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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賴秀梅相 對 人 許榮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許榮鐘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經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87 號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素華陳報鈞院准予備查。為了支付相對人相關生活照護費用,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爰請求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相對人自104 年10月間中風至今,需他人看護生活起居,支出醫療及復建費用,理合甚巨,聲請人為00年生,亦年逾60歲,勞動能力及收入勢難獨力支撐(聲請狀記載其職業為「無」),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非供兩造或其他家屬居住使用,若將之處分而獲取現金,將有助於相對人日後長照使用,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之處,況兩造自68年2 月20日結縭至今,堪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感情深厚,當能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權利範圍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189分之1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