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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36號聲 請 人 廖秋容相 對 人 閔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

前項所得款項應匯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為戶名之信託專戶內,未經匯入不得動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經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16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陳報相對人財產供鈞院准予備查。茲因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因臺北市○○○○道路拓寬工程,擬價購該土地,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公文、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及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觀諸臺北市政府公文,核定土地協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20125元,買方為臺北市政府,交易風險低。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辦理土地出賣事宜,能增進「地盡其用」,有利於相對人,取得之價金亦屬相當,無不利於相對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本次處分所得價金金額非小,為確保受監護人之利益,認應設立以受監護人戶名之銀行信託帳戶,以利其養老至終身,始符合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併諭知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後,應將上開處分後所得價金匯入受監護人為戶名之信託專戶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閔志偉,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