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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第705號聲 請 人 袁寧代 理 人 潘宜婕律師聲 請 人 袁凌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相 對 人 袁杰

方浣白關 係 人 方國運

黃曼瑤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袁杰(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袁寧(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杰之監護人。

指定袁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宣告方浣白(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袁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浣白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杰、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浣白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準此,聲請人袁寧、袁凌(下稱袁寧、袁凌)分別聲請宣告相對人袁杰、方浣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3 項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袁寧部分:

⒈袁寧係相對人袁杰、方浣白之長子,相對人袁杰因於民國10

7 年間診斷罹患腦瘤,導致重度失智、失能,生活已無法自理,而相對人方浣白則於108 年9 月間經診斷疑似罹有阿茲海默氏症合併精神症狀,導致輕至中度失智,其記憶力逐漸退化,生活自理能力下降,袁杰、方浣白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二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符合民法第14條第1 項要件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且因相對人二人之長年居住於美國之次子袁凌突然返台,於108 年5 月陪同戶政人員至相對人住所,為袁杰辦理補發身分證件,後續又協助袁杰補發金融帳戶之存摺,同年5 月10日袁凌未經方浣白與袁寧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袁杰安排居住於金色年代護理之家,且拒絕袁寧或其他親屬探視,雖後續袁寧與袁凌委任之律師協調讓袁寧可探視袁杰,但袁凌安排袁杰接受機構式照顧後即返回美國,未再處理袁杰就醫或受照顧事宜,嗣經袁寧協調溝通後,袁杰方能返家接受居家照顧,但上情已使方浣白日後聽聞袁凌之訊息即有情緒躁怒之情形,故聲請人為合法處理相對人二人受照顧及就醫之安排,並良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而提出本案之聲請,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二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袁寧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方國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袁寧為相對人二人之輔助人。

⒉雖袁凌亦對相對人二人另提出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主張願

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惟袁凌遠居美國,固多次稱其在台灣時間均陪伴父母親,其子暑假期間亦會返台探視祖父等語,然而其在臺期間少則數日,多則僅1 、2 個星期,對於父母親之照料往往無法於第一時間進行確認,縱使袁凌能隨時以電子通訊軟體了解父母親之狀況,若需要監護人立即親自處理急迫事項時,豈不是只能等待袁凌安排完美國之事務後才飛回台灣處理,換言之對於父母的照顧行為屬日常事務,非僅憑袁凌偶一為之視訊、電話即可解決,此外,袁寧為依父親之意願花費諸多心力及照護費用使其接受居家照顧,卻不斷遭受袁凌惡意挑剔,甚者,袁凌於108 年5 月10日以欺瞞之方式擅自帶走父親並強行安置於護理之家後,未有所交代即飛往美國,對於家人及母親詢問父親下落,不僅置若罔聞,待袁寧與母親、其他親友前往金色年代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袁杰時,護理之家人員或稱袁杰不願意受探訪,予以阻撓或拒絕,或由護理之家人員以line聯絡詢問袁凌之同意並在場監視錄音錄影方可探視,詎料,袁凌再度將父親帶離安養中心,並拒絕透露父親所在,嗣袁寧才知悉父親因肺炎於108 年7 月1 日住院治療,且未與主治醫生談妥後續治療方式即獨留父親在醫院而返回美國,袁寧至醫院後與主治醫生商討後,經醫生同意始將父親轉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於108 年7 月22日袁凌所委任之律師李碧合要求與袁杰討論後續照顧事宜,因顧及袁凌前有私自帶走父親之狀況,雙方約定同年7 月24日偕同律師於袁杰住所大廳會面,豈知袁凌以察看父親住所為由,表示欲隨同父親上樓,因父親始終未表示意見,袁凌遂對父親口出惡言,嗣後更試圖闖入電梯至父親住所,袁寧為制止袁凌之行為,雙方因此發生肢體衝突,依上,袁凌根本未遵照袁杰之意願善盡照護之責,反利用將袁杰安置在護理之家為手段,刻意營造親密關係及照護之假象,並斷絕袁杰與袁寧、其他親友探視聯繫,袁凌上開種種行為顯不符合相對人袁杰之最佳利益,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等之監護人。

⒊反觀袁寧對於相對人等均有妥善之照顧規劃,袁杰部分因其

年事已高且有腦水腫現象,經諮詢醫師意見,其腦瘤部分不宜放射治療或進行手術,故考量其先前已表示不願意入住現行之安養機構,為給予袁杰身心上舒適之照顧,仍維持現僱請24小時看護進行日常照護,維持每週三次醫院復健,並由政府長照服務之復健師每週二次到住家進行復健,對於親屬友人之探視亦保持開放態度;方浣白部分除記憶力退化以外,更有嚴重之情緒起伏,並產生情緒障礙及干擾行為,會有情緒激動並轉變成攻擊性之行為,經與醫師及社工師討論後決定將母親安置在怡德養護中心,除看護中心之醫療專業人員外,並另外聘僱印尼籍看護工隨侍在旁,照顧母親的生活起居,同時依據醫囑定期回診,袁寧則每週定期關懷探望。是以袁寧熟悉相對人等人日常生活事務,由袁寧擔任相對人等之監護人,較為合宜等語。

㈡聲請人袁凌部分:

⒈袁凌為相對人袁杰、方浣白之次子,袁杰於108 年間因腦膜

瘤過大併發水腦症,造成腦神經組織損傷,尿失禁等症狀,無生活自理能力,現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方浣白自108 年間起罹患失智症,記憶力逐漸退化,生活自理能力亦每況愈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⒉相對人袁杰、方浣白原本旅居加拿大,大約於99年時返台出

資購屋定居,夫妻二人初期相互照料無困難,縱渠等長子袁寧亦購屋搬至父母樓上同住,惟其自身工作繁忙,實無暇實際照顧父母,袁凌雖常年在美國工作,每年不定期回台探視,平日多以電話與父母聯繫,嗣108 年間發現父母年紀逐漸老邁,已不易獨立自理生活,乃於7 月、12月及今年4 月三度回台瞭解、籌劃父母的養老照護事宜,回台期間發現父母之飲食極不正常,父親身形消瘦,母親因失智症脾氣反覆無常,袁寧亦未按時讓相對人二人服藥,父親袁杰私下向伊表示希望至護理之家居住,袁凌因考量母親難以妥善照顧父親,故於父親授意之下,安排父親於108 年5 月10日入住天晟醫院附屬金色時代護理之家接受完善之生活及醫療照護,袁凌與護理人員詳細溝通交待照護及醫療事宜後返回美國,每日以LINE或國際電話與護理人員聯繫瞭解父親狀況,渠等亦會向袁凌報告父親當天飲食及身體情況。然而,長兄袁寧卻於7 月18日逕自將父親轉診到台北榮總醫院,伊知悉後即於

7 月22日返台前往榮總探視父親,但發現父親已出院,遂與李璧合律師轉往父親之中壢住處探視,詎料,大樓之管理員業已受袁寧指示,不讓聲請人上樓,父母家電話、對講機亦遭斷線,根本無法聯繫,經與袁寧委任之潘宜婕律師協調,袁寧僅同意讓伊兩天後在社區大廳探視父親,由於袁凌返台前已多方詢問對父親腦腫瘤之治療方法,發現林口長庚醫院有「質子治療中心」,採用最先近放射治療,可不用開刀直接精準消除腫瘤,已早先為父親約診,於7 月23日下午2 點欲帶父親去做評估,並於前一天傳簡訊通知潘律師聯絡袁寧,仍未獲允准,袁寧顯罔顧父親之健康與黃金治療期間。

⒊嗣於7 月24日晚上8 點袁凌前往父親住處之大廳,探視父親

,並由雙方律師陪同討論父親之照護及醫療事宜,袁寧均不同意袁凌之提議,結束探視時,袁凌表示要一同上去父親住處以瞭解其目前的照護環境,並一併探視母親,但袁寧堅決不讓袁凌上樓,袁凌詢問父親意思時,袁寧卻突然出手重摑袁凌一耳光,並強硬將父親推走,袁凌乃緊跟隨父親打算一起上樓,但袁寧卻一再出手拉扯、推擠聲請人,阻止聲請人一起上樓,袁寧並指使小舅方國運阻擋在樓梯間之大門,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袁凌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也無從上樓知悉父母居住現況。

⒋由以上事實,足證兄長袁寧雖住於相對人袁杰、方浣白樓上

,亦無暇照護父母,而袁凌安排袁杰入住完善之金色時代護理之家,卻被袁寧逕自帶走,且至今罔顧親子人倫、拒不讓袁凌前往探視父母親,袁寧更疏於父母就醫之安排,對於父母照顧事宜有無法完善之處。此外,父親99年出資購買其住家房產時,袁寧竟擅自登記於自己名下,104 年7 月間又以該房產設定債權總額1,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台新銀行借款供己花用,而母親為退休小學教師,享有本金200 萬元之18% 優惠存款,但母親常向袁凌抱怨沒錢使用,袁凌於

7 月27日要求袁寧提供母親之存摺以供查閱,竟遭袁寧悍然拒絕,袁寧之反應顯令人生疑。

⒌綜上,相對人袁杰、方浣白之最親血緣為聲請人與關係人袁

寧,惟袁寧既有如前述之疏於照料父母健康、無故阻撓袁凌探視父母及未能如實交代父母財產之疑慮,且袁杰於護理之家居住期間曾立書明確同意由袁凌為監護人,則當由袁凌擔任監護人一職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退步言之,縱若認為以袁凌為單獨監護人並非妥適,則亦應以袁凌與袁寧為共同監護人,以互為監督,俾父母能受妥善照護。再退萬步言,若鈞院裁定以袁寧為監護人,則請裁准以袁凌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袁寧、袁凌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二人之長子、次子,相對人袁杰因罹患腦瘤,導致重度失智、失能,相對人方浣白則於10

8 年9 月間經診斷疑似罹有阿茲海默氏症合併精神症狀,導致輕至中度失智,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二人之其餘親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

㈠相對人袁杰部分:

經本院會同鑑定人迎旭診所邱瑞祥醫師在桃園市○○區○○路○○○ 號12樓之2 進行鑑定,在鑑定人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袁杰,袁杰面對本院點呼及詢問之問題均無反應,有本院10

8 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諸鑑定結論:袁員為一腦瘤導致重度失智與失能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不能為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有迎旭診所108 年9 月24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820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569 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袁杰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意見,認袁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袁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相對人方浣白部分:

經本院會同鑑定人迎旭診所邱瑞祥醫師在怡德養護中心進行鑑定,在鑑定人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方浣白,本院點呼相對人方浣白,方浣白可回答姓名、年齡、生日,識得在場之關係人方國運為其小弟,復能回答至榮總住院之原因及何時入住養護中心,並能說明配偶袁杰之目前身體狀況、自身在養護中心之生活情形,及判斷鑑定當日之天氣,有本院108 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鑑定醫師提出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略以:方員為一疑似阿滋海默氏症導致輕至中度失智之個案,目前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迎旭診所108年12月24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830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569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

1 頁),本院審酌方浣白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意見,認方浣白目前意識尚清楚,言談舉止適切,惟因阿滋海默氏症致心智受有影響,導致在近期記憶、數字及計算能力、一般判斷力及解決問題能力等方面有所減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認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方浣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聲請改為輔助之宣告。

四、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

1 第1 項及依同條第2 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袁杰、方浣白之監護人或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㈠108 年度監宣字第569 號案:

⒈相對人袁杰部分:本案之聲請人袁寧為相對人袁杰的長子,

關係人方國運為袁杰的小舅子,袁杰與配偶方浣白同住,袁寧則與相對人同住同一社區大廈,目前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為台籍看護工與印尼看籍工,而相對人過去所需之家庭生活開銷、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與醫療耗材費用以及營養品費用,均由聲請人袁寧支付,而10

8 年6 月後相對人所需之照顧開銷才轉由相對人存款支付;聲請人袁寧陳述,相對人次子私自安排相對人接受機構式照顧後,袁寧均不知悉相對人安置費用支付情形,僅知悉相對人受機構式照顧時間應是108 年5 月10日至同年7 月底,安置費用應是相對人次子支付。目前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所有事務由聲請人袁寧主責。經訪視,聲請人袁寧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並同意關係人方國運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配偶亦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然相對人次子過去曾擅自申請補發相對人之身份證件以及金融帳戶存摺,後又安排相對人接受機構式照顧且拒絕所有家屬探視,使得目前相對人次子與聲請人袁寧、相對人配偶關係衝突,彼此無良好之溝通方式,故聲請人未主動告知相對人次子關於本案之聲請,亦無法知悉相對人次子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現居臺北市,故就其意見想法,建請鈞院參詳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8年9 月11日桃林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108 年度監宣字第569 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⒉相對人方浣白部分:本案之聲請人袁寧為相對人方浣白的長

子,關係人方國運為相對人的三弟,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同住,聲請人則與相對人方浣白、相對人配偶同住同一社區大廈,目前相對人方浣白與相對人配偶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為台籍看護工與印尼籍看籍工,而相對人過去所需之家庭生活開銷、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108 年

6 月後才轉由以相對人存款支付,目前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所有事務由聲請人主責。經訪視,聲請人袁寧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並同意關係人方國運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方浣白亦以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然相對人次子過去曾擅自申請補發相對人之身份證件以及金融帳戶存摺,後又擅自安排相對人配偶接受機構式照顧且拒絕所有家屬探視,使得目前相對人次子與聲請人、相對人關係衝突,彼此無良好之溝通方式,且相對人看到相對人次子後即有憤怒情緒及情緒失控之情形,故聲請人未主動告知相對人次子關於本案之聲請,亦無法知悉相對人次子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現居臺北市,故就其意見想法,建請鈞院參詳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8 年9 月11日桃林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569 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㈡108 年度監宣字第705 號案:

本案之聲請人袁凌為兩名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黃曼瑤為聲請人委任律師之友人,相對人袁杰現受居家式照顧,由相對人長子聘請之看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相對人方浣白現於怡德養護中心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人員看護其人身安全並協助備餐,因兩名相對人受照顧之安排均由相對人長子主責,而聲請人僅保管相對人袁杰先生之財務資料,故聲請人不清楚目前兩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照顧費用金額以及支付方式。經訪視,聲請人袁凌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子因兩名相對人照護事宜,而無良好之溝通方式且互有刑事與民事案件仍審理中,又相對人長子拒絕與聲請人溝通協調,故聲請人不同意與相對人長子共同擔任本案之監護人。另相對人方浣白之手足對聲請人過去安排相對人袁杰接受機構式照顧乙事而有不滿情緒,故聲請人未告知相對人方浣白之手足有關本案之聲請,而相對人袁杰之手足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子之衝突關係,也無意願介入其中,故聲請人也未告知相對人袁杰之手足本案之聲請,聲請人係透過委任律師建議且推介關係人黃曼瑤律師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關係人黃曼瑤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袁凌與關係人黃曼瑤的陳述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子因兩名相對人照護事宜曾互有言語與肢體衝突,目前雙方仍無良好之溝通方式,宜請家屬間彼此溝通,並對兩名相對人身上照護、財務保管和費用支付方式進行討論、規劃及分工,另就兩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相對人長子袁寧之意見想法,建請參酌兩名相對人之醫療鑑定報告及貴院函請本會訪視(智)108 年度監宣字第569 號,本會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發文字號桃林字第0000000 號之訪視報告,並以兩名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 年2 月20日桃林字第109218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705 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六、查,袁寧、袁凌均主張其等應單獨監護相對人二人,他造有不適任之情,其中袁寧陳稱袁凌長期旅居美國,僅偶爾返台探視父母,無法即時照顧父母,且曾於108 年5 月10日以欺瞞之方式擅自帶走父親並強行安置於護理之家,及返回美國等情,業據相對人方浣白之弟弟即關係人方國運陳稱:108年5 月10日接獲電話通知,袁凌將大姐夫帶走,伊至相對人住處,方浣白、袁寧找不相對人袁杰有去報案,袁凌回說在一個很安全的地方,叫我們不用管,伊和方浣白於是拿藥至樓下給袁凌,叫他好好照顧袁杰,因為方浣白精神狀況不佳,於是伊留在方浣白家10日,方浣白一直問袁杰在何處,在LINE問袁凌也沒人回,對方浣白打擊很大. . . 伊認為由袁寧擔任姐夫、姐姐的監護人、輔助人較適合,袁寧在臺灣,由他接送相對人,並由伊到醫院協助,伊姐姐、姐夫回國快10年,家庭聚會都是袁寧陪同,沒看到過袁凌,袁寧處理比較放心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569 號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足見袁凌尚未得親屬間之共識即私自接出父親安排居住於金色年代護理之家,亦未告知親屬父親之下落,另依袁凌自陳其返回美國係以LINE與金色年代護理之家聯繫,益徵其非身在臺灣親自協力處理父母親照護事宜之事實為真。而袁凌則主張袁寧管理父母財務有交代不明之處,且袁寧將父親之護理中心接回後,有阻撓袁凌探視、聯繫父母之行為,且雙方因此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且袁寧亦不否認當日有掌摑袁凌,及阻止其至父親住處等失控行為。關於相對人在臺所購之房屋之管理詳情,袁寧到庭亦自陳:桃園市○○區○○路○○○ 號12樓之2 房屋是父母親委託伊以現金購買,當時父母還在國外,所以說直接用伊名義購買,伊有以該屋設定1,300 萬元抵押借款,目前實際借款為1,000 萬元,借款拿去日本購屋,後來伊離婚,日本房子即歸伊前妻,目前貸款伊在支付,沒有讓父母知道,伊現在每個月要付11萬多元貸款,伊不可能處分該屋,讓父母沒有地方住,伊目前月薪足以支應還款,伊年收入有210 萬元至240 萬元,應該足以負擔等語,由上可知,袁寧確有未告知父母之情形下,將父母借名登記購買之房屋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縱認袁寧目前有按時支付貸款,然仍有令父母之財產蒙受損失之風險存在,故袁凌之主張非完全無稽。綜上,本院審酌袁寧與袁凌雙方雖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袁杰、方浣白之監護人、輔助人,但各有不利父母之舉,且均有相互猜忌、阻撓彼此與父母接觸之情形,互不接受彼此,是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進一步探究相對人平日受照顧及與雙方相處互動情形之必要。

七、承上,本院為探究相對人平日受照顧及與雙方相處互動情形,及聲請人二人之照顧計畫異同之處,以判斷何人擔任監護人及輔助人最有利,爰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其總結報告內容略以:

㈠袁寧之照顧計劃即現行之照顧模式,袁杰與方浣白分別於家

中及機構居住,均有個人看護協助就醫、復健及生活照顧事宜;在探視上,就方浣白之部分,探視無限制,袁杰之部分限制每月一次探視;財務管理上係以袁杰、方浣白之個人財產支付相關費用。

㈡袁凌之照顧計劃係以「質子治療」處理袁杰腦膜瘤問題,並

安排於金色時代護理之家居住;方浣白於怡德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探視上均無限制,財務管理上,財務管理上係以袁杰、方浣白之個人財產支付相關費用。

㈢就前述袁寧、袁凌之計劃,僅有以下一點差異:

⒈袁杰腦膜瘤的處遇:此為醫療問題,非調查官之專業所能回

應,惟從卷內資料可見,不同醫師之觀點亦有差,換言之,採取積極治療或是維持現狀,僅在於個人對於醫療風險的認知與承擔能力。

⒉袁杰於家中或機構照顧:在家中照顧,係有放鬆彈性、個人

隱私、熟悉環境、與親人同住之優點,機構照顧在於有專業人員、醫療器材設備、無障礙設施之優點,但病患自由與隱私程度較低,一般而言,安排家屬於機構接受照顧,除上述考量外,尚有缺乏醫療接送人力、夜間照顧需求因素。依袁寧所能提供之環境,居住地為社區大樓型態,具電梯設備,基本照顧設施俱足(電動床、抽痰機),聘請看護全日照顧,安排每週三次醫院復健,並有計程車接送,每週二次長照居家復健,綜觀之,袁杰在家中受照顧並無明顯困難。

⒊袁寧、袁杰照顧計劃之差異已如前述,兩位聲請人均有心作

為監護人,其照顧計劃無明顯優劣,惟袁凌遠在美國,袁寧居桃園地區,相較之下,袁寧可就近看顧袁杰、探視方浣白、遇有醫療及照顧事宜時得立即處理聯繫,當前之照顧計畫,未見不當之處,值得注意者係,袁寧對於方浣白、袁杰之財務部分 (含海外投資帳戶),未能於調查期間提供相關財務資料,若可進一步確認袁寧於財務管理上無不正之行為,由袁寧擔任監護人應較為有利,反之,若袁寧在財產管理上顯有疑慮,則由袁寧、袁凌共任監護人,較有利保護受監護人財產等語。以上有本院109 年度家查字第43號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八、綜觀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二人返台定居已近10年,在臺生活期間,參酌與相對人等有密切往來之親屬即關係人方國運到庭之陳述,相對人二人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方浣白、袁杰目前照護之安排無論金錢、親屬關懷、醫療照護並無匱乏之情,顯無袁凌所述遭受不當虐待之可能,因此維持由袁寧主責處理父母照護事務之現狀,相較於旅居美國之袁凌而言,更能即時提供袁杰、方浣白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及關懷,無不利相對人之處,另依袁凌提出其與袁寧於108 年5 月前之對話訊息內容觀之,袁寧尚能主動通知袁凌關於父親手術之訊息,兄弟二人亦能平和討論父母照護方式,於108 年5 月前渠等間無嚴重衝突之情事,嗣因對於父親照護方式、醫療安排等意見不一,方衍生諸多口角,非自始即為交惡之狀態,是以袁寧、袁凌二人應重建雙方互信基礎,友善、理性規劃父母照護方法,袁凌當應體諒袁寧平時肩負主要照顧父母責任之辛勞,袁寧亦應尊重袁凌同為相對人至親有知悉父母在臺生活、財務管理狀況等相關訊息之權利,而非令年邁且病痛纏身之父母於晚年見聞二子間兄弟鬩牆,無法享受親倫,方不辜負相對人二人自年輕戮力同心養育聲請人二人成人,甚而提早分配財產,令聲請人二人生活無憂之苦心。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袁寧具有監護意願,與相對人等人同住臺灣生活,多年來就近處理相對人二人相關事務,熟知相對人生活起居及病況,及保管相對人之重要證件,對父母生活照護安排無嚴重不當之情事,且獲多位親屬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袁寧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職,堪認聲請人袁寧對相對人二人應會有妥善之照顧,故由聲請人袁寧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袁杰之監護人、受輔助宣告人方浣白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二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袁寧為相對人袁杰之監護人、聲請人袁寧為相對人方浣白之輔助人。

九、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袁凌為相對人二人之次子,份屬至親,雖因父母照護計畫而與袁寧有所勃谿,應屬兩造因父母照護議題發生之偶發衝突,難認其有對父母不利之惡意,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袁杰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袁杰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況聲請人二人之部分矛盾癥結無非出於袁凌對於袁寧管理父母財務方面之質疑,因此袁寧既經本院選定為袁杰之監護人,基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就袁杰之財產本即應如實臚列造冊,倘能偕同袁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到院,亦不失化解兄弟間此部分矛盾及衝突之方式,併生監督監護人之效果,是由袁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袁凌為本件袁杰受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袁寧對於受監護人袁杰之財產,應會同袁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袁寧對於受監護人袁杰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方浣白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法對相對人方浣白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毋庸為方浣白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