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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相 對 人 陳婉育即陳燕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受讓自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截至108 年

3 月30日已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426 萬2,842 元,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惟相對人前曾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新終身壽險(附加百分百增額終身壽險附約、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住院醫療定額給付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傷害保險附約),尚有解約金合計38萬4,541 元,應認足已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且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資產不足已清償所負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取得新竹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

人積欠其本金113 萬5,192 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惟相對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427 萬3,292 元,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8、19頁)可稽,且相對人於107 年間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其他可處分之財產,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顯見相對人並無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㈡按受益人對於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金請求權,繫於未來有無

發生之保險事故,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產,並不等同於解約金,僅係保險公司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準,須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始得換算,此觀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4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故保單責任準備金在解約之前尚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曾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新終身壽險,尚有解約金38萬4,541 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云云,並曾以此為由,對富邦人壽公司提起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訴訟,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保險字第2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佐。又縱認破產管理人得解除破產人之保險契約,亦屬經法院許可宣告破產後,始得由破產管理人為之,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既尚未獲准,自無破產管理人可言,何來得解除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而據以領取解約金。是相對人對於富邦人壽公司既無前揭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主張應向聯徵中心查詢其他債權人云云,亦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