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盤妍芝關 係 人 盤建男相 對 人 盤合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盤合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經鈞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542 號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盤妍甄陳報鈞院准予備查。為了支付相對人相關生活照護費用,相對人與關係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爰請求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相對人每月在怡仁綜合醫院照護費為3.6 萬元,逐月累積可觀,相對人已無收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現非供相對人及子女居住使用,若將之處分而獲取現金,將有助於相對人日後長照使用,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之處。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明瞭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確實有妥適使用於相對人之照護所需,認有定期命聲請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以檢視該不動產之處分情形及出賣所得價金之收支情形,是否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併諭知之。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新竹縣○○市○○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相對人與盤建男公同共有1分之1)新竹縣○○市○○鄉○○段○○○○號房屋(權利範圍:相對人與盤建男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