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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林昇輝被 上訴 人 陳世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與訴外人王芬為夫妻關係,竟於民國105 年5 月至9 月此段期間內,利用手機微信軟體與王芬為男女交往,並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之電梯磁扣交付王芬,且在上址住處內與王芬發生次數多達約15次之性關係。嗣因王芬不堪上訴人屢屢催逼要與伊離婚,乃向伊坦白交代上情。經伊向上訴人對質求證,上訴人亦不否認曾與王芬交往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實已破壞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並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精神折磨,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不否認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但伊只有與王芬發生男女間的情感,並未發生性關係,伊也未逼迫王芬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王芬為夫妻關係。

㈡、上訴人曾有於105 年5 月至9 月此段期間內,與王芬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㈡、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金額若干為妥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與王芬為夫妻,竟於105 年

5 月至9 月此段期間內,利用手機微信軟體與王芬為男女交往,並將系爭住處電梯磁扣交予王芬,而與王芬在系爭住處內發生次數多達約15次之性關係,之後更進而催逼王芬盡快與其離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聯明細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告之QQ軟體留言、FB頁面留言、紙張留言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2頁、第29至54頁),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文書資料之形式真正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上開留言確實均為其個人所書寫無誤(見本院卷第96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事實主張,應屬真正。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伊僅有與王芬發生男女情感,但並未與之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芬於108 年3 月8 日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具結

證稱:伊和被上訴人是在97年6 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14日來台定居;伊於104 年6 月17日因在便利商店上班而認識上訴人,到了104 年12月開始比較熟悉,隔年5 月開始就有用手機發送簡訊,到了105 年6 月開始就會用微信聊天交往,上訴人會來接伊下班,並回去他位在大興西路二段69巷62號10樓住處,伊有在那裡跟上訴人聊天、跟上訴人發生性關係,那段時間下班後伊都會去上訴人家陪他,伊是下午3點下班,大概4 點到上訴人家中,每次都是約6 點多走,這段期間有跟上訴人發生過約15次的性關係;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伊是有婚姻關係的,也知道伊有小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⑵經核證人王芬上開於原審所述情節,與卷附105 年9 月5 日

由王芬親筆書寫之自白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前後一致而未見矛盾。若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證人王芬何以在歷經前後將近3 年之期間,猶能鉅細靡遺將其與上訴人相處經過細節陳述清楚而未露破綻。尤有進者,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兩人於105 年9 月5日凌晨0 時3 分23秒至6 分18秒之行動電話通話譯文,有如下述:

(前略)被上訴人:你玩我老婆嗎?上 訴 人:我玩你老婆嗎?被上訴人:你他媽你活膩了是嗎?你要我告你是嗎?上 訴 人:你來告阿!我已經準備讓你告阿!怎麼樣!幹你娘

勒!你兇屁阿!被上訴人:你兇個屁阿!你玩弄我老婆,你還敢講話!上 訴 人:你兇個你啊!你他媽你老婆玩我,還我玩你老婆被上訴人:我老婆玩你?上 訴 人:我跟你講,我把所有證據會提出來啦!想怎麼樣?

啊~被上訴人:什麼東西?什麼東西?上 訴 人:你他媽你老婆是結婚的人,我沒有婚耶,是你老婆玩我,還是我玩你老婆。

(中間略)被上訴人:沒有~沒有~喂!睡人家老婆你還好意思這麼大

聲喔!上 訴 人:我玩過你老婆啊~很抱歉~是你老婆玩我~不好意

思喔!被上訴人:那就是我老婆犯賤囉~上 訴 人:沒有錯。

(中間略)上 訴 人:一天到晚跟我講說要離婚,結果勒~我們約個時

間啊!我不懂,我跟她做愛十幾次被上訴人:你跟她做愛十幾次喔!上 訴 人:我跟你講你可以錄音,我可以給你錄音,沒有關

係,我被你罰款沒有關係,你去告我阿,我站得住腳啊~(以下略)是由兩造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實已清楚可見上訴人確有在電話中逕向被上訴人自認其曾與王芬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次數多達10幾次之情形,經核恰與證人王芬上開自白書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情節不謀而合。若非確有其事,上訴人所為於電話中上開對己不利之訴訟外自白,何以竟能如此湊巧,恰與證人王芬所為之指證情節若合符節?循此益徵證人王芬上開證詞內容,應核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⑶實則參以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上午7 時4 分所寄送予王

芬之信件,其上已載:「……,自己知道錯了,就急忙同老公認錯,反正你也知道他一定會原諒你,他沒你不行,你知道你的行為傷人多深嗎?做不到的事,就別老掛在嘴巴上說,出來玩男人,就要負的起責任,你現在就是心虛,把所有電話號碼、微信都刪了,你以為我會不知道你的想法嗎?還好,我早有留底,我敢一個人去你家討說法,就是我不怕被告通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再觀諸上訴人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6 時26分之臉書發文,亦有記載:「……,一個已婚的婦人屢次用會與老公離婚當藉口,到處騙男人,當有事端發生,就躲進老公的懷抱,這無能的老公不知是享受當綠烏龜的樂趣,還是他有別的想法,一次次的原諒,……」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46頁)。則由上訴人再三表明:「不怕被告通姦」、「享受當綠烏龜的樂趣」各等語,並對照於其於105 年9 月5 日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通話內容譯文,昭彰顯見上訴人在本案起訴前確曾積極向被上訴人坦認曾有與王芬發生性關係。果若真如上訴人所辯,其僅有單純在男女情感上與王芬發生糾葛,上訴人又何必在與王芬交惡、而遭被上訴人對質求證後,一面向王芬挑釁宣稱自己“不怕被告通姦”?一面又以「綠」、「烏龜」等字眼衊稱被上訴人,並以此囂張暗諭自己確曾有與王芬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在在足見上訴人空言否認曾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發生性關係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值採信。

⑷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王芬所涉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前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28號、106 年度偵字第6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拘束,而得本於全案事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依法認定事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不得資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再辯稱:伊並未逼迫王芬離婚,而且是王芬來找伊,不是伊去找王芬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芬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清楚證稱:「(被告是否曾要

求你離婚跟他在一起?)有。被告說給我最後一天時間給我處理婚姻關係,所以我實在受不了就跟我先生坦白與被告婚外情的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7 頁正反面)。顯見上訴人確有在與王芬發生婚外情關係時,要求王芬應與被上訴人離異甚明。

⑵參以證人王芬上開所述,經核非但與王芬先前所發送之下列

留言內容相符。亦即:「我只以我兒子為重,不是家庭,我給你什麼約定了?我知道對你不公平,可我又如何改變,直接離婚和你在一起,你想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我沒辦法做到你想要的,繼續只會讓你更痛苦」、「我不需要試了,我只知道,我不該玩火上身,我真的快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是誰自私?一直逼我,一定要做出抉擇,我和你才兩個月,請問兩個月可以看清瞭解一個人?我不是小孩了,我有我的顧慮,我不能那麼衝動,我要為我所做的任何決定付出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我已經盡可能抽時間陪你了,我每天盡量把工作趕完,能爭取一分是一分,跑去陪你,我知道那一點微不足道的時間,對你來說不值一提,可我還是選擇去陪你了,這樣你還覺得我不在乎你,我也無話可說,如果我只是單身,我也想每天膩在一起,但我不能,一開始你也知道我有家庭,這是不可改變的事實,目前我也無能為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已清楚可見王芬確有因受上訴人之要求而深陷於兒子、婚姻及婚外情之抉擇壓力之下,更恰與上訴人自己所發送與王芬之下列留言信件內容一致。亦即:「王芬:我用這方式逼你,結果適得其反,真心在此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王芬:經過漫長六天的等待,我終於見到你了,也從你臉上表情得到答案,……,我說過我尊重你的選擇,所以我再也不會去打擾你,……」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阿芬,我說再多也沒用,只想同你說,我沒害你的意思,只想你改變你的生活方式,變得更快樂,我已經決定了,寫到你回覆我為止,那怕是哪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苦笑是你僅存的堅強,我實在不懂,在我所有談話過的,包含他的妹妹及妹婿,出事後,沒一個站在你身邊,全說是你惹來的禍,你是有頭腦的人,不知道你在堅持著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你可以繼續用這種態度,我就當被你玩過的人,所有微信訊息我有備份,等你小孩長大後,我會讓他知道你是什麼樣的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可是,在我同你相處一個多月下來,我發現妳沒辦法離開那家庭,我也不止一次說過,我不能接受這種狀況,才會導致妳同妳老公全盤說出吧!其實,妳最清楚整件事,我也不想埋怨,因為畢竟是喜歡你,至今還是喜歡……」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王芬:原諒我用如此極端的方式,因為我自私的想,也僅用此方法才能讓你改變八年來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苟非上訴人逼迫王芬應與被上訴人離異,上訴人何必向王芬表示:「我用這方式逼你」、「只想你改變你的生活方式、「我發現妳沒辦法離開那家庭,我也不止一次說過,我不能接受這種狀況」等語,循此益見上訴人確曾有向王芬施壓要求其與被上訴人結束婚姻關係至灼。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其曾有要求王芬與被上訴人離婚而離開家庭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實在,本院不能採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查,本件上訴人既明知王芬為有夫之婦,竟逾越社會倫常規

範,率與王芬為男女交往並發生次數多達約15次之性關係,之後甚且又向王芬施壓要求應與被上訴人離婚以結束婚姻關係等情,既如本院前所認定,則上訴人上開所為,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於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上訴人確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金額若干為妥適?⒈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於電子公司、有固定工

作及收入,名下有汽車一輛;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大陸電子廠顧問、名下除有租賃、利息等收入,亦有多筆不動產等資產,此經兩造分別陳明無誤(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9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經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斟酌被上訴人於獲悉自己配偶與他人發展婚外不倫感情、又遭他人離間破壞自己之婚姻關係後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呂綺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