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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 請 人 曾源興代 理 人 曾運智相 對 人 彭曾水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彭曾水妹(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辦理繼承登記之範圍內處分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弟,聲請人經鈞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04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彭秀美(相對人之女)陳報鈞院准予備查。茲因相對人之夫日前過世,為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爰請求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相對人之女彭秀美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之陳述,認聲請意旨只在辦理遺產登記,並無進一步處分的計畫,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之處。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