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臨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弘基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文雄上列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游萬全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並提出聲請人鄭弘基為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七)浙一○民終二○五五號民事判決書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人民幣3,017,170.68元,依聲請人聲請當日即民國107 年10月
8 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下同)4.53
7 元折算,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13,688,903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用3,000 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新臺幣1,0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2,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而應予補繳。
二、其次,依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終2055號民事判決書記載,該案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臨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及被告游萬全,惟本件聲請人鄭弘基則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應提出聲請人鄭弘基本人亦為該民事判決效力所及之證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