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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陳玉珍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被上訴人 黃俊陽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5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其與公司員工間之勞資糾紛。上訴人於105 年

1 月9 日因上開過程衍生出對被上訴人之不滿,對被上訴人提起強盜、恐嚇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對被上訴人更加不滿。被上訴人於107 年7月間發現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2日下午6 時3 分許,在其臉書公開發文,留有:「社會敗類、毒品通緝犯、強盜集團、逼良為娼、十四歲到四十歲都在坐牢,犯(販)賣毒品、詐欺集團,他除了自己沒用的小老二外,小又不行,親愛姊妹大哥不要被黃朘陽騙,地檢署佈下天羅地網要抓他。我明天到地檢署說黃朘陽一直改名在臉書上,尤其女性別被他吸毒的眼神騙了,跟他上床手功一級棒但不高興會很慘。有人知道他的消息到地檢署告密有高額獎金。因為他殺人又用毒品控制女人危害社會。黃俊陽算什麼男人犯罪通緝像老鼠一樣過日子。洗心革命做義工做水泥工都有尊嚴。黃俊湯這個世界只有自尊是至高無上金錢買不到的。留給小孩壞榜樣。可憐的老母還在拾荒賣檳榔養你!你逃亡小孩跟老母,是人就得流留滿面去投案!你要怎麼為天父。英雄不是這樣當的。社會敗類!連海洛英(因)還在吸。吸完更寂寞。為什麼眼睛都往下」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佈,足使被上訴人受有名譽及人格上之損害,並致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於103 年4 、5 月間得知上訴人與員工間有勞資糾紛後,向上訴人謊稱可以替上訴人處理,並以此名義多次向上訴人索討費用,上訴人因不堪其擾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因未達起訴門檻,而遭駁回交付審判(以下稱另案),可證兩造間存有上開紛爭。上訴人以私人帳號陳秀美在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係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恐嚇、詐欺所為之心情抒發,用意係警告親友避免受騙,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又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係以「黃朘陽」、「黃俊湯」等非被上訴人本名為之,不特定之人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所稱之「黃朘陽」、「黃俊湯」為何人,原審未考量系爭言論並未具體特定指摘對象,不特定人並不清楚所指係何人,客觀上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結果,所為判決尚嫌速斷。縱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虞,上訴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其他精神疾病引起之失眠症,並長期至迎旭診所追蹤治療至今,亦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未考量上訴人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因被上訴人以幫忙處理勞資紛爭而惹禍上身,除畢身積蓄均遭被上訴人所取外,被上訴人仍多次向上訴人索討金錢,上訴人身心長期處於恐懼、受侮下,始於個人臉書發表系爭言論,抒發情緒,原審判決賠償4 萬元顯屬過高,請考量被上訴人身為弱勢,權利受害而無法伸張之情緒,並患有憂鬱及思覺失調症等事實,逾6 千元部分顯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判決,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留有系爭言論,並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臉書截圖為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907 號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言論指摘對象使用之姓名用字或與被上訴人之姓名相似,或與被上訴人姓名之發音相同,足使觀看系爭言論之人與被上訴人之姓名產生連結,上訴人在另案偵查中先後供明:系爭言論係由其口述,而由店內客人幫忙代為繕打,並以其臉書帳號發佈,其目的是希望能將其臉書上交易毒品、槍枝之壞人趕走…其認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騙其300 萬元,並且想要透過其所開設之服飾店販售毒品;其透過他人幫忙發佈之系爭言論,係指涉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其臉書頁面經常出現販賣槍枝、毒品之資訊等語(分別見原審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907 號卷第3 頁、第30頁),已坦認系爭言論指摘對象為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發佈系爭言論所指對象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並未具體特定指摘對象、不特定人無法特定系爭言論具體指摘對象云云,不足採信。

(三)系爭言論意指被上訴人為一作奸犯科、品德不佳、不孝之人,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名譽。上訴人雖謂其目的為抒發情緒、警告親友避免受騙,然此僅為行為動機,與其行為是否阻卻違法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以臉書發文方式發佈系爭言論,且105 年11月間發佈系爭言論後,直至107 年7 月間被上訴人發現時系爭言論仍存在於上訴人臉書,長達1 年9 月得由不特定人閱覽,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非淺,上訴人個人身體狀況及原審所載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 萬元為適當,原審審酌上訴人個人身體狀況及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核減至4 萬元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判決賠償4 萬元顯屬過高,求予廢棄改判為6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