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卓烱山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財產信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玉英於民國88年以前即占用桃園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鍾玉英於98年死亡後,系爭房屋之權利由訴外人姚遠青(鍾玉英之長子)繼承,而姚遠青於104 年死亡後,系爭房屋權利復由訴外人童慧軒(姚遠青配偶)繼承。而伊於105 年6 月間向童慧軒購買系爭房地權利後,於辦理買賣過戶時,竟發現在無任何繼承人辦理繼承或授權下,鐘玉英、姚遠青竟讓人申報遺產稅結清稅款並辦理信託,被上訴人依照公務員服務法應維護人民之繼承權,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義務,鍾玉英本為單獨生活戶,龜山戶政事務所卻隱匿鍾玉英遺產,在相關繼承人都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遺產交由行政機關設信託登記及申報遺贈稅,被上訴人本應不經辯論主動移交財產清冊;而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9 月11日把系爭房屋戶籍登記在新分割之公華段987-1 地號土地,掩蓋99年侵害繼承權,並將平頂下湖段6-12地號非法轉租給被上訴人、張長江,造成系爭房屋遭廢止註銷的事實;龜山大崗郵局並於106 年8月間讓被上訴人盜領鍾玉英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行政機關藉由財產信託、囑託登記之效力行金融犯罪行為,顯非可取。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但並非被上訴人所列冊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且被上訴人權責係依照國有財產法規定,為國家管理國有財產,而財產登記事宜含信託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權責範圍;又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管理之財產,復查無稅籍資料,顯無從辦理信託登記,童慧軒亦證稱系爭房屋並無信託登記,另系爭房屋亦已給付拆遷補償費予姚遠青後拆除。又鍾玉英之繼承人除姚遠青外,尚有其他繼承人,系爭房屋權利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童慧軒應無處分權限,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亦有疑義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
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信託登記存在,然系爭房屋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7 月16日桃稅房字第1071018949號函、107 年12月6 日桃稅房字第10700477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28 頁、本院桃簡卷第66頁),故系爭房屋應非合法建物,應無須登記或註冊,若有信託情形存在,本應有信託契約或相關遺囑,然上訴人未曾提出相關資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信託登記存在,已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信託登記一節,無非係以遺產稅信託
課稅資料資料參考清單為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參考清單所示,以被繼承人鐘玉英為查詢條件查詢之結果(見本院補字卷第38至40頁),關於土地、房屋信託資料欄位均記載為0 筆,也查無鍾玉英死亡前2 年(即96至98年)贈與及移轉財產之資料;另以被繼承人姚遠青為查詢條件查詢之結果(見本院補字卷第43至45頁),關於土地、房屋信託資料欄位亦均記載為0 筆,也查無姚遠青死亡前2 年(即102 至
104 年)贈與及移轉財產之資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為信託登記云云,顯屬無據。而上訴人表示因為鍾玉英、姚遠青之死亡時間分別為98年8 月11日、104 年9 月10日,上開資料在100 年6 月17日列印才會顯示沒資料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47 頁),然鍾玉英、姚遠青上開資料係於10
5 、106 年間所列印,有上開資料右上角之製表日期為據,上訴人所指100 年6 月17日為表格之版本日期,與鍾玉英、姚遠青之死亡時間毫無關係,且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遭修改,上訴人以此否定上開資料之真正,顯有誤會。㈢至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因國稅局用混編方式將資料弄成0 筆,
形成無財產資料,戶政機關隱匿遺產,而使行政機關藉以將鍾玉英之遺產辦理信託登記云云,惟經查詢鍾玉英之遺產並無任何辦理信託登記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採信。況童慧軒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沒有信託登記,我只知道土地是國家的,我們每個月要向國家交付使用土地租金,但是我們沒有收到單子,所以沒有繳納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66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遭信託登記乙節,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是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亦顯無理由。
㈣又系爭房屋前由姚遠青為權利人與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
會之受託人「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協調,而於
104 年3 月11日達成共識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557 元,於簽立協議書時已由姚遠青委任其配偶童慧軒收訖頭款4 萬667 元,姚遠青再於104 年4 月10日收訖尾款9 萬4,890 元,有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107 年8 月9 日107 大湖自重字第823 號函、協議書、收據(簽約金)暨委託書(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支票、收據(尾款)暨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
138 、140 、144 、148 、149 、151 頁),是系爭房屋實際上應業經拆除部分或全部,且姚遠青、童慧軒亦已領取拆遷補償費,系爭房屋既經拆除,應無再為信託登記之可能,益徵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洵無所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童慧軒不是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而是6
-7地號之費用,且童慧軒稱只有領8 坪補償費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12 頁);查上述協議書明確記載係達成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為13萬5,557 元之協議,且收據(簽約金)、收據(尾款)亦領取地上物及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收據(尾款)更記載姚遠青因系爭房屋部分拆除完畢,所留下之磚瓦等廢棄物並未清空,故同意放棄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並同意系爭房屋應拆除而未拆除部分由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視同廢棄物隨時逕行拆除乙情,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房屋縱有未拆除部分,亦已由姚遠青交由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處分,益證系爭房屋並無由行政機關私自辦理信託登記之可能。
㈥另上訴人請求調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9 月10日處理姚
遠青死亡事件檔案文件、死亡戶籍陳報及有關財產清冊資料等檔案,向龍潭戶政事務所調取賴惠芳於98年8 月13日辦理鍾玉英除戶登記、財產清冊及文件資料;向桃園地方稅務局調取姚遠青、鍾玉英之完稅證明及財產信託檔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屬調閱龜山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與台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鍾玉英承租國有地於重劃區核定95年1 月20日公告期滿,依市地重劃規定有當期定價3 分之1 國有地他項財產權利,則鍾玉英98年8 月11日死亡依法取得鍾玉英相關權利辦理信託專戶囑託登記之相關事證;並請求向桃園市政府調閱龜山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期滿之94年12月19日發文字號94大湖自重字第109 號公告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之公告圖冊及第2 、3 、5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系爭房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登記事項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155 至157 頁);然上訴人所聲請調閱之相關資料,部分業經原審調閱,且說明如前,其餘未調閱部分,依前開資料既已足認定相關事實,且無疑義,應無另行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