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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楊月里相 對 人 劉文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劉文星於辦理共有物分割(不含買賣、贈與或其他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共有人游文進以外之第三人)之範圍內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92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陳報相對人財產供鈞院准予備查。茲因相對人與其兄游文進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渠

2 人擬合併分割,由相對人取得附表代號甲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游文進取得附表代號乙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相關事宜,爰請求准聲請人於分割共有物之範圍內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只在辦理共有土地分割,能增進「地盡其用」,有利於相對人,且無進一步處分的計畫,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之處。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甲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相對人與游文進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乙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相對人與游文進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