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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即破產管理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就鄭鳳儀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破產管理人李長彥律師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准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破產程序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139 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破產人鄭鳳儀之破產管理人,破產人之破產債權已於債權人會議中提出,破產人之所有財產即現金(銀行本票)新臺幣(下同)400,300元、存款506元、破產程序期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9,538元(自108 年7 月16日計算至108 年12月10日),扣除財團費用即破產管理人之報酬32,000元後,所餘數額為398,344 元,爰依前開規定製作分配表如附件所示,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破產法第

139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