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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謝清昕相 對 人 謝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謝佳文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聲請人經鈞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365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陳報相對人財產供鈞院准予備查。茲因桃園農田水利會辦理價購私有土地,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桃園農田水利會函知相對人訂約,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桃園農田水利會函文、兩造戶籍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兩造之母)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辦理共有土地出賣事宜,能增進「地盡其用」,有利於相對人,取得之價金亦屬相當,無不利於相對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