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孝平訴訟代理人 綦建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7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1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為未載明受款人之無記名證券;該支票經聲請人交付予高大永後,為高大永所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清楚在卷,並有署名為高大永之人所出具簽收支票之領據資料1 紙可稽,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足參。依此以言,系爭支票既係於簽發後由聲請人交付予高大永,聲請人即因發票行為而成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72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參以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項第1 款,亦明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據此,誤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而為除權判決之情形下,第三人尚且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除權判決,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院尤不得在此情形下逕將系爭支票予以除權。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支票附表: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1 │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106年12月2日 │300,000元 │JA五九九四六三│ ││ │有限公司高孝平 │ │ │ │六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