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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聲 請 人 吳素照相 對 人 彭書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經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45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陳報相對人財產供鈞院准予備查。茲因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擬出賣全部土地,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及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並已在臺灣新竹地院108年5月14日當庭陳明附表所示之土地擬以每坪新臺幣21萬元賣出,預計可分得393610元等語。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辦理共有土地出賣事宜,能增進「地盡其用」,有利於相對人,取得之價金亦屬相當,無不利於相對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土地: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97)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