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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李宥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昱霖間請求撤銷締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物(簡上卷二第75頁)。嗣經數次之變更,將上訴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8,880 元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簡上卷二第177 頁)。依上訴人上訴後變更之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9,965元。

三、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撤銷締約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