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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00號聲 請 人 林平興相 對 人 張蓉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秋木所遺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土地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事務範圍內處分相對人取得之遺產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經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9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鈞院准予備查。因相對人之父張秋木過世,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為辦理張秋木遺下之土地之繼承及協議分割,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能增進「地盡其用」,取得現金補償亦有利於相對人,取得之對價亦屬相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