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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異議人 馬國柱會計師

劉慧君律師楊曉邦律師(上三人均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蘇國哲(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工會理事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國哲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欄第13頁第22至25行已認定「是破產管理人將蘇國哲代為申報之債權,其中優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債權部分,列為一般債權而進行破產程序,並無不當」,卻僅將相對人申報金額及種類更正為「一般債權新臺幣(下同)347,784,799元」,爰依法聲請更正附表編號5「更正後」欄位為「一般債權215,699,564元、優先債權132,085,235元」,俾與裁定理由記載相符。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

㈠原裁定意旨僅認定相對人蘇國哲申報之勞工債權,關於無附

件以及未檢附委任書部分應予剔除,但未提及與審酌尚有聲請人即異議人未提出異議部分,因而對於相對人蘇國哲申報債權部分之債權種類及金額有不同認定;則本件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裁判意旨,自不得裁定更正。

㈡惟聲請人即異議人就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蘇國哲部分亦有提起

抗告,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自為撤銷或變更,併為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