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960號聲 請 人 呂邱阿杏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相 對 人 李詩德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詩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邱阿杏(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曾祖母王廖昏與相對人對人之外曾祖母王廖倍為姊妹,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遠房親戚,平日以表兄妹相稱,兩人自幼往來密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26日前妻登記離婚後,考量相對人膝下無子,且其與手足已失聯多年、不曾聞問,聲請人遂基於親屬間之善意,於104 年
4 月20日將相對人戶籍遷至聲請人之住址,並一同居住桃園市○○區○○街○○○ 號。相對人於107 年1 月18日因中風、肢體無力且解黑便等症狀,遭聲請人發現並送至聖保祿醫院住院治療,俟雖經診治而出院,惟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始終未見起色,聲請人僅得將其安置桃園市私立佳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協助照料事宜,而相對人現今臥病在床,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已達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之生活打理皆由聲請人為之,相對人因病入院,聲請人從旁照護;待相對人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安養,聲請人亦頻繁帶補養品探望相對人,慮及相對人有失依之情況,且長年皆由聲請人與之相伴、照料,為避免相對人之生活習慣及環境遭受破壞,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應屬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因相對人並無其他適當親屬得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關係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有權責與權利得進行相當之了解,並與相對人間無利害關係之存在,則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任何不當之處,是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
㈡兩造及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
㈣陳炯旭診所旭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李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腦梗塞」之個案。李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李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改善機會幾無)。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腦梗塞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未入住機構前,係聲請人於104 年將相對人接至家中同住照顧之,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良好,相對人自107 年因中風而身體狀況惡化後,相對人由聲請人安排於養護中心接受機構式照護,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曾有同居事實之家屬,雖屬遠親,然長年關心相對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關係人為主管機關,相關經驗及資源充足,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並符合聲請人之利益。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 ),耑此教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