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582號聲 請 人 徐世仁相 對 人 安豐勝相 對 人 安豐彩關 係 人 蘇秋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蘇秋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當初禁治產宣告裁定未選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蘇秋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191 、22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視為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並應適用00年00月00日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蘇秋豪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斟酌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親屬會議同意書及蘇秋達提出願任同意書,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之。末按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蘇秋豪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耑此教示。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