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呂廖秀琴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被 上訴人 蘇千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8日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吳麗珠積欠之會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吳麗珠連帶給付會款本息,於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吳麗珠積欠之會款分期清償上訴人,依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萬4,100 元本息,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係基於同一筆會款債務之爭議,主張之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嗣將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變更如後述貳、三、之聲明所示,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雖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吳麗珠為被上訴人,惟原審已就上訴人對吳麗珠之訴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此部分判決未有不服,並陳明:沒有對吳麗珠提起上訴之意,列吳麗珠為被上訴人只是想表示被上訴人蘇千惠要與吳麗珠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故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列吳麗珠為被上訴人乙情應屬誤載,本件被上訴人應僅有蘇千惠1 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吳麗珠前於民國104年4 月以己為會首召集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27會次,每月會款為3 萬元,底標為3,000 元,採內標制,按月於每月25日開標,上訴人參加1 會。嗣吳麗珠於106年1 月25日之第21會次標會後,因私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合會,尚餘包含上訴人1 會在內之5 會活會,吳麗珠原應按期向死會會員收取各期死會會款,平分交付各活會會員66萬元,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5日標會日向吳麗珠催討會款債務,吳麗珠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冠銘當場承認會款債務存在,並共同承諾對會款債務願各負全部償還之責任,惟吳麗珠至106 年7 月3 日止僅給付上訴人6 萬5,000 元,上訴人遂與吳麗珠於同年月31日以書面結算尚未給付之會款共計為59萬5,000 元(下稱系爭書面),約定吳麗珠應按月於每月1 日攤還5,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背書簽名而為連帶保證,詎吳麗珠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共計8 萬5,90
0 元,餘竟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未付之會款50萬9,100 元(下稱系爭會款)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與吳麗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縱認前開背書2 字並非連帶保證之意,因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
2 月25日對於會款債務出於己意同意分期清償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就會款債務與上訴人間成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備位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書面固係其所簽立,上面「背書」的字樣則是上訴人要求寫的,當時其不知道背書的意思,並沒有要以連帶債務人之身分保證該筆債務的意思,且以被上訴人自身之經濟狀況,不可能答應就吳麗珠積欠之會款債務為連帶給付,上訴人與其他合會會員於106 年2 月25日催討會款債務時,被上訴人與蘇冠銘係幫忙吳麗珠協商,談話間才會使用「我們」之用語,但並無承擔吳麗珠債務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吳麗珠應給付上訴人57萬4,100 元,及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即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吳麗珠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9,1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即追加之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9,1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前項給付如被上訴人及吳麗珠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吳麗珠於104 年4 月間以己為會首召集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27會次,每月會款為3 萬元,底標為3,000 元,採內標制,按月於每月25日開標,上訴人參加1 會,吳麗珠於106 年1 月25日之第21會次標會後,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合會,尚餘包含上訴人1 會在內之5 會活會,吳麗珠原應按期向死會會員收取各期死會會款,平分交付各活會會員66萬元,上訴人與吳麗珠於同年月31日以書面結算尚未給付之會款共計為59萬5,000 元,約定吳麗珠應按月於每月1 日攤還5,000 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吳麗珠尚餘50萬9,10
0 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31日在系爭書面上填載「背書」字樣並簽名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及系爭書面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且與證人劉李月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
2 頁至第2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剩餘會款50萬9,10
0 元與吳麗珠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2 月25日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依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5日所述,以及於106 年7 月31日系爭書面上填載「背書」字樣並簽名,是否有就吳麗珠上開剩餘之會款為連帶保證之意?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意思?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分別為民法第98條、第272條第1 項、第739 條及票據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29條所明文。又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以系爭書面上記載「背書」2 字,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明示負擔連帶債務之旨,惟依前揭判例意旨,票據背書人責任與一般債務之保證人責任不同,而背書乃票據法上之法律行為,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書面,並無標示「匯票」、「本票」或「支票」字樣,且書面之形式、簽立移轉過程均與票據迥異,足見系爭書面並非票據,自無票據法背書適用,難認被上訴人於非屬票據之書面上書立「背書」字樣即發生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書面時,本得逕行記載連帶保證人,竟另行記載票據法所規定之背書,該「背書」之真意究為連帶保證、一般保證或見證即非明確,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經驗,即推論被上訴人有就本件會款債務明示對於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會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2 月25日出於己意承諾
願就系爭會款負全部給付或償還之責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106 年2 月25日之錄音,被上訴人於該日雖稱:「我們會還啦」(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第108 頁)、「阿姨我們會還啦,只是要一點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我們記起來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6 頁、第110 頁),衡諸被上訴人與吳麗珠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於上開談話中係幫忙吳麗珠協商會款債務之償還事宜,故於談話中使用「我們」之用語,僅係口語上顯示其與吳麗珠為家人,有意參與協商之意,惟所謂「我們」指稱之主體仍為吳麗珠,且參以被上訴人隨後即對吳麗珠稱:「媽妳一個月大概收多少可以匯?」、「媽真的要誠意才行」、「媽妳收多少……妳還有其他東西要……妳不要這麼……妳根本就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3 頁),足見上開債務能否清償,仍繫諸於吳麗珠之償債能力,故負責償債之人仍係吳麗珠,被上訴人始終無為吳麗珠承擔債務之意,否則即無須再三向吳麗珠確認有無清償之能力。上訴人執上開錄音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已明示對系爭會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或已承擔吳麗珠之系爭會款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㈢證人劉李月香雖證稱:我有參加系爭合會,於106 年2 月25
日與上訴人等人去吳麗珠家協商,被上訴人與蘇冠銘都在場,說吳麗珠、被上訴人、蘇冠銘都有在賺錢,會賺錢還給我們,不會讓我們倒會,我記得被上訴人、蘇冠銘有說如果吳麗珠4 萬元還不出來,最少還1 萬元,這筆錢就我的認知,是吳麗珠、被上訴人、蘇冠銘3 人一起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第238 頁)。惟查,證人劉李月香明確證稱:我想不起來我有沒有問被上訴人、蘇冠銘「如果吳麗珠還不出來,你們是否要幫她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錄音,亦未聞被上訴人曾作成諸如「如吳麗珠還不出來,就要幫吳麗珠還」等語之意思表示,難認被上訴人有為承擔吳麗珠債務之意,證人首揭證詞已難盡信。且依證人證稱上情係「就我的認知」等語可知,其所稱被上訴人、吳麗珠、蘇冠銘3 人一起還款乙節無非係基於其主觀之印象,惟證人劉李月香主觀上雖認為上開債務係由吳麗珠與其子女共同償還,被上訴人與吳麗珠既為母女關係,吳麗珠經濟陷於困難,被上訴人基於孝道予以事實上援助,乃屬常情,且吳麗珠本身仍有工作收入,肩負賺錢以償還債務之人仍係吳麗珠本人,縱被上訴人對吳麗珠為事實上之金錢援助或施惠,仍非謂被上訴人因此成為債務之主體。故本院不能僅以證人劉李月香上開主觀認知,即遽認被上訴人有與吳麗珠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或逕行承擔上開債務之意。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吳麗珠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9,1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先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9,1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光彧