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83號原 告 吳佳汶
陳威仲賴皇志黃祺薰(原名黃詩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被 告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被 告 陳宥騏
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佳汶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威仲新臺幣玖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皇志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祺薰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吳佳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陳威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賴皇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黃祺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佳汶新臺幣(下同)45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威仲10萬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皇志15萬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祺薰(原名黃詩萍)11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至4 頁),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佳汶2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威仲10萬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皇志7 萬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祺薰11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減縮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以被告榮騰
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騰公司)名義非法吸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款、第179 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等罪名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上開被告有罪。其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導致原告等人而加入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制度,原告吳佳汶自105 年8 月加入,並投入共計30萬6,600 元,另自被告榮騰公司收受58,600元之獎金,原告陳威仲自104 年12月加入並投入11萬7,600 元,另自被告榮騰公司收受1 萬2,900 元之獎金,原告賴皇志於10
5 年11月加入並投入7 萬5,600 元,另自被告榮騰公司收受1,500 元獎金,原告黃祺薰於105 年10月加入並投入13萬8,
600 元,另自被告榮騰公司收受25,600元獎金。是原告吳佳汶、陳威仲、賴皇志、黃祺薰確實因被告等人之違法行為而分別受有24萬8,000 元、10萬4,700 元、7 萬4,100 元、11萬3,000 元之損失。
㈡被告固提出原告等人之購買商品訂單,但原告黃祺薰並未收
到商品,被告應提出商品出貨單為證;另被告主張之商品價值僅為類似產品,而非完全相同商品,無從認定有被告宣稱之價值,且原告願意重銷購買商品,也單純係為了領取獎金等經濟利益,而非以購買商品為目的,難認原告受有該商品價值之利益。另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確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有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原告也因此而加入被告榮騰公司會員,自難認渠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等人係於107 年4 月因被告等人遭檢警查獲非法吸金之
行為,始悉受害,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佳汶2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威仲10萬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皇志7 萬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祺薰11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雖經檢察
官起訴並經一審判決,然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故被告現已提起上訴而未判決確定。被告等人否認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禁止傳銷商主要收入來源來自介紹他人參加之情形,但榮騰一局之經營模式參與者需先花費4,200 元購物,即可成為會員並贈送1 顆母球,還可以在官網上登廣告介紹自家商品及販售自家商品,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4,
200 元購物(即「重銷」),若不持續購物將喪失會員資格,且不得申領累積或是後續代數獎金,獲得母球後,於被告榮騰公司三角矩陣位置的下兩層對應位置排滿3 顆母球後,第1 顆母球可領300 元;再來下兩層排滿3 顆球後,第一層母球可以領1,800 元,第四層時可以領2,700 元,第五層時可以領8,100 元,每顆球在領滿12萬元後就不得再領代數獎金制度;榮騰二局之經營模式則係參與者需先支付5,500 元成為會員,即可取得廣告刊登空間並獲贈1 顆母球,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5,500 元續租廣告重銷,若不持續續租,將喪失廣告商資格,亦不得支領累積或後續紅利。堪認被告榮騰公司確實有提供商品及服務。刑事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榮騰公司使會員重複購買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或名為廣告當商品虛化投資方式而為變相之經營模式,而認定被告榮騰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但商品是否以合理市價推廣本非判斷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且榮騰公司商品售價亦無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故刑事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榮騰公司有商品虛化之情形實嫌速斷。另被告榮騰公司參與者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而得之收入,實際上僅僅只有介紹一個直接下線會員入會可以獲取榮騰一局800 元、榮騰二局600 點點數之推薦獎金(約相當於600 元)而已,且每單限領取1 次,換算後僅占榮騰一局收入19%、榮騰二局10.9%,也有許多會員從頭到尾未曾推薦其他人加入,因此被告榮騰公司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為主要收入來源,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要件有間。
而本案原告參加榮騰一局須有「買賣商品」、「推廣廣告勞務」、「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顯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要件。
㈡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著重於保護國家法
益及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也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而設,故屬基於社會公共利益之公益考量,難認有保護個人法益之部分,縱有保護傳銷商權益之意義,仍應屬行政管制之規定,且所保護者應指最末參加、無法覓得下線而蒙受損失之傳銷商,被告榮騰公司既非拉下線之經營模式(會員自己重銷),原告非最末參加、無法覓得下線而蒙受損失之傳銷商,自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保護之對象等規定;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均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況縱認被告等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受有損害,
原告仍應證明被告等人侵權行為與其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況本件已有為數不少參與之會員已領得高額之代數獎金,故被告等人之行為顯然有使參與者獲利,故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有加損害於他人,實非無疑,難認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認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之侵權行為是任職桃園、高雄營運中心負責人、被告陳宥騏則是擔任被告榮騰公司總監兼監察人,則其等級非設計被告榮騰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人,亦無實際招攬原告,原告亦自承係受第三人料庭瑩、劉閎樣、陳百倉、原告吳佳汶所介紹拉攏而加入。
則原告即便受有損害,亦難認與渠等有何因果關係。
㈣又縱認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關於損害金額部分,
原告等人客觀上確實有投入如渠等所述之投資金額,但原告吳佳汶已領取獎金5 萬8,600 元、原告陳威仲已領取獎金1萬2,900 元、原告賴皇志已領取獎金1,500 元、原告黃祺薰已領取獎金2 萬5,600 元,故應予扣除。另原告訂單均有購買並獲得商品,則商品價值亦不應列入損害金額,而被告主張商品價值應有4,200 元,縱依刑事判決之認定亦有成本49
0 元,此部分數額亦應扣除。而原告購買商品市值部分:⒈原告吳佳汶部分,有1 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夢幻生活山羊
沐浴乳8 個,類似山羊沐浴乳產品於MOMO購物網之售價為1個755 元,堪認該筆訂單之產品應有4,200 元之價值;另有
1 筆4,200 元訂單商品係購買沛之泉柔舒雙人三件式床包組,類似之床包於MOMO購物網之售價為1 組3,000 元以上,堪認該筆訂單產品市值應至少有3,000 元;另有1 筆4,200 元訂單是購買Nano玻尿酸原液產品,類似產品於比價網之售價皆超過4,200 元,堪認該筆訂單產品市價應有4,200 元;另有68筆創業轟嗓組訂單,包含榮騰特約商店廣告頁面1 面刊登1 個月、APP 店家服務及加贈800 點購物金可至榮騰官網VVIP專區兌換商品,而自行架設網頁進行廣告需支出網頁設計費用(市場行情約3 萬元)、基本維護費(市場行情約7,
999 元/ 年)、網站主機維護(市場行情約1 萬2,888 元/年)、更有效的廣告需要加買關鍵字建立鏈結(市場行情約2,000 元/ 年),另外還需支付網址費用、空間費用、主機費用及防毒軟體費用等,遑論該組合尚有提供APP 店家服務及加贈點數,堪認創業轟嗓組商品每筆均有4,200 元之市價,而應扣除該價值;是原告吳佳汶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共計29萬7,000 元。
⒉原告陳威仲部分:其有1 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節能悶燒鍋
5L+黃袍加身手鍊組,相同之節能悶燒鍋於Friday購物網之售價為799 元,類似虎眼石手鍊於MOMO購物網之售價則為2,
280 元,堪認該筆訂單市價應有3,079 元;另有6 筆4,200元訂單係購買大可香氛墜鍊產品,類似香氛墜鍊產品於類似網路行銷平台售價為1 個1,200 元,堪認上開6 筆訂單價值應有7,200 元;另有1 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美福榮情花鑽墜鍊及柔情抽取式衛生紙12包,類似花鑽石墜鍊產品於MOMO購物網之售價皆超過4,200 元,衛生紙12包亦有810 元之價值,堪認該筆訂單產品市價應有4,200 元:另有1 筆4,200元訂單係購買美福榮圓滿黑珍珠墜鍊,類似產品於淘寶網之售價皆超過4,200 元,堪認該筆訂單產品之價值確實有4,20
0 元;另有19筆創業轟嗓組訂單,依前開說明,每筆訂單均有市價4,200元。是原告陳威仲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共計9萬8,479 元。
⒊原告賴皇志部分:其有1 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沛之泉幸福
雙人三件式床包組產品,類似之床包於MOMO購物網之售價為
1 組3,000 元以上,堪認該筆訂單產品市值應至少有3,000元;另有1 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沛之泉幸福雙人薄被套產品,而類似雙人薄被套組於MOMO購物網之售價皆超過3,600元,堪認該筆訂單產品市價應有3,600 元;另有16筆創業轟嗓組之訂單,依前開說明每筆訂單亦有4,200 元之價值;是原告賴皇志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共計7萬3,800元。
⒋原告黃祺薰部分:其有1 筆4,200 元之訂單係購買頂級嚴選
鹽晶燈產品,類似產品於蝦皮購物網之售價為940 元,堪認該筆訂單產品市價應有940 元。另有10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皇瑜高山茶產品,類似之高山茶產品於MOMO購物網之售價皆超過4,200 元,堪認上開10筆訂單市價應有4 萬2,000 元;另有1 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山羊乳香水沐髮組產品,內含山羊奶沐浴乳及山羊奶洗髮乳各1 ,而類似山羊奶沐浴乳於東森購物網之售價為599 元,類似之山羊奶洗髮乳於小三每日購物網之售價為290 元,堪認該筆訂單產品市價應有88
9 元;另有1 筆4,200 元訂單係購買牛樟芝修護洗髮乳產品,而相同之牛樟芝修護洗髮乳產品於其官網售價約為4,500元,堪認該筆訂單產品市價應有4,200 元;另有8 筆4,200元訂單係購買天然紅玉髓產品,類似之天然紅玉髓手珠於YA
HOO 拍賣上之售價為3,000 元,堪認上開8 筆訂單產品之市價應有2 萬4,000 元;另有12筆創業轟嗓組訂單,依前開說明每筆訂單亦有市值4,200 元。故原告黃祺薰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共計12萬2,429元。
㈤又原告於匯款當時即知悉被告榮騰公司並非銀行,且有約定
日後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故於匯款時即應開始起算時效,而原告係於107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吳佳汶、陳威仲、賴皇志、黃祺薰於105 年11月25日以前之匯款金額分別為2 萬5,200 元、5 萬400 元、4,200 元、8,40
0 元,故原告等人就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已超過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消滅時效。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2頁):㈠被告陳為榮於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於
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被告榮騰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1 ),為被告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綜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被告陳宥騏則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被告巫政陞、被告黃麟鈞及被告黃唯品均係被告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被告陳為榮諮詢被告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被告巫政陞、被告黃麟鈞為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被告黃唯品為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
㈡被告榮騰公司以榮騰一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原告加入成為
被告榮騰公司之會員後,原告吳家汶投入30萬6,600 元,並曾領回獎金5 萬8,600 元;原告陳威仲投入11萬7,600 元,並曾領回獎金1 萬2,900 元;原告賴皇志投入7 萬5,600 元,並曾領回獎金1,500 元;原告黃祺薰投入13萬8,600 元,並曾領回獎金2 萬5,6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網頁擷取畫面、榮騰公司後台訂單明細查詢結果及獎金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101 頁)。㈢原告前向被告榮騰公司訂購之商品如本院卷三第76至83頁所示。
㈣原告前向被告榮騰公司購買之商品,依刑事判決認定每件商品成本為490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使其等誤信而參加榮騰一局,而按期給付金錢,故認被告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三)原告吳家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8,000元、原告陳威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4,700 元、原告賴皇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 萬4,100 元、原告黃祺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3,000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㈠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有共同違反多層是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
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18條定有明文。
⒉又參以公平交易委員會107 年6 月22日公競字第1070010256
號函:「使傳銷商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需求,並透過積極介紹他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獲得高額獎金或佣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則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有別」(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20至22頁)。則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或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即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⒊而被告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運作模式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有本院調取之刑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為憑,是上情應堪認定。依榮騰一局之運作模式可知,投資人需先投資購買商品,始能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會員,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及代數獎金等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且被告榮騰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有該委員會106 年7 月17日公競字第1061460691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一第93頁),堪認被告榮騰公司係經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⒋次查:
⑴榮騰一局會員除了加入會員需支付4,200 元(即1 單位)購
買商品取得母球以外,每個月均需再花費4,200 元進行重銷以購買子球,另可推薦他人加入以取得公球或獎金;且於推薦他人加入之每單位每月重銷時,或推薦單位達到一定數目時,亦可以不同條件直接獲得獎金或公球;會員以所獲得之獎金用於不同商品區消費後,又可再獲贈公球;而於會員將所獲取之母球、子球或公球排入榮騰公司之三角矩陣內後,每顆球即可於下一層排滿時,又可按層領取紅利,於滿局時榮騰一局最高可領取之「代數獎金」則高達12萬元。本足認榮騰一局會員於加入後,如能廣泛介紹他人加入,則該會員即能輕易取得多數獎金(得用於購買商品以獲贈公球)或公球,進而可以低成本而獲得每顆公球之高額代數獎金。是該投資模式之本意,將會是藉由使會員領得高額代數獎金之制度,而促使會員廣泛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以推廣、銷售被告榮騰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作為行銷,亦即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將為獎金,而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
⑵又參以被告黃麟鈞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我會加入就是著眼於
這個制度下拉人加入的分紅獎金和推薦獎金、我是在座談會還有在單獨招攬民眾參加時告知投資人投資1 年後不用再拿錢再投資,而可以持續領錢,我有跟陳為榮確認過這樣的說法沒有問題、我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會員是因為將來可以分紅所以才加入,只是因為產品而加入榮騰公司的可能性不高、我不否認伊開始大家都是為了賺錢,產品都是套上去的,也都要經過公交會同意,因為沒有產品會違反公交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
4 頁、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四第119 頁反面至121 頁、卷六第84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241 號卷第14頁);被告黃唯品亦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我是因為每顆球滿局都可以領到12萬我才加入、若每次花4,200 元所取得之球滿局後沒有12萬我不願意加入,因為我的重點放在12萬,不過公司規定一定要買產品才會符合公平會的規定、榮騰公司的營業收入就只有會員每月繳的錢與新單的錢,並沒有另外再投資或跟廠商收錢、投資人重銷的目的是為了符合重銷資格,以達到將來要領12萬元的條件,並非針對商品本身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46頁反面至48頁、本院10
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375 至384 頁);被告黃麟鈞、黃唯品為被告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並負責講解獎金制度,且為被告陳為榮諮詢相關營運方針、決策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榮騰公司之制度知之甚明,而其等理解如上所述,亦即被告榮騰公司獎金制度之重點確實在於獎金及獲利,而非被告榮騰公司之商品或行銷。
⑶另證人李明貞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亦證稱:我是因為希望可以
獲得每球12萬、10萬之獎金,所以才加入榮騰公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01 至102 頁);證人曾琬婷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加入當時覺得買產品將來可以送公球還可以分紅,我就願意加入、是因為受到獎金制度之吸引,所以才會加入榮騰公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197 至198 頁反面);證人陳穎琦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加入榮騰一是因分紅制度吸引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88頁正反面);證人陳梅香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當初加入投資是為了拿到滿局12萬、10萬,才會每月重複消費及刊登廣告,但我必須強調的是我可以拿到產品,且通常加入後的第3 年就不用再拿錢出來重銷,我領到之獎金都足以支付每月重銷之4,200 元,約到第7 年就可以領到12萬,此獲利非常吸引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81至82頁);證人黃信夫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吸引我的是因為可以獲得一組號碼來排隊領獎金,最高12萬元,有分七層,4,200 元是第一盤,投資榮騰公司的第一盤,主要是它可以獲得一組序號排隊領獎金,而非商品,我們是為了獎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16頁正反面);證人許承宏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第一顆球於107 年4 月初拿到滿局獎金10萬點,我沒換成現金,都留在網站內繼續扣重銷點數或加新單的點數,我目前重銷費用已經與分紅獎金已經差不多了,只要再拿出5,000 至5,500元就可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181 至182 頁);證人廖金村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於
105 年3 月參加榮騰公司投資,主要是因為有獎金可以領,我把它當成被動收入,因為加入榮騰一局後,一年後我一個月就領到將近2 萬元紅利獎金,我就相信榮騰公司,所以才會加入榮騰二局,但我沒廣告需求,所以我就將我退休前經營裝潢業的名片P0上去,其他廣告我就送給朋友去刊登,因為我目的也不是要刊登廣告,只是希望將來有獎金可以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174 至17
5 頁);證人蔡秀琴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參加榮騰公司的原因是因為我雖然每月都要重銷,但日後可以拿到每顆球12萬元之獲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號卷一第189 頁反面);證人郭賢能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榮騰公司網站上的民生用品沒有4,200 元的價值,我會加入原因是公司的獎金制度,以4,200 元買一個序號,可領到12萬元,我覺得可投資。若沒有獎金制度,不會以每月4200元購買榮騰公司商品或用5,500 元購買刊登廣告的權利,推薦一個人每月可得推薦獎金800 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05 至106 頁);證人張碧津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是覺得每月繳4,200 元買4,20
0 元的產品就可以分紅,才願意加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206 至207 頁);證人黃彗綺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有加入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我每月繳納4200元,是希望將來可以獲利,點選產品是因為公司規定一定要有產品,才符合公平會之規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96至97頁);證人王月桂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投資榮騰公司最主要就是要領紅利,我加入的原因除了有商品可以拿之外,還可以有紅利。如果榮騰二局沒有保證三年可以獲得10萬元,我就不會投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76至78頁);證人李瓊枝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投資時的重點當然是分獎金為主,因為大家還是想賺錢。我在10月買第一球,過完年後我就領了10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09 至111 頁);證人張惠心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是想要分紅,我不太在意商品是什麼。我只是將來要領紅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210 至211 頁);證人劉文豊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主要看重制度可以滿局每顆球領12萬,榮騰二局也是著重在日後滿局可以領到10萬元,產品只是附加價值,至於廣告,因為我根本還沒刊登產品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五第182 至183 頁反面);證人余宗穎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希望將來可以領回12萬,至於每月可以領到什麼產品對我來說不重要,因為4,200 元可以選的商品都是日常用品,且品質都沒很好,要不是因為可以排隊領錢,我也不會想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五第169 至170 頁背面);故依上開證人即投資人所述,其等願意參與投資之著眼點在於可獲利分紅,而非被告榮騰公司所出售之產品。
⑷自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告榮騰公司之投資制度重點並非
在於其產品或服務,甚至鼓勵投資者以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紅利,進而可以以低成本取得獲利。至被告雖以仍有部分證人表示願意購買產品、且不用介紹他人加入等情,否認有產品虛化、且非單純介紹他人加入取得收入乙節,但應僅該部分證人沒有利用榮騰公司制度之優勢加以獲利,並不能因而認定被告榮騰公司之制度並非使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另被告辯稱榮騰公司之制度介紹他人或推薦他人加入之收入僅有800 元或600 點點數乙節,依前開說明,榮騰公司會員推薦他人加入除了可獲取800 元或600點點數以外,尚可就他人加入之單位加入或每月重銷時,可再獲得點數,推薦數目達到一定程度,亦可獲贈公球,加速完成滿局,以獲得12萬元之紅利,故會員推薦他人加入不僅只有獲得被告所指之800 元或600 點點數,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從而,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榮騰公司所設定之投資制度,應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
⒍又被告陳為榮為被告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綜
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被告陳宥騏則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被告巫政陞、被告黃麟鈞及被告黃唯品均係被告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被告陳為榮諮詢被告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就被告榮騰公司投資制度均有參與及分工,自均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存在,且渠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判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130 頁),益證渠等確實均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無誤。
⒎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
唯品、榮騰公司亦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行為。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陳為榮、陳宥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犯行,而原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明足認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犯行存在,本難認定原告此部主張屬實。又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均經認定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足以藉此對被告等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亦無庸論述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是否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犯行存在,併予敘明。
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確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是被告認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行政管制,且僅保護傳銷商權益,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原告吳佳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2,230 元;原告陳威仲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萬351 元、原告賴皇志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5,280 元、原告黃祺薰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萬3,120 元。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如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除非被告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即應推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陳為榮為被告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綜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被告陳宥騏則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被告巫政陞、被告黃麟鈞及被告黃唯品均係被告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被告陳為榮諮詢被告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等人就被告榮騰公司制度均有參與策劃及決策。又原告所參與者即為被告榮騰公司之投資制度,堪認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等人之行為與原告參與榮騰公司投資制度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榮騰公司依前開實務見解,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⒊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經查:
⑴原告等人均有加入榮騰一局,而原告吳家汶投入30萬6,600
元,並曾領回獎金5 萬8,600 元;原告陳威仲投入11萬7,60
0 元,並曾領回獎金1 萬2,900 元;原告賴黃志投入7 萬5,
600 元,並曾領回獎金1,500 元;原告黃祺薰投入13萬8,60
0 元,並曾領回獎金2 萬5,6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損益相抵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領回之獎金。
⑵原告每月重銷有購買如本院卷三第76至83頁所示之商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應扣除產品之市價即訂單金額,或至少扣除每4,200 元之訂單之成本490 元等語。經查: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每筆4,200 元訂單之成本為
4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被告無法證明每筆訂單具有超過490 元之價值,即應以每4,200 元之訂單之成本490 元認定其價值。
②原告吳佳汶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吳佳汶有1 筆訂單係購買夢
幻生活山羊沐浴乳,而依其他購物網之售價而認該筆訂單產品應有4,200 元之價值;然查,沐浴乳等生活用品,常因為成分、品牌而有極大價差,被告雖提出其他購物網之山羊沐浴乳之售價頁面(見本院卷三第85頁),但該品牌為瑰柏翠,乃知名世界品牌,而被告榮騰公司所販售之山羊沐浴乳似乎在市面上並無相關售價資料,自難逕以上開售價頁面即認被告榮騰公司販售之山羊沐浴乳產品具有4,200 元之市值,或有超過其成本490 元之價值。另被告主張原告吳佳汶有1筆訂單係購買泉柔舒雙人三件式床包組,依其他購物往售價堪認應有市值3,000 元;然查,床包產品亦常因品牌、材質而有極大落差,而被告提出之購物網售價頁面(見本院卷三第86頁)均難認與被告榮騰公司販賣之床包三件組為相同品牌,自難逕認被告榮騰公司販售之床包三件組具有超過其成本490 元之價值。另被告主張原告另有1 筆訂單係購買Nano玻尿酸原液產品,依其他購物網之售價而主張有4,200 元之價值;然美容護膚產品往往因成分、品牌造成價格有所落差,被告提出之購物網售價頁面(見本院卷三第87頁),均難認與被告榮騰公司販售之商品為相同品牌,自難以此逕認該筆訂單產品之價值有超過490 元之價值。被告另主張原告吳佳汶購買68筆創業轟嗓組之訂單,每筆訂單均有4,200 元之價值;被告僅有表明市場行情為何,但並未提出相關依據,本難遽採,是此部分難認具有超過其成本490 元之價值存在。從而,依銷貨資料總表可知(見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原告吳佳汶4,200 元之訂單共有73筆,故其所購得之商品價值應共計3 萬5,770 元(計算式:490 ×73=35,770)。
③原告陳威仲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有1 筆訂單係購買節能悶燒
鍋+黃袍加身手鍊組,依其他購物網之售價應認有3,079 元之價值;經查,被告提出之節能悶燒鍋網路售價部分,被告表示為相同產品,而堪認節能悶燒鍋之市價應有799 元,而被告提出之手鍊網路售價部分,因飾品之價值需視其材質、做工及設計而有所差異,價差甚大,被告雖提出其他網站之手鍊售價,但無從判斷是否與上開訂單產品相同或具相同品質,被告主張手鍊具有2,280 元之價值,難認有據,又參諸被告自承每筆4,200 元訂單之成本為490 元,該筆訂單部分,節能悶燒鍋已有799 元之市值,則手鍊部分是否仍有價值,被告並未能就此為舉證說明,而應認該筆訂單之價值應為
799 元。被告主張原告陳威仲有6 筆訂單係購買大可香氛墜鍊產品、1 筆訂單係購買係購買美福榮情花鑽墜鍊及柔情抽取式衛生紙12包6 袋、1 筆訂單係購買每芙蓉圓滿黑珍珠墜鍊,類似之香氛墜鍊產品於網路行銷平台售價為1,200 元,類似之鑽石墜鍊產品在其他購物網之售價均超過4,200 元、衛生紙12包6 袋亦有810 元之價值,黑珍珠墜鍊於其他購物網之售價亦超過4,200 元,故上開6 筆購買香氛墜鍊之筆訂單有7,200 元之市值,而購買花鑽墜鍊及衛生紙之訂單則有4,200 元之市值,購買黑珍珠墜鍊之訂單亦有4,200 元之市值;經查,飾品之價值需視其材質、做工及設計而有所差異,價差甚大,被告雖提出其他網站之香氛墜鍊、鑽石墜鍊、黑珍珠墜鍊售價(見本院卷三第94、95、96頁),但無從判斷是否與上開訂單產品相同或具相同品質,被告主張香氛墜鍊、鑽石墜鍊具有被告主張之價值,難認有據,而柔情抽取式衛生紙為市面常見產品,堪認有一定市值,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售價(見本院卷三第95頁),12包之售價為135 元,則12包6 袋柔情抽取式衛生紙應有810 元之價值,而被告不能證明香氛墜鍊、鑽石墜鍊之市價,已如前述,而與柔情抽取式衛生紙搭配販售之產品為鑽石墜鍊,被告既自承每筆4,20
0 元訂單之成本為490 元,該筆訂單部分,衛生紙已有810元之市值,則鑽石墜鍊部分是否仍有價值,被告並未能就此為舉證說明,而應認該筆訂單之價值應為799 元,其餘購買香氛墜鍊、黑珍珠墜鍊訂單之價值則無從認定每筆有超過成本490 元之價值。另被告主張19筆創業轟嗓組之訂單亦有市價4,200 元部分,依照前開原告吳佳汶部分之說明,亦難認具有超過490 元之價值。從而,依銷貨資料總表可知(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原告陳威仲有1 筆購買節能悶燒鍋+黃袍加身手鍊組之價值應有799 元、購買花鑽墜鍊及衛生紙之價值應有810 元之價值以外,其餘4,200 元之訂單共有26筆,故其所購得之商品價值應共計1 萬4,349 元(計算式:
799+810 +490 ×26=14,349)。
④原告賴皇志部分:被告主張有1 筆購買沛之泉幸福雙人三件
式床包組產品、1 筆購買沛之泉幸福雙人薄被套產品,依照其他購物網之售價堪認各有3,000 元、3,600 元之價值;然查,床包、被套產品亦常因品牌、材質而有極大落差,而被告提出之購物網售價頁面(見本院卷三第101 、102 頁)均難認與被告榮騰公司販賣之床包三件組、薄被套為相同品牌,自難逕認被告榮騰公司販售之床包三件組、薄被套均各具有超過其成本490 元之價值。被告主張有16筆係購買創業轟嗓組之訂單,每筆訂單亦有4,200 元之價值部分,依照前開原告吳佳汶部分之說明,亦難認具有超過490 元之價值。從而,依銷貨資料總表可知(見本院卷三第81頁),原告賴皇志4,200 元之訂單共有18筆,故其所購得之商品價值應共計8,820 元(計算式:490 ×18=8,820)。
⑤原告黃祺薰部分:
A 原告黃祺薰否認有收受任何商品乙節,參諸銷貨資料總表(見本院卷三第82頁),原告黃祺薰訂單期間自105 年10月至
107 年4 月約有1 年半之期間,期間非短,如原告黃祺薰未曾收受任何產品,於上開期間豈有可能完全不向被告榮騰公司反應,且參諸其餘原告均有收受產品,堪認被告提出之銷貨資料總表內容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原告黃祺薰空言否認有收受任何商品,難認可採。
B 被告主張原告黃祺薰有1 筆購買頂級嚴選鹽晶燈產品,依其他購物網之售價堪認有940 元之價值:然查,鹽晶燈屬於擺飾,且材質、大小亦會影響其價值,被告雖提出其他購物網之鹽晶燈售價網頁(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因被告提出之銷售產品說明記載重量約2 至3 公斤,而其他購物網之售價資料則為3.5 公斤,無從確認為相同商品,被告以上開購物網售價網頁主張鹽晶燈具有940 元之價值,難認可採。另被告主張有10筆購買皇瑜高山茶產品,依其他購物網售價堪認上開10筆訂單有4 萬2,000 元之價值;然查,茶葉、茶包之價值將因其產地、品牌而有差異,而被告所提出之茶葉網路售價頁面(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並無從判斷是否與原告黃祺薰購買之品項相符,被告既不能證明該產品之市價為何,自難認有超過其成本490 元之價值。被告主張有1 筆購買山羊乳香水沐髮組產品之訂單,依其他購物網之山羊奶沐浴乳、山羊奶洗髮乳之售價,堪認該筆訂單價值應有889 元;沐浴乳等生活用品,常因為成分、品牌而有極大價差,被告雖提出其他購物網之山羊奶沐浴乳、洗髮乳之售價頁面(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但無從認定與被告同公司販售之產品為相同商品,自難逕以上開售價頁面即認被告榮騰公司販售之山羊奶沐浴乳、洗髮乳產品具有889 元之市值,或有超過其成本490 元之價值。另被告主張有1 筆購買牛樟芝修護洗髮乳之商品,依照其官網售價約為4,500 元,而認該筆訂單價值應有4,200 元;依照被告提出之官網售價頁面(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相同產品之售價為5 瓶美元780 元,則每瓶為美元156 元,依照本件101 年11月27日起訴時之匯率為
30.47 元,堪認每瓶售價約4,753.32元,則被告主張該筆訂單有4,200 元之價值,尚堪可採。被告主張另有8 筆係購買天然紅玉髓產品,依照其他購物網之售價而認上開8 筆訂單產品之價值有2 萬4,000 元;然查,飾品之價值需視其材質、做工及設計而有所差異,價差甚大,被告雖提出其他網站之紅玉髓手珠售價網頁(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但無從判斷是否與上開訂單產品相同或具相同品質,被告主張上開8筆訂單具有被告主張之價值,或超過其成本490 元之價值,難認有據。被告主張有12筆係購買創業轟嗓組之訂單,每筆訂單亦有4,200 元之價值部分,依照前開原告吳佳汶部分之說明,亦難認具有超過490 元之價值。
C 從而,依銷貨資料總表可知(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原告黃祺薰有1 筆購買牛樟芝修護洗髮乳產品之價值應有4,20
0 元以外,其餘4,200 元之訂單共有32筆,故其所購得之商品價值應共計1 萬9,880 元(計算式:4,200 +490 ×32=19,880)。
⒋從而,原告吳佳汶得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
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1萬2,23
0 元(計算式:306,600 -58,600-35,770=212,230 )。原告陳威仲得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 萬351 元(計算式:117,600 -12,900-14,349=90,351)。原告賴皇志得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6 萬5,280 元(計算式:75,600-1,500 -8,820 =65,280)。原告黃祺薰得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 萬3,120 元(計算式:138,600 -25,600-19,880=93,120)。
㈤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均須以請
求權人之「知」為起算時點,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且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人主張時效抗辯,即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先前已為知悉之事實存在。
⒉本件原告等人係受被告榮騰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所包裝之榮騰
一局投資制度吸引而投資,事前未必即知悉該行為屬違法及確實行為人為何人,被告逕以原告匯款時間認定侵權行為時效起算點本有違誤;又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等人於斯時即知悉確切之侵權行為及行為人之存在,被告主張本難逕採。
⒊又系爭刑事判決據以起訴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
8 、19270 、19271 號起訴書係於107 年7 月27日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73 頁);則至少可認定原告在檢察官起訴時應知悉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人存在之事實,而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一第2 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自尚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給付確定期限,而本件被告均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告並同意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 頁);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給付自108 年3 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1-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佳汶、陳威仲、賴皇志、黃祺薰請求被告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分別連帶給付21萬2,230 元、9 萬351 元、6 萬5,280 元、9 萬3,120 元及均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末以,原告等人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惟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榮騰一局):
┌────────────────────────┬──────────┐│現行制度主要內容 │制度變更部分 │├────────────────────────┼──────────┤│一、資格認定: │㈠102 年10月起至103 ││填寫入會申請契約書,支付4,200 元購買1 單位(稱為│ 年間某時止,此期間││母球)即可取得會員(經銷商)資格,並可在官網重銷│ 之入會費為1,000 元││商品區,選購商品1 項(每項商品售價4,200 元,榮騰│ ,重銷費為3,200 元││公司實際進貨成本為490 元)。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 ,此期間之後,原會││需再花費4,200 元購買子球(稱為重銷,若不持續購球│ 員可選擇仍以3,200 ││,則喪失會員資格,亦不得支領累積或後續紅利),並│ 元在重銷B 區選購商││可在官網重銷區點選商品1 項,或可暫不點選商品,而│ 品,或以4.200 元在││轉化成累積點數,再於官網點數商品區,以累積點數選│ 重銷A 區選購商品。││購商品,每點為1 元(每項商品點數均為4,200 之倍數│㈡106 年1 月31日前,││,每4,200 點之實際進貨成本仍為490 元)。 │ 以4,200 元重銷之會││ │ 員,每重銷1 次,加││ │ 贈1 顆公球。 ││ │㈢實際進貨成本自102 ││ │ 年10月起最初為800 ││ │ 元,嗣降低為700 元││ │ 、600 元、520 元,││ │ 106 年12月25日後統││ │ 一為490 元。 │├────────────────────────┼──────────┤│二、代數(分紅)獎金: │㈠102 年10月起至105 ││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陳為榮設計之三角│ 年1 月31日前,係分││矩陣(為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當新增球號排滿│ 為7 層領取12萬元,││某會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每顆球的下1 層需排滿3 顆│ 第1 層領取300 元、││球),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數獎金,每球滿局共可│ 第2 層可領取900 元││領取12萬元(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送之公球,每球│ 、第3 層可領取2,70││滿局共可領取6 萬元),分為6 層領取,第1 層可領取│ 0 元、第4 層可領取││300 元、第2 層可領取1,800 元、第3 層可領取2,700 │ 8,100 元、第5 層可││元、第4 層可領取8,100 元、第5 層可領取2 萬4,300 │ 領取2 萬4,300 元、││元,第6 層可領取8 萬2,800 元,即滿局領到12萬元。│ 第6 層可領取7 萬2,││ │ 900 元、第7 層可領││ │ 取1 萬800 元。 ││ │㈡消費回流、銷售獎勵││ │ 所贈送之公球,於10││ │ 6 年1 月31日前,每││ │ 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 │ 元。 │├────────────────────────┼──────────┤│三、商品推薦獎金: │ ││每推薦1 單位,該新單每月重銷,則推薦者每月可取得│ ││獎金800 元。 │ │├────────────────────────┼──────────┤│四、推薦公球獎勵: │ ││每推薦2 單位,即贈送1 顆公球,先完成推薦2 單位者│ ││先取得。 │ │├────────────────────────┼──────────┤│五、消費回流/特惠商品: │ ││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對公│ ││球數目。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 ││得相對公球數目。亦即當會員每繳費4,200 元購買母或│ ││子球時,均會另外獲得700 元商品消費額度,金額可累│ ││積消費,供會員在榮騰公司網頁選購商品,而陳為榮並│ ││向會員宣稱當消費額度超過商品成本單2,000 元以上時│ ││,配合廠商即會讓利,榮騰公司再將該等利潤轉換成公│ ││球,贈送予會員,會員選購該商品時即可獲得依網頁所│ ││示相對公球數目。 │ │├────────────────────────┼──────────┤│六、銷售獎勵: │104年7月1日至105年3 ││推薦1 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 次後,推薦者可購買│月31日期間,贈送公球││銷售獎勵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上限為10球。 ││惟上限為5 顆公球。 │ │├────────────────────────┼──────────┤│七、績效商品: │ ││推薦1 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 次後,推薦者可購買│ ││績效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 ││惟上限為5 顆公球。 │ │├────────────────────────┼──────────┤│八、加購商品: │ ││購買官網加購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 ││公球數。 │ │├────────────────────────┼──────────┤│九、超級銷售員獎勵(KEY單、收件中心獎金): │ ││銷售20單位,且團隊銷售達100 單位者,經受訓考試通│ ││過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可領取新單每單300 元│ ││、重銷單每單30元、消費回流單每單搭配公球數每個30│ ││元、績效商品單每單30元、加購商品單每單30元、代收│ ││以上現金車馬補助費2 %。 │ │├────────────────────────┼──────────┤│十、營業補助費: │105 年8 月31日前晉升││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並完成銷售99單以上者,│為營運中心者,領取之││須成立公司型態運作服務團隊進行銷售,專職定期舉辦│營業補助費:團隊銷售││說明會,即可晉升為營運中心而領取營業補助費:團隊│100 至199 單,每件20││銷售300 至499 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4 單;│元,每月需推廣新單2 ││團隊銷售500 至999 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6 │單;團隊銷售200 至49││單;團隊銷售1,000 至1,999 單,每件80元,每月需推│9 單,每件40元,每月││廣新單8 單;團隊銷售2,000 單以上,每件100 元,每│需推廣新單4 單;團隊││月需推廣新單10單。 │銷售500 至999 單,每││ │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 │單6 單;團隊銷售1,00││ │0 至1,999 單,每件80││ │元,每月需推廣新單8 ││ │單;團隊銷售2,000 單││ │以上,每件100 元,每││ │月需推新單10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