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69號聲 請 人 池鎮安相 對 人 池邱桂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語珍(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池廉泉(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准許張語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池廉泉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事務範圍內處分相對人取得之遺產應繼分(不含出賣、贈與或其他移轉應繼分所有權予他人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為監護宣告(104 年度監宣字第547 號),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夫池廉泉於87年12月26日逝世,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張語珍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並准予辦理遺產分割。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池廉泉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堪認聲請意旨確有其必要性。聲請人已提出兩造、池廉泉及張語珍戶籍謄本等為證。核以張語珍係相對人之媳,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草稿、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張語珍於該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相信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斟酌遺產為甲種建築用地,池廉泉生前僅有6 分之2 持分,為共有土地,辦理分割繼承旨在於協助相對人取得繼承之共有土地應有權利範圍,能增進「地盡其用」,尚不涉及買賣移轉,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持分6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