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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47號聲 請 人 簡榮華相 對 人 簡黃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經鈞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陳報相對人財產供鈞院准予備查。茲因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因桃園市○○○○區段徵收開發案,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航空城計畫付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土地協議價購同意書、契約書、歸戶清冊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及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契約,可得價金為新臺幣736000元,買方為桃園市政府,交易風險低。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辦理土地出賣事宜,能增進「地盡其用」,有利於相對人,取得之價金亦屬相當,無不利於相對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