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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謝芷維相 對 人 劉家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謝月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醇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為監護宣告(108 年度監宣字第361 號),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之夫劉醇彬於同年5 月2 日逝世,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劉醇彬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堪認聲請意旨確有其必要性。聲請人已提出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以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姨、聲請人之姊妹,於該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相信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聲請人雖漏未提出關係人之同意書,然渠等既為至親姊妹,信無冒用名義之虞(如未經關係人同意,聲請人自應負法律責任)。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