分。查依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1 紙,上載借貸金額為100 萬元(見104 年度偵字第234 號卷25第54頁至第55頁),是原告確係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如數請求。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基於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另訴請求梁語綺為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金字第54號),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原告本得先後對被告或梁語綺為請求,僅原告所受損害為100 萬元,將來原告對被告或梁語綺為執行時,被告或梁語綺就另一人所清償之債務,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債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
┌──┬─────┬────────────────┬───────┐│編號│吸金方案 │吸金手法 │備註 │├──┼─────┼────────────────┼───────┤│ 1 │代理商方案│投資人繳交新臺幣(下同)105,000 │另有自行銷售方││ │ │元予亞福公司購買牛樟芝72盒(54盒│案或附買回方案││ │ │+18 盒贈品),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惟亞福公司均││ │ │樟芝之代理商,並選擇委託亞福公司│鼓吹投資人選擇││ │ │代為銷售,於18個月內每月可分得7,│代銷方案。 ││ │ │000 元及提領1 盒牛樟芝或牛蒡,18│(參亞福公司教││ │ │個月共可得126,000 元,利潤即為21│育訓練講義,10││ │ │,000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13. │3 年度他字第47││ │ │2% 。 │62號卷第22頁反││ │ │ │面、第26頁) ││ │ │ │ │├──┼─────┼────────────────┼───────┤│ 2 │互助會方案│王啟訓或許仟垣以「王福」、「王阿│投資人可自行選││ │ │福」、「仟仟」等化名擔任互助會之│擇領回或轉入代││ │ │會首或會員,每會含會首共19個成員│理商,然此方案││ │ │,王啟訓或許仟垣擔任4 名會員(第│,得標順序在前││ │ │6 、12、17、18順位),標金為7,00│之投資人,若不││ │ │0 元,內標制,標息為700 元至1,00│轉入代理商方案││ │ │0 元,得標順順序係以抽籤安排,會│,反而為虧損,││ │ │員並無實際競標: │致投資人勢必選││ │ │ │擇轉入代理商方││ │ │ │案,無法取回資││ │ │ │金。 ││ │ │ │ ││ │ │①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一│①意即投資人互││ │ │ 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09,000 元│助會與代理商方││ │ │ (會頭錢7,000 元+會員人數17│案同時運作,最││ │ │ 會員錢6,000 元),即會員只要繳│後會得到4,000 ││ │ │ 納7,000 元,再將獲得之109,000 │元( 因最後一期││ │ │ 元轉為代理商方案,即現賺4,000 │代理商利潤7,00││ │ │ 元,且往後之互助會7,000 元,得│0 元是補第一期││ │ │ 由代理商方案之利潤7,000 元繳納│給會頭的7,000 ││ │ │ 。 │元) ,形同7,00││ │ │ │0 元於20個月之││ │ │ │獲利為4,000 元││ │ │ │,年息約為 ││ │ │ │34.8%。 ││ │ │ │ ││ │ │②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二│②意即投資人互││ │ │ 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1萬元(會│助會與代理商方││ │ │ 頭錢7,000 元+第一個死會錢7,00│案同時運作,代││ │ │ 0 元+16個活會會錢6,000元) │理商方案會得到││ │ │ ,即會員只要繳納13,000元,但將│14,000元加計標││ │ │ 11萬元中之105,000 元轉入代理商│會時所得之5,00││ │ │ ,往後死會會錢由代理商方案之利│0 元,共計獲得││ │ │ 潤繳納。 │19,000元,則21││ │ │ │個月之獲利為6,││ │ │ │000 元,年息約││ │ │ │為26.4%。 ││ │ │ │ ││ │ │③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十│③投資人獲利,││ │ │ 六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24,000 │相當於年息7.39││ │ │ 元,扣除互助會應繳會頭錢7,000 │%。 ││ │ │ 元、活會會錢15個90,000元、剩餘│ ││ │ │ 2 個死會會錢14,000元,實際獲利│ ││ │ │ 13,000元(124,000 元減111,000 │ ││ │ │ 元)。 │ │├──┼─────┼────────────────┼───────┤│ 3 │借貸契約方│大VIP 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 │實際投資報酬率││ │案 │100 萬元,每月領3 萬元利息,半年│端看借貸契約書││ │ │後領回本金;或每月領5 萬元利息,│所記載之每月利││ │ │1 年後領回本金,投資報酬率相當於│息及還款期間。││ │ │年息36%或60%。 │ ││ │ ├────────────────┼───────┤│ │ │小VIP 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50│實際投資報酬率││ │ │萬元、30萬元、20萬元不等,還款期│端看借貸契約書││ │ │間不等,每月利息為2%至10% 間,投│所記載之每月利││ │ │資報酬率視各別契約書而定,惟遠高│息及還款期間。││ │ │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年息。 │ │├──┴─────┴────────────────┴───────┤│備註:另有其他組合方案,如「1+1 」1 個代理商加1 個互助會、「147 」││1 個代理商加4 個互助會等,詳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 │└─────────────────────────────────┘附表二:
┌────┬─────────┬───────┐│被告 │計息日(民國)、計│送達證書頁數 ││ │息方式 │ ││ │ │ │├────┼─────────┼───────┤│許仟垣 │自106 年1 月13日起│附民卷第12頁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5%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