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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監宣字第891 號聲 請 人 宋勳璋相 對 人 宋京富

宋貴富關 係 人 宋美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宋勳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京富(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貴富(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宋美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京富、宋貴富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宋京富、宋貴富之二叔,關係人為相對人2 人之堂妹,相對人2 人因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前經鈞院裁定宣告為為禁治產人,後經鈞院以89年度監字第26號選定相對人大叔即宋信盛為相對人2 人之監護人,現因原監護人宋信盛已於108 年7 月16日死亡,無法行使監護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2 人之二叔,考量相對人2 人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第1 款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2 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宋美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宋京富、宋貴富之二叔,相對人2 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89年度監字第26號裁定選定宋信盛為相對人2 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89年度監字第26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465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2 人之原監護人宋信盛已於108 年7 月16日死亡,現無人可監護相對人2 人,故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監護人等節,有卷附宋信盛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堪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無監護人之主張為真實,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六、另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經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8 年12月25日以桃林字第1081763 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訪視)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宋勳璋先生為相對人宋京富的二叔,關係人一宋孟竹先生為相對人的堂弟、關係人二宋美芳小姐為相對人的堂妹,相對人於民國70年6 月1 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受機構式照顧迄今,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處理相對人就醫事宜並保管身份證件,每月安置費用扣除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後,餘3,150 元自付額由相對人大叔支付,然民國108 年7 月相對人大叔過世後,相對人始有安置費用之自付額欠費,直至同年11月,聲請人始至機構繳納相對人7 月至9 月之安置費用自付額,然10月至12月之安置費用自付額則尚未繳納。經訪視,聲請人宋勳璋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二宋美芳小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惟相對人之安置機構陳社工表示,相對人與相對人大弟每月有租金收入以及領有國民年金身殘年金,應不致有安置費用欠費情形,故安置機構因聲請人以及相對人大叔之子女對於相對人與相對人大弟之財務管理不清,而陳述聲請人或相對人大叔之子女均不適任擔任本案之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二宋美芳小姐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之處,惟安置機構陳述,相對人每月有租金收入以及領有國民年金身殘年金,應不致安置費用有欠費之情形,故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之權益以及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希冀家屬針對相對人財產狀況為清楚說明。另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反面)。

七、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所有情狀,聲請人為相對人2 人之二叔,相對人2 人自70年間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聲請人知悉相對人2 人受照顧情形,且定期前往探視相對人2 人,社工訪視時聲請人與相對人2 人肢體互動自然、愉悅,顯見相對人2 人對於聲請人之到訪並不陌生,且感情依附正向;再者聲請人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意願,而相對人2 人現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故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提供相對人2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誠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宋京富、宋貴富之監護人。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為相對人2 人之堂妹,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平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