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599號聲 請 人 楊淩卉相 對 人 楊金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房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經鈞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97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陳報相對人財產供鈞院准予備查。茲因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未受監護宣告前已同意出售,並由聲請人代為簽約,今未履行契約及籌措未來醫療養護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玉山銀行支票、買受人邱昶宏開立的本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及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其兩位姊妹(均為相對人之女兒),確認相對人於締約前確實有表示同意出售,並已同意出售的價金才簽約,目前收到訂金100萬元等情。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辦理房地出賣事宜,能增進「地盡其用」,有利於相對人,取得之價金亦屬相當,無不利於相對人,籌措的資金也將用於相對人之長期照護。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本次處分所得價金金額為1300萬元,為確保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及其兩位姊妹已另外開立一個專戶供照顧相對人之用,存摺、印章都由姊姊楊之瑄保管,聲請人已受到相當的監督,可信價金不至於遭挪用,有利相對人養老至終身,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建物: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門○○○區○○路○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