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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聲 請 人 朱忠財相 對 人 朱林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朱玉連之分割繼承事務範圍內處分相對人取得之遺產應繼分(不含出賣、贈與或其他移轉應繼分所有權予他人之行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經鈞院108 年度輔宣字第4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雖未依該裁定陳報相對人財產供鈞院准予備查,然因相對人之夫朱玉連過世,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為辦理朱玉連遺下之土地之分割繼承,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於聲請前未陳報財產清冊,然既已於聲請狀一併為陳報,其聲請程式不合法之瑕疵已可補正。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能增進「地盡其用」,有利於相對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