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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 請 人 何啟理相 對 人 何啟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何啟濟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經鈞院95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又經鈞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85 號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陳報相對人財產供鈞院准予備查。茲因兩造及其餘兄弟姊妹何啟威、何仁懿均未婚,以後4 人也不會結婚,均無後代,年紀亦均步入老年,有做個人理財及人生規劃之必要。如附表所示土地,坐落新竹縣○○鄉○○段土地為機關用地,有買方在收購,大部分共有人已賣出持分;其餘土地則為農牧用地或甲種建築用地,擬委託仲介出售。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兩造之手足)同意書、承購函、新竹縣政府及新豐鄉公所函文、地籍圖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辦理共有土地出賣事宜,能增進「地盡其用」,有利於相對人,聲請人前於106 年間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716 號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11筆土地,已有相當經驗,可預期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出賣事宜,當可盡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不利於相對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明瞭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土地所得之金錢,確實有妥適使用於相對人之照護所需,認有定期命聲請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以檢視該不動產之處分情形及相關生活開支之用度情形,是否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併諭知之。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