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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國和相 對 人 劉國忠關 係 人 劉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賀雅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哥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鍾清香之繼承人。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因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依民法第1086條第

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相對人之子劉珩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所明定,亦為成年人監護事件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利害關係,又同為被繼承人劉鍾清香之繼承人,而有利益相反之情形,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資料顯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賀雅卿,兩造雖同為被繼承人劉鍾清香之繼承人,然因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代理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而相對人之監護人賀雅卿又非劉鍾清香之繼承人,聲請人亦未說明賀雅卿就繼承事項有何與相對人利益相反而有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依前開法律意旨,難認本件已合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若相對人之監護人賀雅卿欲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 項等規定,需向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許可,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