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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820號聲 請 人 林意晨相 對 人 林黃素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玉玫(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如馨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為監護宣告(107 年度監宣字第628 號),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夫林如馨於同年6 月30日逝世,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莊玉玫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林如馨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堪認聲請意旨確有其必要性。聲請人已提出兩造及莊玉玫戶籍謄本等為證。核以莊玉玫係相對人之媳,並提出全體繼承人(相對人之全體子女)簽名同意之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莊玉玫於該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相信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