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 李長彥律師破 產 人 鄭鳳儀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破產人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聲請核發公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通知,尚有可分配之財產年金債權美金672 元(下稱系爭債權),聲請人已依破產法第147 條規定,聲請本院許可而為追加分配。惟國泰人壽尚須有法院公文始能核發前開款項,為此聲請本院命破產管理人向國泰人壽收取之等語。
二、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此參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又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結束,惟對於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或有追加分配之任務情形者,破產管理人仍須為破產財團之管理處分,應認破產管理人在其履行任務之範圍內,不因法院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而當然解除其職務。
三、經查:
(一)本件破產人對國泰人壽有系爭債權,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假扣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106 年10月18日北院隆106 司執全助宙字第1177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嗣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裁定宣告鄭鳳儀破產,並選任李長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又於108 年12月20日裁定准予認可破產管理人製作之分配表,進而於109 年6 月10日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等情,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17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系爭債權雖於前開分配表公告後,始經發見為可分配之財產,然該債權既為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破產管理人仍有管理權,其因追加分配任務之履行,得依職權逕向國泰人壽收取之,不待本院核發公文或裁定;又破產程序除破產法第73條之1 關於破產人之管收外,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院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餘地。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