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 請 人 林新全相 對 人 林罔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於辦理與金融機構貸款及因貸款所生之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內處分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經鈞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83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妍婕(聲請人之女)陳報鈞院准予備查。茲因相對人長期臥病在床,需要支付長期看護費,伊因手腳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今已經濟拮据,無力負荷,為以相對人名下房地辦理貸款,供作日常生活所需,爰請求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人名下幾乎無財產,目前健保投保在八德區公所,堪認並無雇主、從事工作,並積欠健保費78848 元;其並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同意分期繳納,目前每月僅領取老年給付3975元。綜上足認聲請人確實經濟不寬裕,難以維持兩造生計。然聲請人目前仍僱用外籍看護工照護相對人,開銷勢必沉重。但聲請人雖表示欲向桃園市農會辦理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擔保物的借款,並無具體計畫,為免聲請人貿然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賣出,致使兩造流離失所,僅先准許其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若日後確有出賣之必要,應另行聲請,以利法院核實審查。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桃園市○○區○○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