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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非訟代理人 黃恩佑相 對 人 高金葉關 係 人 官詹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該債權轉輾受讓由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因財務管理不善,積欠借款而無力償還,積欠聲請人債務本利金額計算至民國108 年3 月20日達新臺幣(下同)2,183,121 元,雖經前手債權人及聲請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各種財產標的,仍無法挽回財務之困境,相對人年過60歲,顯無法再藉由薪資收入償還債務,考量相對人之聲望、社會地位及所生之影響力,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相對人尚有西元2017年出廠車輛一部,預估價值約380,000 元、預估約997,113 元之國泰人壽保單,合計資產約1,377,113 元,應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及官詹和等債權人之負債合計約5,116,691 元。相對人之資產與負債相抵後,顯無法清償債務,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之更生機會,爰聲請准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取得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積欠其3,916,691 元,且相對人尚有官詹和等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尚有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輛一部,預估價值約380,000 元、預估約997,113 元之國泰人壽保單,合計資產約1,377,113 元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之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網路查得之車價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31日在106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5號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提出之答辯

(一)暨陳報狀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保單,截至108 年8 月19日,要保人為相對人之2 份保單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之解約金各約8,267 元、177,425 元,合計約185,692 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0日函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預估其目前價值尚有997,113 元,要難採信。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目前可資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等之破產財團,僅有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上開2 份保單及西元2017年出廠車輛一部,合計價值約565,692 元。又相對人有上開西元2017年份之日產汽車一輛,於106 及107 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曾參加勞工保險,但於101 年3 月31日即已退保,相對人現年63歲,除聲請人主張之前揭財產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其配偶溫國恩現年64歲,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聲請人曾對溫國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相對人與配偶溫國恩居住之桃園市107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49元,本件如進行破產程序,尚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編製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參照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通常需2 年始能終結,以此估算相對人及其配偶於2 年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06,352 元【計算式:23,049元×12(月)×2 (年)×2 (人)=1,106,352 元),依前揭規定,視為財團費用。相對人現有之前揭價值約565,692 元財產,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