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羅培碩即帕可餐飲店被上訴人 汪怡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3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加盟事宜,並簽訂品牌加盟代理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約束或試圖影響被上訴人之行銷,但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所使用的加盟電話多次遲繳致被限制發話,又上訴人的臉書粉絲專頁常出現負評內容造成上訴人形象下滑,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處理加盟事宜,依據臉書粉絲團評價,以1 至5 顆星等為正負向之記載,4 、5 顆星為正向,3 顆星為中立,
1 、2 顆星為負向,上訴人經營之帕可先生臉書粉絲專頁內容之2,089 個評分中,4 、5 顆星之正向評價合計1,391 次,僅占66.59 %、自105 年4 月30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起之正向評價比例僅有23.81 %、負向評價高達66.67 %,可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非但未能維持以往之水準,反提供更差的服務,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推廣加盟,此責任應歸責於上訴人,另依財政部入口網站資料顯示上訴人目前非營業中,上訴人擅自停業使得被上訴人無法順利推展加盟業務,顯見上訴人有契約不履行之行為,未履行附隨義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包括時間之付出、相關文件撰稿、設計、規劃),且有9 組有意加盟,以每組加盟利益32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288 萬元之收益損失,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追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謂: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遲遲無法找到加盟者,早經兩造於105 年10月間合意解約,上訴人亦於106 年1 月結束營業。原判決所提及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的加盟電話,係因被上訴人表示無電話可用,故上訴人暫借被上訴人使用,但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必須提供電話,被上訴人身為加盟招商代理人,本應自備電話、發單宣傳、招商文宣(加盟企劃書、廣告單、名片等)及接洽客戶,上述招商成本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兩造係約定各自負擔,再由營運作業金支領,而營運作業金係成功招商後從加盟者繳交之加盟金提列10%,但本件無人加盟,故兩造支出之招商成本係各自吸收。上訴人之臉書固然有負評,但也有佳評,且營運期間客朋滿座,根本不影響招商。關於加盟企劃書、廣告單、名片等招商文宣,上訴人也有幫忙墊款,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支出卻巧立名目要求上訴人付款,顯無理由,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等語。
四、按「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指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為甲方在『臺灣』之普通代理商,得將『產品』行銷予客戶。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約束或試圖影響乙方行銷。」、「本契約書自簽約日起生效,為期1 年期間,該段期間內如有2 (含)以上之加盟者願加盟甲方時,本合約無條件續約1 年。」,分別為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條所明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4 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加盟事宜,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相同內容之系爭契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其交由被上訴人所使用的加盟電話多次遲繳致被限制發話、上訴人的臉書粉絲專頁常出現負評造成上訴人形象下滑而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處理加盟事宜,上訴人擅自停業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推廣加盟業務等有契約不履行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加盟企劃書、電子郵件及手機截圖等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契約不履行之行為。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由其使用的加盟電話多次遲繳致被限制發話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該電話係因被上訴人表示無電話可用而暫借被上訴人使用,但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必須提供電話,被上訴人身為加盟招商代理人,本應自備電話,招商成本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由營運作業金支領,而營運作業金係成功招商後從加盟者繳交之加盟金提列10%,但本件無人加盟,故兩造支出之招商成本係各自吸收等語。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均未明定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電話作為加盟招商使用。又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陳偉芳律師於本院結證:汪怡瑋(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是我的當事人,有企劃專長,羅培碩(按指上訴人,下同)是餐飲店的老闆,是我引薦兩方認識,讓汪怡瑋幫羅培碩推展加盟,兩造簽約約定羅培碩負責經營原有餐飲店,汪怡瑋負責找加盟主,並約定即便是羅培碩找到加盟主,必須要算成是汪怡瑋介紹進來的,如果跳過汪怡瑋加盟,加盟金也是要列入汪怡瑋的業績分配利潤,但是這案子最後沒有人加盟,印象中汪怡瑋透過網路找人來看,但看完後也無人加盟,如果有加盟應該會找我寫合約,但是沒有寫合約,表示沒有人加盟,所以沒有分過加盟利潤;因一直無人加盟,雙方同意解約,汪怡瑋有為了推展加盟衍生出的交通費、電話費等雜支約一萬多元,要求羅培碩給付,也請我去找羅培碩要此費用,羅培碩說羅培碩不是沒有付出,也有人事成本,如果汪怡瑋的雜支需要羅培碩支出,當初就不需要汪怡瑋幫忙,因沒有收入,雙方的支出就各自出;當時契約書只有約定加盟主繳納的加盟金扣除10%作為營運作業金,所有費用自此筆款項中請款,因無人加盟故無此10%的營運作業金;當時沒有約定如無人加盟時相關支出如何分擔,也沒有叫羅培碩來負擔成本;當時簽約時約定加盟主招商之進行方式為羅培碩經營他的實體店面,汪怡瑋透過任何形式如臉書、網路招商,我及兩造還曾一起到臺中參加加盟主博覽會;當時沒有約定招商的聯絡電話及相關電話費用由何人支付,但不知道是何方要求,最後是由羅培碩提供電話給汪怡瑋使用,電話費是羅培碩繳納,這是為何剛剛提到羅培碩不願意支付汪怡瑋的雜費的原因,因羅培碩有提供電話並負擔電話費等語(見本院109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上開證人證述招商之進行為上訴人經營實體店面,被上訴人透過任何形式如臉書、網路招商,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電子郵件及手機截圖等主張其於105 年5 月16日至7 月27日間於付費之加盟網站搜尋潛在加盟者之訊息並向超過50位以上之有意加盟者以電子郵件發送相關訊息、於105 年4 月30日至7 月20日間向超過13位以上之有意加盟者以LINE發送相關訊息、以電子郵件、LINE向有興趣之加盟者進行深入訪談、接待親自到店之加盟者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主要係透過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招商,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因上訴人原提供使用之電話費遲繳被限制發話致無法繼續招商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常出現負評造成上訴人形象下滑而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處理加盟事宜部分,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影響被上訴人之招商。依被上訴人前揭提出其與有意加盟者訪談之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有負評造成形象下滑之情,被上訴人主張嚴重影響其處理加盟事宜,堪難採信。又兩造於105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依前揭系爭合約第
5 條之約定,系爭合約為期1 年,惟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言,系爭契約因一直無人加盟兩造已合意解約,於106 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財政部入口網站資料顯示上訴人目前非營業中,上訴人擅自停業使得被上訴人無法順利推展加盟業務而有契約不履行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影響被上訴人處理加盟事宜,均難採信,亦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試圖影響被上訴人行銷之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於原審一部請求50萬元及上訴追加請求50萬元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按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