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人乙○○之母親,乙○○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28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關係人丁○○為輔助人,惟原輔助人丁○○身體不適,無法照顧受輔助人,為保護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28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審酌關係人丁○○因身體因素無意擔任輔助人,認由其繼續擔任乙○○之輔助人,確有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之情事,而聲請人為乙○○之母親,與乙○○同住,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並經受輔助宣告之人乙○○、關係人丁○○及其他家屬之同意,復查無其他聲請人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情事,故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