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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19號異 議 人 馬國柱會計師

劉慧君律師楊曉邦律師(均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就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49,94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為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申報破產債權期間內,申報其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948元,復於114年3月5日保退一字第11410052570號函申報破產債權,其中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為46,704元、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26,596元,惟其中超過規定期限內所申報之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應行剔除,僅49,948元得予認列,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係為使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只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次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相對人於111年10月4日陳報本件截至111年8月29日破產宣告時,破產人所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26,596元、勞工退休金23,352元(包含核定退休金23,352元、滯納金0元),合計為49,94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欠字第11160234640號函所載(卷五十七第89至95頁)。又依相對人114年4月24日函覆本院,破產人原欠繳之111年7月至8月份勞工退休金23,352元,其滯納金債權係於112年1月27日、同年3月25日始加徵確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一字第11410108200號函在卷可稽(卷五十七第151至152頁),足認前開申報債權額其中勞工退休金滯納金超過0元部分之債權,均係破產宣告後始發生之,依前揭說明,未依限申報者,自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是相對人申報成為破產債權之金額於超過49,94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逾期申報債權,不得納入債權人清冊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