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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楊志偉被上訴人 詹德祥

張傳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賜福被上訴人 呂郭將

秦加英陳玉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宇珊被上訴人 王珮芳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陳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水塔遷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5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 萬1,014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呂郭將(下與被上訴人王佩芳、詹德祥、張傳旺、秦加英、陳玉梅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號及4 號為一雙併4 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伊為其中4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分為系爭公寓各樓層房屋之所有人(各樓層房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僅稱號碼及其樓層),王佩芳、詹德祥、張傳旺、呂郭將、秦加英於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設置如附圖所示之水塔、馬達(放置位置、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及水管,陳玉梅亦於系爭頂樓設置水管(與上開水塔、馬達及水管等合稱系爭地上物)。嗣伊於民國103 年間發現系爭地上物坐落地板破損,並導致下方樓層即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產生裂痕及發生漏水,而為修繕漏水須將系爭地上物先行遷移,施作防水、補強建材後,再將系爭地上物遷回,所需費用預估新臺幣(下同)10萬3,000 元,而系爭頂樓既為系爭公寓所有住戶共有,然僅系爭公寓4 號1 樓所有人即訴外人翁麗琴自行遷移水塔,被上訴人均未予置理,故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各分擔1 萬4,714 元,以維護系爭公寓居住之公共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179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呂郭將應將系爭頂樓如附圖編號⑴之水塔、編號B 之馬達及其水管遷移。(二)秦加英應將系爭頂樓如附圖編號⑵之水塔遷移、編號A 之馬達及其水管遷移。(三)詹德祥應將系爭頂樓如附圖編號⑶水塔及其水管遷移。(四)王珮芳應將系爭頂樓如附圖編號⑷水塔及其水管遷移。(五)張傳旺應將系爭頂樓如附圖編號⑸水塔及其水管遷移。(六)陳玉梅應將系爭頂樓屬於2 號2 樓之水管遷移。(七)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 萬4,714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抗辯:⒈王珮芳、陳玉梅、詹德祥、呂郭將、秦加英:系爭公寓為

40年老舊公寓,因系爭頂樓原有水泥水塔破損無法使用,各住戶遂改成各自獨立一戶之白鐵水塔,迄今已使用超過25年,水塔、管線並未漏水,且各住戶於購買房屋時之現況即是如此,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係肇因於系爭地上物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維修費用即無理由等語。

⒉張傳旺:伊購買2 號4 樓房屋時,系爭頂樓就已設置附圖編號⑸水塔,伊也不知何時設置等語。

(二)上訴後補稱:⒈王佩芳:屋頂超重、房屋老化、建材接近使用年限及地震

、颱風等均會造成頂樓漏水,非必因設置水塔所致,而系爭公寓原始設計之水泥水塔即係放置於系爭頂樓該位置,理應於建造時即已審核結構,並將樓地板承載重量均提高標準、加強載重能力,又計算乘載重量時會考量活載重、淨載重,並非如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漏水鑑定協進會)於109 年2 月1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只考量淨載重,且樓地板本身亦有鋼筋、混凝土,會將力傳到樑柱分配承載,故單位樓地板可乘載之最大允許重量應以樑柱所圍起來面積總合計算,故本件可乘載重量為5,760 公斤,已遠大於4 顆水塔滿載之重量,況實際上水塔不會滿載,至該報告所稱之樓地板沉陷亦係施工誤差容許範圍內,是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其餘引用原審陳述等語。

⒉陳玉梅:引用原審陳述等語。

⒊詹德祥、秦加英:系爭公寓既有8 戶,費用即應由8 戶平均負擔,其餘引用原審陳述等語。

⒋張傳旺:伊願負擔修繕費用及迄今為止之鑑定費用,亦願意配合遷移水塔等語。

⒌呂郭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期日陳稱:上訴

人之前手曾告知伊系爭房屋會漏水,而伊也從未拒絕修繕,其餘引用原審陳述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呂郭將應將系爭頂樓如附圖編號⑴之水塔、編號B 之馬達及其水管遷移。(三)秦加英應將系爭頂樓如附圖編號⑵之水塔遷移、編號A 之馬達及其水管遷移。(四)詹德祥應將系爭頂樓如附圖編號⑶水塔及其水管遷移。(五)王珮芳應將系爭頂樓如附圖編號⑷水塔及其水管遷移。(六)張傳旺應將系爭頂樓如附圖編號⑸水塔及其水管遷移。(七)陳玉梅應將系爭頂樓屬於2 號2 樓之水管遷移。(八)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 萬4,714 元。除張傳旺以外之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頂樓,是否為無權占有?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頂樓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準此,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頂樓,既係位於該棟4 層樓建物之頂部,且整體屋頂平台於建築完成時之範圍含括4 號及2 號,彼此間並無區隔,得互相連通,並均需經由該建物之共用樓梯間始能進出等情,自堪認系爭頂樓在構造、功能及使用目的上,乃屬該棟4 層樓建物(含4 號、2 號)之共用部分甚明,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頂樓即應推定由該建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即2 號

1 至4 樓房屋、4 號1 至4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人共有。⒉ 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仍需共有人間實際上有各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而得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公寓原有水泥水塔已不堪使用,白鐵水塔設置已久,其等購買時已有白鐵水塔等語,而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頂樓之位置、面積,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所)派員測量,依該所105 年11月17日山地測字第105000033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78頁至第82頁、第109 頁),其使用情況、位置及面積則如附表所示,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購買系爭屋房時,其他住戶已使用白鐵水塔,系爭頂樓平台目前有7 個白鐵水塔,分別為兩造所使用,僅4號1 樓所有人翁麗琴自行將水塔遷移,其希望先將水塔遷移以修繕漏水,完成後再把水塔遷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第155 頁、第207 頁;原審卷二第59-1頁),顯見系爭公寓之住戶就其等各自使用之水塔置放於系爭頂樓之事實已行之多年,且兩造對各自水塔占有部分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而上訴人亦僅係欲維修漏水而請求暫時遷移水塔,而非對各住戶使用水塔占有系爭頂樓部分為干涉,自足堪認系爭公寓之各住戶就各自使用水塔放置系爭頂樓一事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上訴人既於買受之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頂樓放置各樓層之水塔,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在系爭頂樓放置白鐵水塔即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移除,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水修繕費用,有無理由?⒈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地上物置放於系爭頂樓

,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產生裂痕及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頁),嗣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結果認「……十二、鑑定分析及結果:1.鑑定分析桃園市○○區○○街○○巷○ 號4F(確定漏水)。2.鑑定分析:桃園市○○區○○街○○巷○ 號4F水塔放置處(確實樓地板較低及龜裂)。十三、建議事項1.桃園市○○區○○街○○巷○ 號4F頂樓應為年久失修,建議施作防水工程。2.建議不鏽鋼水塔放置於原有水塔處及樓梯間頂板,放置重量不超過200kg/㎡。……㈠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何?1.總結各處結果,透過頂樓平台鑑定作業(自

109 年2 月16日間)及量測各受測點位之混凝土裂縫漏水,研判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與頂樓平台受外來水源例如下雨有關。(本報告僅對鑑定當天儀器設備測得結果作為滲漏依據)2.透過工程學理及專業判斷,現場目視檢視油漆斑駁及白華壁癌處,混凝土結構多半已有微小裂縫發生,對整體結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於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舉凡頂樓平台防水失敗或損壞,外水會藉由這微小裂縫漸漸滲入系爭房屋。㈡說明該原因是否與頂樓水塔有無關聯性?1.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建築住宅樓地板用途以200KG/㎡,為設計標準,其水塔並無放置於樑上,樓板直接承載水塔重量。2.其水塔直徑為1.05m高度為1.11m (本院按:鑑定書上㎝為誤繕,應為m ,見本院卷第156 頁),換算得知水塔約為1,000 公斤共計4顆水塔共計4,000 公斤,經計算單位面積承受重量為800公斤現為4,000 公斤漏水應有直接關聯。㈢若要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若干?共計費用為9 萬零8 拾4 元……。」(見卷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 頁、第15頁至第16頁),復經鑑定機關指定之鑑定人潘熙華到庭陳述:本案水塔係直接放在樓地板上,直接承載水塔重量,若依容量計算每個水塔滿載約為1,000 公斤,已超過建築法規所規定樓底板可承受重量即每平方公尺200 公斤-600 公斤之範圍,且依現況僅水塔置放處相對應上訴人房屋位置之天花板有裂縫和漏水現象,其餘位置均無此情況,且檢視系爭公寓原設置水泥水塔下方天花板部分並無裂縫及漏水,而依原始建築圖,系爭公寓原設置水泥水塔係設計在樑上,此時樓地板產生之應力可直接由樑傳輸到柱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本院審酌漏水鑑定協進會為鑑定漏水之專業機構,且鑑定人已詳述其憑以鑑定之漏水專業依據及論理,並提出相關照片及原建築圖水塔位置為佐證(見卷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並非憑空臆測,應有相當之公信力,所為鑑定結果,自堪採憑,準此,上訴人所為因水塔置放系爭頂樓致樓板產生裂縫而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主張為可取。至被上訴人雖提出由訴外人陳元睿土木技師提出鑑定報告疑義說明(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

6 頁)以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然此非兩造合意或本院職權指定之鑑定機關,亦未據該技師到庭證述及說明,自難認該意見於本件有參考價值,而足採信。

⒉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用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及第822 條均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前揭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水塔置放系爭頂樓致樓板產生裂縫而發生滲、漏水現象,然放置於系爭頂樓之水塔現為兩造所使用(本院按:4 號1 樓所有人翁麗琴之水塔業已遷移,已如前述),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頂樓有修繕之必要,被上訴人應分擔修繕費用,依前揭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實屬有據。至系爭公寓雖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係進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人而已,故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則僅係無人代表為修繕、管理、維護行為,但並非表示區分所有權人無共同為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以及如公寓大廈有修繕、管理、維護必要而須支出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不用分擔上開費用,附此敘明。

⒊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共有部分修繕費用,於

法有據,惟上訴人主張修繕系爭頂樓共有部分須支出費用10萬3,000 元,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二第75頁),僅簡要記載施工項目,尚不足以作為解決系爭頂樓漏水之必要方法,而依本院囑託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之結果,係分為水塔遷移、防水工程(含施作剖面圖)及搬運【本院按: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室內油漆粉刷部分,上訴人並未請求(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基於處分權主義,此部分費用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顯較符合修繕效能,故自應採漏水鑑定協進會之鑑定,而其鑑定結果關於系爭頂樓修繕費用為7 萬7,096 元(計算式:2 萬6,820 元+4 萬6,605元=7 萬3,425 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7 萬7,0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部分水塔遷移僅係為修繕系爭頂樓樓板裂縫所致之漏水,與水塔設置之有無正當權源無涉,併此敘明。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係屬可分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修繕費用各為1 萬1,014 元(計算式:7 萬7,

096 元÷7 =1 萬1,0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固於原審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此部分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惟觀諸其歷來陳述均係稱要求被上訴人分擔系爭頂樓共有修繕費用,並一再提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第11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9-1頁、第84頁反面、第92頁反面),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本院自得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予以審酌。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屬重疊合併之訴,本院亦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 萬1,0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前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7日山地測字第10500

0033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109頁】┌───────────────────────────────────────┐│附表: │├─────────┬────┬──────────────┬─────────┤│門牌號碼(桃園市龜│所有權人│地上物暨其面積 │備 註○○○區○○街○○巷) │ │ │ │├─────────┼────┼──────────────┼─────────┤│4號2樓 │呂郭將 │附圖編號⑴水塔(1 ㎡) │⑴管線位置與大約長││(面積100.13㎡) │ │附圖編號(A)馬達(0.04㎡) │ 度如附圖所示。 │├─────────┼────┼──────────────┤⑵附圖小圓為水錶位││4號3樓 │秦加英 │附圖編號⑵水塔(1㎡) │ 置。 ││(面積100.13㎡) │ │附圖編號(B)馬達(0.04㎡) │⑶水泥水塔上管線無│├─────────┼────┼──────────────┤ 法量測故不顯示於││2 號3 樓 │詹德祥 │附圖編號⑶水塔(1 ㎡) │ 圖上。 ││(面積85.25 ㎡) │ │ │ │├─────────┼────┼──────────────┤ ││2號1樓 │王珮芳 │附圖編號⑷水塔(1 ㎡) │ ││(面積85.25 ㎡) │ │ │ │├─────────┼────┼──────────────┤ ││2號4樓 │張傳旺 │附圖編號⑸水塔(1 ㎡) │ ││(面積85.25 ㎡) │ │ │ │├─────────┼────┼──────────────┤ ││4號4樓 │楊志偉 │附圖編號⑹水塔(1 ㎡) │ ││(面積100.13㎡) │(即上訴│ │ ││ │人) │ │ │├─────────┼────┼──────────────┤ ││2號2樓 │陳玉梅 │水管 │ ││(面積85.25 ㎡) │ │ │ │└─────────┴────┴──────────────┴─────────┘

裁判案由:水塔遷移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