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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裘雅心被上訴人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崇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採購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為107年度壢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變更為張忠誠,並據張忠誠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上訴人109年4 月17日令及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

物採購契約(契約編號:YB05676P407PE-CS,契約採購標的:JAN1N3289R及JAN1N3289等兩種軍規型號之二極體,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0月3日前辦理交貨,由上訴人進行驗收,倘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應依約辦理改正,每次改正期限為15日,改正次數總計以2次為限。

㈡被上訴人先於105年4月25日交貨,經上訴人辦理會驗後,上

訴人認貨物有「零件本身尺寸與型錄不符」之瑕疵而全數退貨。被上訴人遂辦理第一次改正,並於同年8月22日重交貨物。嗣經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會驗後,上訴人認定第一次重交貨之貨物實體長度為128mm,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不符,且缺交原廠製造日期、原產地證明及品質保證書,因而又全數退貨。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違約驗收而遭退貨,但仍於106年2月20日第二次重交依兩造約定完成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卻稱系爭貨物有「引線不良、漏銅及零件標示不清楚」之瑕疵而退貨。上訴人無端拒收系爭貨物並片面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6年2月20日辦理第二次交貨之系爭貨物,經檢驗結果顯示有「引線不良、漏銅、零件標示不清楚」之瑕疵,判定不合格,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款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且被上訴人交貨已達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款改正次數上限,上訴人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款第9目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11條第4款第7、8目及第5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自屬適法,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成就之情況,故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5年4月6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8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第一次交貨,上訴人認貨物有「零件本身尺寸與型錄不符」之瑕疵而全數退貨。被上訴人遂辦理第一次改正,並於同年8月22日重交貨物。嗣經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會驗後,上訴人認定第一次重交貨之貨物實體長度為128mm,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不符,且缺交原廠製造日期、原產地證明及品質保證書,因而又全數退貨。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第二次重交系爭貨物,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有「引線不良、漏銅、零件標示不清楚」為由,於106年3月16日通知退貨,並告知本案改正次數已達契約規定上限,於106年3月27日辦理退貨,於106年6月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到單、送貨單、電傳單、退貨單、上訴人106年6月8日國科物籌字第106000462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70頁、第144、204、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給付48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貨品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引線不良、端子漏銅、零件標示不清楚」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段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主張瑕疵之存在,乃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經2次改正後,仍存有未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瑕疵,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物是否存有瑕疵,負舉證之責。

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本件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是否具有上開引線不良、端子露銅及零件標示不清之瑕疵乙情,業據兩造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就鑑定機關、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自屬兩造就如何確定瑕疵存在之證據方法所成立之證據契約,而生證據契約之效力。本院將系爭貨物送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系爭檢驗中心),鑑定系爭貨物有無引線不良、端子露銅及零件標示不清之瑕疵,鑑定結果認:未發現引線露銅,端子未發現露出超過5%基材與底材,標示清楚且內容與應用規格書相符等語,此有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35頁)。揆諸上揭說明,兩造自應受此鑑定結果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悖其鑑定結果而別為認定。是上訴人嗣後主張因時間或保存方式可能影響上開鑑定結果,仍應依上訴人提出進料檢驗單認定系爭貨物有瑕疵云云,而為與鑑定結果相反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依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有瑕疵,且改正次數已達上限,而未能交付符合契約驗收規格之貨品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即屬無據。㈢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準此,倘買賣契約約定以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經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價金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買受人價金債務之清償期,而非為請求價金之條件,則買受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事實之發生,出賣人非不得主張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買受人價金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本件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全案驗收合格後一次支付契約價金。」(見原審卷第12頁),係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清償期。又被上訴人於第二次改正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無系爭瑕疵存在,上訴人卻仍判定有瑕疵而退貨拒收,其行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事實發生,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貨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8萬元,核屬有據。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清償貨款期限於第二次改正貨物驗收完成時已屆至,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15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無系爭瑕疵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做成系爭2紙進料檢驗單之檢驗人員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25頁),欲證明系爭貨物存有系爭瑕疵,然本件既經兩造合意證據契約,其效力拘束兩造,業如上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採購款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